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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律师观点

精神病人是否等同于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日期:2018-03-2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75次 [字体: ] 背景色:        

精神病人是否等同于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案情介绍:

高建国与靳月英1980年相识,一见钟情并于1980年2月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高军,后双方感情不和于1990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儿子高军由靳月英抚养,高建国按月给抚养费。

天有不测风云,2002年高建国患上了精神病并取得了精神残疾人证,身边需要人照顾,于是与外甥女魏颖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由外甥女对其照料,并且在其死后将其于1995购买的房屋赠送给魏颖。在魏颖的细心照料下高建国得以安度晚年,于2015年去世,魏颖依据协议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

然而,高军得知这一消息之后却认为父亲高建国患有精神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魏颖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该房屋应该由自己继承。于是将魏颖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高建国与魏颖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无效。

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高建国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该协议系高建国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法院最终驳回了高军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精神病人是否等同于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律赋予的一种独立参加民事活动的资格,非依法定条件和程序,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得被限制或剥夺。本案中高建国虽然是精神病,持有精神残疾证,但是并不意味着他必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认定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并最终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出具鉴定结论后确认。未经法律依法宣告为无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所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当然无效。

本案中高建国直到死亡之时并没有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庭审中高军无法提交证据证明高建国在书写协议时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其与魏颖所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完全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那么,即使经过鉴定,精神病人一定会被认定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吗?律师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精神病人在很多情况下都会被鉴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1.具有精神疾病既往史,但在民事活动时并无精神异常;2.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消失;3.虽患有精神疾病,但其病理性精神活动具有明显局限性,并对他所进行的民事活动具有辨认能力和能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

由此可见,精神病人并不等同于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非经法定程序确认其行为能力之前,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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