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作为“感情破裂情形”的认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第九条规定出台以后,很多人就认为只要婚姻中由一方不愿生育子女,另一方就可以以此为由起诉离婚。这显然是对于该条规定的误读。该条规定所设置的条件是非常丰富的。
条件一,“是否生育问题发生纠纷”。在实践中是否生育应作如何理解,由于法律规范出台不久还没有判例进行指导,故无法明确。比如,双方同愿意生育下一代,但是对于生育子女的时间产生分歧,一方认为现在处于事业的上升期不愿现在怀孕,另一方认为自己年岁已不小需要尽快生育下一代。在此种情况下,双方对生育时间的分歧是否构成“是否生育问题发生纠纷”还需在实践中寻找答案。
条件二:“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实践中的经验,一般认为,双方仅仅存在是否生育的纠纷,并不能导致法院判决离婚。因为法院判决离婚首要考量的因素还是感情因素。故在司法审判中,是否生育的问题是一个判决离婚的重要原因,但是还需要配合其他可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的证据加以佐证,才能使法院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
条件三:“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处理”。我们先来看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是什么?“(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作为第三十二条的兜底条款,其适用必然要参照之前的条款。那么看到之前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这一条款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来看,其并非离婚的充分条件,故关于“夫妻是否生育发生纠纷的问题”一般也宜从严掌握,否则很可能演化成对女性权利的践踏,违背了立法的初衷。
专家观点:
问题:在审理案件中遇到这样的情况,女方怀孕后因为种种原因瞒着男方私自去做人工流产,而男方及其家人都非常希望有个孩子。男方认为女方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生育权,故道法院请求损害赔偿。对男方的诉讼能否支持争议比较大,第一种一键认为应当支持,因为夫妻双方都有平等的生育权,女方私自去做流产的行为致使男方的生育权无法实现;第二种意见认为对男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因为夫妻双方生育权的实现需要协商一致,男方不得强迫女方违背意愿进行剩余。究竟应当如何处理?请予解答。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与》研究组答:这类纠纷的关键是,在夫妻之间生育利益发生冲突时,谁享有生育决定权的问题。倾向于观点认为:生育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夫妻双方各自各自都享有生育权,只有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共同行使这一权利,生育权才能得以实现。《妇女权益保障法》赋予已婚妇女不生育的自由,是为了强调妇女在生育问题上享有的独立权利,你受丈夫的一致左右。由于自然生育过程是由妇女承担和完成,妇女应当享有生育权的最后支配权。如果妻子不愿意生育,丈夫不得已享有生育权为由,强迫妻子生育,妻子未经丈夫同时私自终止妊娠,虽可能对夫妻关情造成伤害,甚至危及婚姻的稳定,但丈夫并不能以本人享有生育权对抗地妻子享有妻子生育决定权,故妻子单方终止妊娠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如果妻子在生育问题上的意见分歧,最终无法协调,致使婚姻关系难以维系的,离婚是解决双方争议的合理途径。
因此,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比较适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审判第一庭:《人民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2辑(总第34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78-179页。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三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五十一条 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国家实行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发展母婴保健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妇女的生殖健康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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