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方擅自终止妊娠,男方要求生育权损害赔偿遭驳回。
裁判要旨:
生育权是公民享有的生育子女以及获得与此相关信息和服务的权力。夫妻双方依法行使生育权,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夫妻双方行使生育权,应当以双方协商一致为基础,任何一方不得强制对方生育。因女方在生育过程中,所承担的生育风险和心理压力要大于南方,因此应给予女方更大的生育选择权。但同时,为了保障男方的生育权,《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亦将女方是擅自终止妊娠作为可以判决离婚的条件之一。
案情简介:
原告:叶某
被告:朱某
原告叶某与被告朱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平时与婆婆关系不和,经常发生口角。2006年6月30日,被告在与婆婆发生争吵后,离家到其姐姐家居住。2006年7月5日,被告持余姚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证明到余姚市人民医院,将腹中怀孕35周的胎儿进行了产化流产手术。被告在做流产之前,到余姚市梨洲街道办事处办理相关证明,当时街道工作人员曾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因工作繁忙未去。2006年8月21日,被告朱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原告叶某离婚,2006年11月17日,被告朱某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叶某的离婚诉讼。
各方观点:
原告叶某观点:原、被告系夫妻,被告平时与婆婆关系不和,经常发生口角。2006年7月5日,被告拿了一张余姚市人口计划生育局的证明和自己书写的一份承诺书到余姚市人民医院,将腹中怀孕35周的胎儿进行了产化流产手术。原告得知此事后,与被告交涉,被告蛮不讲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育权,现在原告精神上受到创伤,身体四肢无力,头脑昏昏沉沉,饭吃不好,觉睡不好。现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剥夺原告生育权,向原告赔礼道歉,承认错误,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
被告朱某观点:造成流产的原因主要是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进行流产的事情,原告是知情的。根据法律规定,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受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因此,被告对腹中胎儿进行流产手术,不构成对原告生育权的伤害。原告方基于配偶权所享有的生育权仍然可以待以实现。故判决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近年来,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不少生育权纠纷,由于职场竞争压力的增大、价值观的多元化以及对婚姻前途缺乏充分信心等原因,有些女性不愿意生育,未经丈夫同意擅自中止妊娠,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男方往往在提出离婚的同时请求损害赔偿。与纷繁复杂的生育权纠纷的司法实践相对应的是法律和法学理论的滞后。正当法学界开始逐渐重视这一问题的时候,《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横空出世了,其中第八条明确涉及了关于生育权的问题,对各地审判实践中的混乱起到了定纷止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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