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如何确定案例三
1案号:(2013)浙金民终字第1235号
(案情〗2012年,孙某、赵某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后生下一子孙某小。孙某小出生后一直随母亲赵某生活,孙某未支付孙某小任何抚养费用。后孙某小已到人学年龄,准备就读某英文学校(学费每年25,000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某一次性支付其抚养费。经原审法院查实,孙某系台湾商人,其名下拥有一家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
〖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孙某作为原告孙某小的生父,向孙某小支付抚养费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而且,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让孩子享受尽可能好的教育和医疗并健康成长,是社会普遍善良父母的美好愿望。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孙某小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婚姻法解释一》第21条关于“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规定,本院核定被告应负担原告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5 1,794.79元(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其18周岁为止共计10年9个月,按某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9636.24元/年,由父母各负担一半)、教育费137,500元(参照某英文学校每年收费标准25,000元,至高中毕业共11年,由父母各负担一半)、医疗费酌定为30,000 元,合计219,294.79元。
双方对此判决均不服。
原告孙某小认为原审判决显失公平:第一,原审计算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均从孙某小起诉之日起算,而孙某小之前7年的费用都由其母亲一人承担,显然不合理,孙某应当分担孙某小18年的费用,而不仅仅是今后11年的费用。第二,原审以某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抚养费不合理,孙某小自出生一直由母亲在某省省会城市抚养长大,应当按照某市人均消费性支出15,000元/年计算。第三,原审判决孙某和赵某各承担一半的抚养费不合理。孙某小自出生至今都由母亲抚养,孙某未支付任何抚养费,孙某小是由赵某独立抚养长大,因此,由双方承担相同的抚养费,显然不合理。
孙某认为:第一,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的计算是抚养义务人的收入的20%、 30%,抚养费包括了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原审分别计算,显然是重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原审在计算中参照的标准有误:(1)孙某小出生后一直在别的城市生活,生活费计算的参照标准应按照那个城市的标准计算,而非某省的标准计算。(2)孙某小在那个城市已经人学,因此教育费应按照正常的国家教育的费用计算,而不应按某英文学校的收费标准计算。(3)孙某小的正常医疗费已经包括在抚养费里,不应该再重复计算,若孙某小日后有重大疾病需要大笔治疗费的可以另案起诉,而不应该在本案中酌定。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在其不直接抚养孙某小的情况下,应给付相应的抚养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孙某小在某省省会城市生活并人读小学;孙某作为台资企业所有人,其收入理应比一般企业的员工高。根据上述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 条之规定,本院确定孙某一次性给付抚养费193,500元(以每月1500元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孙某小满18周岁为止)。对于孙某小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经实际发生的抚养费,其中孙某应承担的部分已山孙某小母亲垫付,该部分费用属赵某对孙某所享有的债权,应由权利人另行主张,不宜在本案中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按某英文学校收费标准计算抚养费数额及判决没有发生的医疗费,依据不足,应予纠正。法院最终判决,孙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孙某小支付抚养费193,500元。
2.案号:(2015)末民一初字第578号
(案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2009年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0年11月6日生育男孩陈某乐。此后,原告陈某某常年在外打工,自小孩出生起至2014年3月,小孩随被告梁某某及原告陈某某的父母共同生活。2014年3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此后,原告陈某某仍在外地工作,被告梁某某在末阳市区工作,该期间小孩随原告陈某某的父母生活,被告梁某某探望了小孩,小孩的学费由原告陈某某的父母与被告梁某某共同负担。自2015年3月起,小孩一直随被告梁某某生活。
〖审理〕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和教育费等,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本案中,陈某乐系原、被告的非婚生小孩,在原、被告同居关系期间,该小孩随原告父母和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小孩虽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但该期间原告一直在外打工,被告在末阳市区工作,亦对小孩履行了抚养义务。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小孩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能更好融洽父母子女间的亲情关系,也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综上所述,湖南省末阳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的非婚生小孩陈某乐(男,2010年11月6日生)随被告梁某某生活,由原告陈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坚持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只有在此前提下,再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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