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亲子关系 人工授精 子女利益最大原则
问题提出:对于人工授精子女亲子关系应如何认定其法律地位?
裁判要旨:
通过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没有血缘关系,但只要是经过夫妻双方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就应视为是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与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子女出生后,夫妻双方与该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不因一方或双方的否认而终止。
案例一:人工授精子女与父亲无血缘关系,法院依旧判定父子关系成立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
原告:郭某。
被告:郭某某。
被告:童某某。
1998年3月,李某与被继承人郭甲(系被告郭某某与童某某之子)登记结婚。2002年8月,郭甲与南京市秦淮区房产经营公司签订《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购买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建筑面积45.08平方米的房屋。同日,郭甲交付购房款14582.16元,其中1万元系其向父母郭某某、童某某所借,李某以分别于2005年3月及10月分两次归还。2002年9月,郭甲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
2004年1月,李某、郭甲与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人工授精协议。通过人工授精,李某怀孕。2004年4月,郭甲因病住院。5月20日,郭甲在医院立下遗嘱,主要内容为:“1、通过人工授精(不是本人精子),孩子我坚决不要;2、1984年私房拆迁分的一套房子,坐落在秦淮区,当时是由我母亲出资壹万伍仟元按照房改政策以我的名义购买的房子,赠与父母郭某某和童某某,别人不得有异议”。5月23日,郭甲病故。2004年10月22日李某生下一子,取名郭某。
各方观点:
原告李某、郭某观点:被继承人郭甲因病死亡,遗留有夫妻共同财产即南京市秦淮区的房屋,去除一般作为里某个人的财产,另一半可作为遗产分配,应由李某、郭某、郭某某、童某某等四位继承人共同继承。郭甲死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分割遗产,但未达成一致,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并考虑李某无固定收入,且要养育年幼的郭某,在分割遗产时应予以照顾。
被告郭某某、童某某观点:首先,系争的房屋系祖产拆迁安置取得的公房,后虽以其子郭某名义购买,但当时两被告出资1万元占总购房款的2/3,故对该房享有2/3的产权;其次,郭甲死亡前六有遗嘱,明确将该房屋赠与给两被告,故对房产应适用遗嘱继承;第三,对人工授精问题尚无明确规定,郭甲在遗嘱中声明其不要人工授精所生的孩子,该意愿应当受到尊重,故应按照遗嘱处分其遗产。
法院观点:
受理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留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郭甲死亡后留有自书遗嘱,在遗产处理时应优先按照遗嘱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的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7月8日作出的《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去定的复函》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表明,虽然通过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与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没有血缘关系,但是只要经过夫妻双方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本案郭甲没有生育能力,其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的方法使其妻子受孕,表明其对此举有积极的意思表示,同时应视为其对亲子否认权的放弃。其在妻子原告李某受孕后反悔,应当征得原告李某的同意并及时采取终止妊娠措施。在原告李某不知情或者不同意终止妊娠情况下出生的子女,不因郭甲的事后反悔否认而消灭其与原告郭某之间的父子关系。因此,郭甲在遗嘱中否认其与原告郭某的亲子关系的内容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原告郭某在郭甲死亡后出生,尚处幼年,母亲原告李某没有固定收入,生活来源缺乏保障,依法应当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以确保原告郭某生活所需和健康成长。因此,在遗产处理时,应当为原告郭某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故郭甲剥夺郭某继承权的部分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遗嘱人意义住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登记在被继承人郭甲名下的讼争房产,系其在与原告李某夫妻关系期间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郭甲将房产全部处分归其父母,故遗嘱中处分属于原告李某的一般房产的部分应属无效。
案例二:人工授精子女与父亲无血缘关系,男方欲否认亲子关系被驳回
案情简介:
原告:某女。
被告:某男。
原告某女与被告某男于1978年7月结婚,婚后多年不孕,经医院检查,是某男无生育能力。1984年下半年,夫妻二人通过熟人关系到医院为某女实施人工授精手术2次,均未成功。1985年初,二人到医院,又为某女实施人工授精手术3次。不久,某女怀孕,于1986年1月生育一子。之后,夫妻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又长期分居,致使感情破裂。
各方观点:
原告某女观点:双方婚后感情不合,经常争吵。被告对我及家人从不关心,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归我抚养,被告要负担抚养费用;在各自住处存放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某男观点:夫妻感情虽已破裂,但是还应以和为好,若原告坚持离婚,我也同意。孩子是原告未经我的同意,接受人工授精所生,与我没有血缘关系。如果孩子由我抚养教育,我可以负担抚养费用;如果由原告抚养,我不负担抚养费用。同意原告对财产的分割意见。
法院观点:
受理此案的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某女与被告某男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法院调解,双方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应当准予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一子,是夫妻双方在未办理书面同意手续的情况下,采用人工授精方法所生。实施人工授精时,某男均在现场,并未提出反对或者不同的意见;孩子出生后的10年中,某男一直视同亲生子女养育,即使在夫妻发生矛盾后分居不来往时,某男仍寄去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8日在《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规定,某女和某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孩子,应当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某男现在否认当初同意某女做人工授精手术,并籍此拒绝负担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婚姻法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无论子女随哪一方生活,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关于“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当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经征求孩子本人的意见,孩子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应予同意。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协商一致,法院不予干预。据此,该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15日判决:
