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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子女抚养

大学生能否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

日期:2019-11-0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4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键词:成年子女 抚养费 抚养义务

问题提出: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期限如何确定?

裁判要旨:

对于大学生是否能够主张抚养费的问题,各地法院在理解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别。主流观点认为,抚养费制度设立的法益是保障未成年人的成长,而大学生一般已经年满18周岁,有通过劳动维持自己生活的能力,因此不再享有主张抚养费的权利。

案例一:大学生向父亲追讨抚养费,法院判决驳回诉请

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某。

被告:杨某。

原告杨某某于1989年10月31日出生,现在兰州外语职业学院上学。原告杨某某母亲王某与被告杨某于2009年6月1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09年8月31日,原告杨某某缴纳学费9690元。2010年3月2日,甘州区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明被告杨某患有2型糖尿病;2010年3月3日,甘州区东街金安苑社区居委会证明,被告杨某未享受低保。

各方观点:

原告杨某某观点: 1988年11月28日,原告杨某某母亲王某与被告杨某登记结婚, 1989年10月31日原告杨某某出生。后因夫妻感情不和,王某与被告杨某于2009年在甘州区法院调解离婚。原告杨某某跟随母亲王某生活。由于当时原告尚未考上大学,且已年满18周岁,故未对孩子学费及生活费作出处理。现原告杨某某考取兰州外语职业学院,每年需缴纳学费及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0余元。原告母亲至今无业,且无固定住所,生活困难,无力支付高昂的上学及生活费用,被告杨某作为父亲有义务支付上述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抚育费10000元至原告自立。

被告杨某观点:原告已年满18周岁,且我现在有糖尿病、腰椎间盘突出,还有脑供血不足,也没有收入,而且没有办上医保、养老保险的手续,也很困难,确实没有钱,我一分都拿不出来。

法院观点:

受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杨某某现已年近21岁,按照法律规定已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现原告正在高校就读,基本学杂费用、生活费用较高,与其共同生活的母亲王某收入较低,需要父亲经济上的支撑,确属客观事实。但是作为成年人,一名当代大学生,应该学会自立自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应当看到,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变化,子女教育费的需求已越来越大。在我国国情下,子女年满十八周岁,虽已成人,但尚在各类高校就读,一时无法工作,无法自己养活自己的情况,将会很普遍。这时家长只要还有负担能力,就应该继续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让孩子完成学业。这应是一个较硬性的规定。但如果父母确实没有给付能力,孩子又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子女要求父母必须给付自己上大学的费用,这是不合理的,因为在我国条件下,这不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当然,已经成年的青年子女,也完全可以通过助学教育贷款、勤工俭学等方式,接受大学教育,努力完成学业。本案中被告杨某已无法律上的法定抚养教育义务,也就是在原告杨某某已年满十八周岁或在接受高中以上学历教育的情况下,可以不再支付原告杨某某的抚育费用。综上,本院对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本院决定免交。

案例二:大学生要求支付抚养费,二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原告(上诉人)王小小。

被告(被上诉人):王大。

2002年12月29日原告王小小之母杜某某与被告王大经新乡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王小小随其母杜某某生活,原告之妹王江燕随其父王大生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2004年6月22日原告王小小向新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大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及生活教育费2000元,并判令被告王大停止妨碍原告行使住房使用权。2004年8月17日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王大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小小款127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07年8月15日原告王小小被河南经贸职业学院经济贸易系市场营销专业录取。2007年11月8日原告王小小在国家开发银行申请国家助学贷款5000元。另查明,原告王小小大一学费5000元,大二学费4600元,大三学费3600元。

各方观点:

原告王小小观点:自己虽然已经成年,但仍在校读书,没有经济来源,也不能独立生活,基本生活无保障。故要求父亲王大支付自己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学费等相关费用共计2.3万元。

被告王大观点:王小小已经年满18周岁,父母对于子女已经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并且,被告生活条件不好,没有能力进行支付。故不同意支付原告所称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王某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2007年8月15日王某被河南经贸职业学院经济贸易系市场营销专业录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故原告王某正在接受高中以上学历教育,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王某本人已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上大学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共计2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75元,邮寄费44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王小小于2007年8月份开始读大学虽已成年,但其尚不能靠劳动维持自己的生活,曾患疾病治疗,又无其他的收入来源,在其父母离婚后一直随母亲杜某某生活,由于杜某某无住房和稳定收入来源,经济状况不好,生活相对困难。王大作为王某父亲给予王某适当的经济帮助有利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和睦及社会的和谐稳定,王小小作为孩子,应当多和父亲王大沟通交流,争取父亲的理解和支持,这也有利于王某本人的健康成长。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王大支付王小小4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

二、王大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王小小现金4000元;

三、驳回王小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均由王小小负担。

律师观点:

近年来,大学生向自己的父母索要抚养费的案件不断地见诸于媒体。虽然大多都以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收场,但笔者也偶有耳闻大学生获得部分支持的案例。由此可见,虽然审判实务界的主流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大学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抚养费的请求权主体之一。但是自该解释颁布实施至今,法律界甚至是法院系统中就一直存在着不同的声音。以下,笔者就通过对于上述两个完全不同的判例,向读者来阐述大学生抚养费请求权的法律规定以及在看似明晰的法律背后惹人非议的隐情。

一、子女抚养费给付期限的现行法律规范

首先,我们要来明确一个问题,即本文所提出的“成年子女能否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从我国的现有立法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可见,子女虽然满了18周岁但若不能独立生活的话,父母也是要承担抚养义务的。但是之后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又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作了更加详细的解释,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据此,年满18周岁的在校大学生就被排除出了抚养费请求权的有权主体之外。

