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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将夫妻共有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赠与房产更正登记之前一方是否有权撤销

日期:2018-04-20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68次 [字体: ] 背景色:        

离婚协议约定将夫妻共有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赠与房产更正登记之前一方是否有权撤销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胡某;被告:蔡某。

原告胡某与被告蔡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5月29日在绵阳市涪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配。该协议约定“三、财产分配如下:(1)由夫妻双方用现金归还购房借款3万元;(2)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应为:18万元一3万元=15万元,每人应分得7.5 万元;(3)房屋产权归女儿胡某甲所有,由于女儿未成年由男方抚养,因此房屋由男方和女儿共同居住。任何情况下,第一,男方不得将此房屋转赠他人或变更他人。第二,男方不得将此房屋作抵押。第三,不得无故伤害女儿或对女儿不好,否则算违约,男方将失去对该房屋的居住权;(4)男方付给女方现金715万元,加上归还女方父亲借款1万元,合计815万元"等。离婚后,原、被告陆续履行了部分义务,双方于 2016年5月21日进行了对账。被告蔡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胡某离婚协议中房屋及财产分割款815万元"。原告胡某同日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蔡某付胡某甲从小学到大学毕业的生活费3万元,收到从小学到高中一年级的学习费用及医疗费215万元,合计515万元"争议房产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系四川华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集资建房,并于2007年4月13日转移登记到原、被告名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

原告诉称:既然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已依约支付了房屋分割款,并对该房屋分割完毕,故该房屋所有权理应归原告所有。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女儿胡某甲所有的内容无效且已无法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案涉房产系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分割完毕,双方同意将该房产权赠与女儿胡某甲。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要览

法院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房产归女儿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原、被告双方身份关系为动机的目的赠与行为。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为目的而设定,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其赠与房产行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该赠与行为已经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具有公示效力。足以证明赠与行为真实合法。

原告诉称主张该离婚协议书相互矛盾,已分割的财产不能赠与。但结合上述理由,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自己的财产均有处分的权利,而处分财产的行为系双方是否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应当认为原、被告是在均认可该房产产权归属女儿胡某甲所有的前提下而解除的婚姻关系。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也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形,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该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婚姻法》第39条、《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本案讼争房屋中属于胡某的份额归蔡某所有,蔡某补偿胡某房屋价值的35%,胡某甲的份额保留在讼争房屋中。

裁判思路

1.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1)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该类案件的审理应重点审查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2)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内容形成一个整体。双方离婚后,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对一方要求撤销对子女赠与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3)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4)如果离婚后,与未成年子女生活一方和子女已经居住在涉赠房屋中,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的规定:“赠与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交给受赠人,受赠人也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此时,赠与人则不能再行使任意撤销权。

2.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1)离婚后主张撤销或变更财产分割协议的,应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逾期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如果离婚后原夫妻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撤销对子女房产的赠与,那么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3)主张撤销赠与的一方应举证证明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方可撤销,否则,在双方已依照离婚协议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况下,单方无权撤销对子女的房产赠与。

(4)受赠方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 2003 ] 19号)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

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忪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 2011 ] 18号)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问,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讠公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3.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法(办)发[ 1988 ] 6号)

128,公民之问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129.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

专家视点

l .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对身份和财产的一并解决,夫妻、父母子女关系具有很强的伦理性,和一般的民事关系有着很大区别。夫妻双方曾经共度过美好时光,情散之时,一方基于各种原因,赠与对方及其未成年子女房产,不管是考虑到对方及其一起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未来生活的保障,还是出自给对方及未成年子女补偿的负罪心理,作为民法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都有一个客观的判断。赠与行为一般是发自内心的真实意愿,也反映夫妻双方对财产处分的合意。离婚协议须经国家民政机关确认并备案,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继续履行该协议。

吕春娟:《离婚协议中赠与方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载《人民司法·案例》 2014年第20期

2,首先,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不同于《合同法》中的赠与,其不应当然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离婚协议往往涉及子女抚养、财产赠与等变更身份关系后财产关系的约定,具有强烈的人身关系以及道德性质,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如非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得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其次,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的合意。离婚时,夫妻双方协议将房产赠与子女是基于原有婚姻关系这一特定的人身关系为基础,并具有保护、照顾未成年子女利益的道德性质,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最后,夫妻双方协议将房产赠与子女是双方共同为子女设定权利的行为,夫妻一方无权单方面任意撤销赠与,而应取得离婚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否则,其任意撤销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吴成臣:《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赠与能否撤销》,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1月29日第7版

