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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层面,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是否存在差别案例二

日期:2017-12-2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1次 [字体: ] 背景色:        

法律层面,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是否存在差别案例二

〖同类案例〗

1.案号:(2013)苏民处字第862号

〖案情〗湖南省郴州市某公司经理昊某(男,28岁)与该市某银行员工石某(女, 25岁)于2011年7月相识恋爱。恋爱期间,二人发生性关系,致石某怀孕。经一段时间的相处,二人都感到双方性情差异很大,彼此之间难有默契,关系很不融洽。 2012年1月,昊、石二人决定分手。这时,石某已怀孕4个多月。昊某催促石某尽快去做人工流产手术,石某也表示同意。经协商,昊某向石某支付了人工流产手术费及其他补偿费共计5000元。2012年2月,二人分手。但分手后,石某对做流产一事反悔,决定将孩子生下来,对此,她未再与昊某取得联系。2012年6月,石某生下一女孩,取名石某甲。孩子出生后,石某的经济负担一下子加重了,她感到凭借自己个人的经济能力很难抚养女儿,便向昊某提出要其支付女儿一定抚养费的要求,但遭到了昊某的断然拒绝。2013年3月,石某以女儿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以女儿的名义起诉至法院,要求昊某作为女儿的生父承担女儿的抚养费用。

〖审理〗郴州市苏仙区法院受理了此案。在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石某向法庭提供了被告昊某是原告生父的相关证据。被告昊某对原告代理人指认的在恋爱期间与原告代理人发生性关系致原告代理人怀孕的事实和自己是原告的生父未予否认,但却不同意承担对原告抚养义务。昊某辩称:原告本是不该出生的,孩子出生的过错全在原告代理人一方。自己在与原告代理人结束恋爱关系时,双方已达成协议,原告代理人同意去做流产手术,自己也按协议向原告代理人支付了手术费及其他补偿费。但原告代理人事后反悔,自己决定将孩子生下来,因此,她应自己对其行为后果负责。而且她为孩子取名姓的是她的姓,这更表明这孩子与自己无关。

受诉法院经法庭调查和对相关证据的核实,认定本案原告系原告代理人石某和被告昊某二人所生,昊某为原告的生父。因昊、石二人之司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故原告为昊、石二人的非婚生子女。法院认为,原告代理人在与被告恋爱阶段怀孕,应当按照双方的协议及时去做流产手术,她在未与他人结婚的情况下自作主张执意生下孩子的行为是错误的,违反我国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和政策,属于婚外生育的违法行为。但这不是她生育的子女的过错,该子女即本案原告有权获得其父母抚养的权利。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根据这些规定,被告昊某对其生女即本案原告有抚养义务,原告代理人的过错不能成为被告免除对原告抚养义务的理山。我国《婚姻法》还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因此,被告另以原告随其母姓为由拒绝承担对原告的抚养义务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受诉法院最后判决,被告昊某对原告石某甲有抚育义务;原告由原告代理人石某直接抚养,被告每月付给原告抚养费2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

2.案号:(2013)确民初字第00731号

(案情〕原告余某的母亲和父亲2008年经调解离婚,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余某由母亲抚养其父亲余某望当庭一次性给付抚养费23,000元。2013年余某在某双语实验学校上小学二年级,年学费3600元,其母亲无固定收入,主要收入来源为打工。后余某诉至法院请求其父余某望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到2023年6月30日其满18岁止。

〖案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7条的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子女可以要求增加抚育费。本案中原告余某父母离婚时间是2008年,当时双方协议余某父亲当庭一次性给子女付抚养费23.000元,平均每月6215元。而2012 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平均每月419元。根据上述情况,余某父亲原来给付的抚养费目前显然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因此驻马店市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余某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

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婚姻家庭法立法时都遵循“儿童利益优先原则"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目前,我国的《婚姻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也明确规定了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未成年人利益优先原则"和“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应当成为我国婚姻家事立法的基本原则,尽可能预防和减少由于父母的离婚,给未成年子女带来的生活环境上的影响及未成年子女性格养成、思想变化、学习成长等不利因素。

在婚姻家庭类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对未成年子女(无论婚生子女抑或是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进行判决、调解时,抚养费标准一般是依据当时当地的社会平均生活水平而确定。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及物价上涨等因素,法院原先所判决、调解的抚养费的基础已经不存在或发生很大改变,再依据当时的条件和标准支付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未成年人基本的生活要求,不能保障未成年子女正常的生活和学习。因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未成年子女有权基于法定情形,向抚养义务人要求增加抚养费。本案正是基于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考量,在原审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准予未成年子女余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依法支持其请求其父增加抚养费的主张。该判决契合了我们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家庭美德教育,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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