但是,笔者也看到一些支持成年子女提出抚养费的判例,在这些判决书中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12条。笔者认为,先不去讨论判决内容是否正确,单就引用法律条文来看,《若干意见》是最高院1993年所颁布实施的,其条文内容与2001年所颁布实施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存在不一致,应以之后所颁布的司法解释为准。显然,某些法院引用《若干意见》的第12条作为审判依据是存在问题的。

据此,通过我国法条链接,可以明确的是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所谓一般,是指关于法律对于两种情况具有特殊规定。一种是对于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类情况,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另一种是对于18周岁以上的成年子女,若其没有独立生活的能力,父母仍以履行抚养责任,这种情况包含有两种条件:(1)成年子女因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而需要被抚养;(2)父母具备负担能力,即父母在维持自己的生活外还有承担抚养义务的给付能力。如果父母因负担抚养义务即不能维持自己生活,则不负担给付抚养费的义务。

二、立法本意及社会现状

从现在的视角去看当初《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订立的初衷,不难体会出立法者是为了防止“啃老”现象的发生。诚然,子女一旦年满了18周岁,则在法律上具有了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法律上也赋予了其劳动的权利与义务。大学教育不是义务教育,进入大学学习的成年子女是为自己以后更好地就业创造条件,负担大学费用不应成为父母的法定义务,这样可以鼓励成年子女勤工俭学,凭自己的劳动收入完成大学义务教育。如果法律上要求父母继续供养成年的子女,这不但加重了父母的抚养义务,还有可能导致青年不愿意参加工作的社会想象。

然而,时过境迁,10年过去了。在这10年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我国的勤工俭学体制并不如欧美等发达国家那样完善,大学生勤工俭学的收入增长无法与逐年提高的大学学费成正比,学业贷款一来审批比较严格、二来所涉及的面无法涵盖全国所有的高等院校,如果单纯的依靠大学生通过劳动所得来完成自己的大学学业基本不可能。要是再不给大学生一个通过法律诉讼获取抚养费的窗口,那么则将导致一部分大学生因无法承担学费而被迫放弃学业。

其实,从我国抚养费制度设计的初衷来看,就是为了保障我国新兴一代的健康成长,通过家庭抚养的形式来最大程度保障我国人才的培养与储备。因此,给予大学生一定程度的抚养费请求权是与我国抚养费制度相契合的。虽然,新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并未就该问题重新加以规定,但是可喜的是相关专家、学者都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并且各地不断地有判例对该问题进行突破。笔者相信,立法者也注意到了这个问题,会对此展开相关的调研。

三、对于2种特殊情况的实践探索

(一)对于离婚协议中抚养费的履行

生活中,双方在离婚时可能为基于子女日后的生活、教育考虑,在离婚协议书约定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支付子女的抚养费至其学业完毕之日。在实施的过程中,子女年满18周岁,一方不愿意继续支付抚养费时,子女能否依据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要求另一方继续支付抚养费呢?

实践中对此有两种审判思路:第一种观点认为,抚养费是一种法律上的概念,一般情况下只需付至子女18周岁,因此超过18周岁抚养费的约定,实际上是一种按月给付的赠与。赠与人在交付赠与物之前,具有任意撤销权可以撤销赠与。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律上虽规定抚养费需付至18周岁,但该规定并非是一种强制性规定,当事人通过协议自愿将抚养费的支付期间向后顺延,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并且双方离婚协议经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备案即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对双方都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子女可以依照离婚协议书的内容要求一方支付子女抚养费。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二)成年子女能否追索之前未付的抚养费

该问题在实践中,也有很大争论。有的观点认为可以追索,有的认为应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处理。

笔者认为,抚养费的拖欠并不能够简单地认定为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抚养费设立的目的与价值是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康、茁壮的成长。子女在成年之后,无论是否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抚养费所体现的法益也就已经不复存在。也就是说,成年后的子女就丧失了抚养费的请求权。既然实体权利已经消失,那么也就不存在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

同时,笔者认为,夫妻对于抚养子女的成长均负有抚养义务。所以,虽然子女不再具有抚养费的请求权。但是,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的原配偶一方在子女成长的过程中不仅承担了自己的义务,还承担了对方支付的抚养费的义务。所以,配偶一方就对方多承担的抚养费还是具有返还请求权,并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专家观点:

……

二、由于目前大学收费较高,一些离异家庭中就读大学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难以得到保障

从全国法院2004年至2006年一审受理抚育费案件的数量来看,每年都有2万多件。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应该说争议不大,关键是对已成年但尚在校就读子女的抚养问题颇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也就是说,该司法解释是把尚在校就读的成年子女纳入父母应付抚养费范围的。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婚姻法》第21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很显然该条司法解释将尚在大学就读的成年子女排除在“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之外了。这两个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当然以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司法解释为准。制定该条司法解释的初衷是考虑大学教育并非义务教育,进人大学学习的成年子女是为自己以后更好地就业创造条件,负担大学费用不应成为父母的法定义务,这样可以鼓励成年子女勤工俭学,凭自己的劳动收人完成大学教育。但从该司法解释施行后的情况看,有不少学者和法官对此提出了质疑。认为该条规定比较超前,不符合中国的国情。现在大学学费日益高涨,靠成年子女自己勤工俭学很难完成学业。一般家庭的父母当然会尽自己所能支付孩子上大学的费用,而对于一些离异的家庭,情况就不容乐观。有的继父或继母不愿支付继子女的大学学费,从而引发纠纷。而对于起诉到法院请求父母支付大学教育费用的,法院只能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这个问题我们还会继续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定,以利于此类问题的妥善解决。

——载自程新文、吴晓芳著《当前婚姻家庭中的若干情况新问题》,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8期。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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