同类案例

1.案号:(2014)巴法民初字第02283号

〖案情〕原告余某与被告潘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生子女两个,取名余某甲、余某乙,夫妻共同出资204,685元,其中首付61,685元,银行贷款 143,000元按揭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建筑面积87.34平方米)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被告潘某名下。2012年1月5日,双方在巴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第2条中约定,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房屋归余某甲、余某乙共同所有,房屋尚欠的银行贷款山男方偿还,女方享有对该房屋的居住权。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夫妻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书,该协议第2条、第3条约定,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给付女方房屋折价款220,000元,此款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00,000元,余款在2014年1月28日前支付,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2013年2月25日,被告出具了收到原告给付房屋折价款100,000元收条一张。后双方因子女抚养上发生分歧,原告尚欠被告房屋对价款120,000元未给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房屋归原告所有。审理中,被告坚持要求房屋归两个子女所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审理〗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原、被告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按揭购买的房屋归两个子女所有,实际上是一种赠与行为,然而赠与合同必须实现交付后才能成立,对房屋的赠与必须办理过户登记,在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前,原、被告又自行撤销赠与,重新对房屋签订了新的分割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对共同财产重新作出的处分,且原告已履行了协议中部分给付义务,该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并未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故 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自愿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其协议内容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法院确认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尚欠被告的房屋分割对价款120,000 元应予给付被告;被告要求反悔2013年2月22日与原告重新签订的财产处分协议,坚持要求按离婚时双方签订的协议将房屋赠与子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为此,依照《婚姻法》第19条第2款、《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现登记在被告潘某名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建筑面积87,34平方米)房屋一套归原告余某所有,该房屋尚欠银行的贷款由原告余某负责偿还;(2)由原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潘某房屋分割对价款人民币120.000元。

2.案号:(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164号

〖案情〗原告董某、被告陈某在青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董陈某。2013年2月25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孩子由陈某抚养,董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支付至孩子大学毕业。位于武昌区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归女儿所有,并过户到其名下。房屋在孩子18周岁前用于出租,其收益用于孩子其他开支。双方无债权债务。

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书,载明:房屋为双方所有,因需买卖,董某全权委托陈某负责。买卖所得房款人民币57万元,董某分得人民币2815万元。

2014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变更协议书》,约定载明:“ 1.子女抚养:婚生女董陈某由女方抚养,男方探视权自由,男方每月支付人民币1000元抚养费给女方,此款抚养费付至董陈某年满18周岁止。2.原离婚协议书中对坐落于武昌区的一套房屋由女儿董陈某所有更改为归女方陈某一人所有,其他内容不变。" 该变更协议书于2014年7月4日经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公证生效。

2014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载明“今收到丽华苑房屋首付款人民币贰拾壹万整(¥ 210,000),余款叁拾陆万整。银行放款当日,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壹拾捌万整(¥ 180,000)。"当日被告陈某收到首付款21万元,原告分得首付款一半人民币10.5万元。同年8月底,被告陈某已收到余款36万元。

(审理〗武昌区房屋原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将该房屋赠与婚生女。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该房屋由原被告双方共有,并将房屋进行买卖,房款两人各分一半。上述行为表明原被告双方撤销了对婚生女的房屋赠与,且达成了双方自愿出卖房屋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为方便房屋买卖交易,到公证处办理了房屋变更公证,变更为房屋归被告陈某所有。房屋买卖后,原告已分得首付款1015万元,同时被告承诺收到余下36万元房款后,向原告支付18万元。现被告收到卖房款后未依约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8万元房款及其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其是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但无证据证明;另被告抗辩原告不主动支付子女抚养费要求用房款冲抵抚养费,因子女抚养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抗辩要求原告承担5万元债务的一半,据2013年2月25日双方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无债权债务",加之被告所称债务的债权人系被告父母,故被告在本案中要求以房款冲抵债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8条,《合同法》第60条、第18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董某归还人民币18万房款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房款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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