一、准予原告某女、被告某男离婚。
二、孩子由原告某女抚养教育,被告某男自1996年7月份起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13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财产分割双方无争议。
宣判后,某女、某男均未提出上诉。
律师观点:
关于人工授精子女,就不得不谈谈科学与法的关系,首先,科学技术影响法的内容,成为法律规定的重要依据。科学技术进步所形成的新的科学知识,不断被运用到法律领域,成为法律规定的重要的科学依据。其次,科学技术的发展扩展了法律调整的领域。在科学技术的研究发明和推广应用的实践活动中出现的大量新的社会关系需要法律规范的调整。如同人类生物学的发展那样,DNA技术帮助了法律利用亲子鉴定规范了人伦家庭关系;同时,高科技所普及的人工授精技术又成了法律所规范的对象。但是,不能否认的是,法律有着他的滞后性,目前,世界上人工授精已相当普遍。据估计,美国每年约有5000-10000名人工授精的婴儿诞生。近年来,人工受精技术也在我国开始普及,为千万个家庭带去了孩子的童真与欢笑。但是由于某些丈夫患无精症或患有遗传病不宜直接生育,故人工授精的精液来源并非来自于原配丈夫本身,这就造成了某些伦理及法律上的问题。比较集中的一个问题就是,来自于非丈夫精液的孩子与男方并没有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那么这个孩子与男方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亲子关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月8日《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但是,该条款的适用要求非常的严格,只规定了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的情况,然而现实中所发生的情况可能会有很多。接下来,笔者就对以下三种现实生活中较为常见的情况谈一谈自己的观点。
一、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的子女地位
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的情况,属最高院1991年司法解释所规范的内容。其主旨就是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无论与夫妻双方是否具有亲子关系,都应视作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这已经不存在争议。而现在的问题是,这种亲子关系,究竟是自然的亲子关系,还是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呢?若作为自然的亲子关系,是否子代与父代之间必须要建立有血缘关系?若作为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那么是否可以如同继子女或者养子女那样可以终断或解除亲子关系呢?
笔者认为,自然的亲子关系是需要有血缘关系的存在,若双方不存在遗传学上的联系,就构不成自然。故人工授精出生子女与不存在血缘关系父代之间的亲子关系应是一种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这一点从最高院司法解释中的用词“视作为”也可以看出,其之间的亲子关系是一种法律拟制。但是,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是夫妻双方一致的选择,既然夫妻双方经过了慎重思考作出了选择,那么就应当为其选择而承担义务。一旦女方怀孕,基于女方所享有的生育决定权,可以决定是否进行生产。若女方诞下子女,男方也应之前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的积极表示而放弃了对所出生子女的亲子否认权,不能再主张孩子因不存在血缘关系而拒绝承认与子女的亲子关系。
二、未经丈夫同意而实施供精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
现实生活中,有时会发生女方因为求子心切等原因,而未征得男方的同意或者违背男方的意思擅自人工授精的情形。但是自2000年《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颁布实施以来,由于相关审批手续的严格,大大避免了这种情况的发生。然而,谁也不能保证这种情况在今后的日子里再也不会发生。如果发生,那么对于该子女的法律地位应如何认定呢?笔者认为,对于该情况,应从以下2个方面进行考虑。
第一,由于该子女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因而该子女仍属婚生子女。但由于缺乏男方同意之意思表示,故若强行要求男方接受该子女显然有违情理,因此应给予男方以救济途径,男方可以提出亲子关系否认之诉来否定双方之间的亲子关系。
第二,如果男方虽未作出同意妻实施人工授精的意思表示,但在子女出生后明确表示承认或追认该子女为婚生子女的,从保持亲自伦理关系的角度出发,应视为男方放弃了其对亲子关系的否认权,因而丈夫的承认或追认应为否认权消灭的原因。
三、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但由于医疗失误造成子女与一方或双方没有亲子关系。
若能证明该精液非丈夫所有或因医师的过失致使误用第三人的精液,注入妻子体内而出生的子女的法律地位该如何认定?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没有明文规定。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如果准许丈夫提起否认之诉,该子女是不可能与自然生殖子女一样,通过自愿认领或强制认领来确定生父的,在法律上该子女即被沦为没有父亲的孩子。因此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应从子女的最大利益出发,人民法院所考虑的不仅是丈夫的利益,关键的还要考虑子女的利益。因而建议在此种情形下排除婚生子女否认的适用,该子女仍为双方的婚生子女。至于丈夫利益的损失,可通过由医院承担医疗赔偿责任的途径予以经济上的救济。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七条 【法律效力】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函》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法(民)(1991)43号《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当遵循知情同意原则,并签署知情同意书。涉及伦理问题的,应当提交医学伦理委员会讨论。
第十五条 实施供精人工授精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各种衍生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与卫生部批准的人类精子库签订供精协议。严禁私自采精。
医疗机构在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时应当索取精子检验合格证明。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二十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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