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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经病(精神病)人如何离婚

日期:2017-12-2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4次 [字体: ] 背景色:        

神经病人如何离婚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石某;被告:何某。

1988年12月21日,原告石某与被告何某在新邵县原严塘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4月9日,石某经邵阳市精神病司法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05年5月26日,新邵法院作出(2005)新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石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何某为石某的监护人。该判决生效后,因何某对石某不履行法定监护义务,经石某之姐石某娟、石某霞申请,新邵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新民特字第] 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何某对石某的监护资格,指定石某娟、石某霞为石某的监护人。石某与何某自1989年下半年开始,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其间,何某从1991年起先后三次向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小孩,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原告诉称:石某的监护人石某娟、石某霞作为原告石某的法定代理人,代石某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

被告何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要览〗

法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不足一年时间即产生矛盾,从而分居生活,期间被告亦多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原告石某提起要求与何某离婚,何某亦表示同意离婚,表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石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裁判思路〗

1 .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1)精神病人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中,如果利害关系人提出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告知精神病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精神病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3)如果当事人在结婚之前就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应当由利害关系人、有权机关等提起婚姻无效之诉。

(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应当首先通过特别程序变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配偶的监护权,由新的监护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

(5)精神病人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限制条件为精神病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精神病人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益的行为。

(6)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可以适用调解,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

2,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1 )精神病人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的情形: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具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益的行为,否则离婚请求将不被支持。

(2)只有经过变更监护权的特别程序,变更后的监护人才能作为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精神病人提起离婚之诉。

(3)对于结婚前就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且起诉时该情形尚未消失的,应当提起婚姻无效之诉。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已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已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 2015] 5号)

第八十三条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该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第二百三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于原告方的,比照民事诉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按辙诉处理;属于被告方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庭。

第三百四十九条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

第三百五十二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被中请人没有近亲属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他亲属为代理人。被中请人没有亲属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经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且愿意担任代理人的关系密切的朋友为代理人。

没有前款规定的代理人的,由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代理人。

代理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两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 2011 ] 18号)

第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1984 ]法办字第112号)

(10)因一方患精神病对方要求离婚的,处理时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又要有利于对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置。婚前隐瞒了病情,婚后经治不愈的,应做好工作,准予离婚;原来夫妻感情比较好,结婚多年,生育子女的,应指出夫妻问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做好思想工作,以不离为宜。如确系久治不愈,事实证明夫妻关系已无法再维持下去的,经对方、亲属以及有关单位安排好病患者的生活、医疗、监护等问题后,可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
行)》(法(办)发[ 1988 ] 6号)

5.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7.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8,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

确认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4.地方司法文件

《江苏高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2005)》

一、关于民事行为能力

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认定其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认定。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法官明显感觉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均怠于履行义务,不申请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与会代表认为,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决定了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如果审理中明显感觉一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存在缺陷,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释明,询问是否申请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中请确认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院则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先行认定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拒不申请的情形,与会代表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拒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宜进行强制鉴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的规定,对于曾进行过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医院诊断的,可根据鉴定结论或者诊断结果确认;未进行过司法鉴定或医院诊断的,可以参照当事人单位或者住所地一般人公认的当事人精神状态直接进行认定,但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另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以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为依据,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先行对离婚案件当事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定。由于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涉及当事人的人权,出于对当事人人权的尊重,人民法院不宜以一般人的普通评价、当事人的诉讼意识表达程度、思维状态等模糊标准来确认。

多数与会代表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 2005 ] 201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由他人代理起诉离婚,但需要根据特别程序变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由变更后的监护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代理人提起诉讼。

专家视点

1.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论结婚还是离婚都由其自行决定,因为其并非完全丧失辨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离婚案件的被告参与诉讼,对此没有争议。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主动起诉离婚的情况下,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之初,就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的,此时应当提起无效婚姻之诉,提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前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能力丧失的原因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则先需要解决程序上的问题,变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配偶的监护权,由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

王毓莹:《他人能否代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中国民事审判前沿》(2005年第1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成为离婚案件的被告时,一般允许其近亲属作为代理人,或者由人民法院在其近亲属中指定代理人参与诉讼.一..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作扩大解释,其范围应涵盖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在本质上相同的植物人、脑萎缩、脑瘫患者等特殊人群。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

出版社2011年版

〖同类案例〗

1.案号:(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702号

〔案情〕原告宋甲诉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于2004 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8日生育儿子宋乙。被告顾某性格较为内向,自生育儿子宋乙后,精神状况渐差。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夫妻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7年5月,被告因为患有精神分裂症至上海市松江县精神病医院住院,后一直服药治疗。2007年7月15日,被告办理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 × ×残疾一级。2010年12月,原告曾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后原告撤诉。此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15日、2012年7月31日、2013年6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得到支持。

(审理〗法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被告在生育儿子后罹患× × ×疾病,平时呆滞少语,情感反应淡漠,无法与原告进行正常沟通,双方自2010年下半年起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四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均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此后夫妻之间并无和好迹象,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庭审中被告表示不愿意再回去与原告共同生活,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患有× × ×疾病,经多年服药控制,病情已日益稳定好转,原告正值青壮年,多年的分居生活同样对其精神和生活上造成了严重的打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所生儿子宋乙尚未成年,根据孩子出生后的抚养情况及被告的病情,儿子宋乙随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原告表示可以全部由其负担,其意愿于法不悖,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提出的经济补偿问题,原、被告婚后没有添置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目前经济较为困难且有儿子需要抚育,被告享有国家给予的残疾补助金可以维持基本生活,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金10万元的请求,难以支持。依照《婚姻法》第32条第2款第4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宋甲与被告顾某离婚;(2)双方婚生儿子宋乙(2004年10月8日生)随原告宋甲共同生活。

2.案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642号

〔案情〗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沈甲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于1982年6月30日登记结婚,1984年1月19日生育女儿沈乙。婚后,被告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于2008年 3月4日第五次住院,病情久治不愈至今仍未出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法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 × ×疾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于2008年3月4日第五次住院,病情久治不愈,至今仍未出院,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准许。依照《婚姻法》第32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沈甲离婚。

3,案号:(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743号

(案情〗冯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冯某、陈某甲于2001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7月10日生育儿子冯某进。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1月5日,陈某甲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并一直住院治疗。2008年1月28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一份司法鉴定书[中大法鉴中心(1.20080128)临鉴字第36125号],评定陈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一级。2008年4月24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大法鉴中心(20081257)意(临)字第1.36554号],鉴定意见为:陈某甲护理等级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2011年10月18日,冯某以陈某甲发生车祸受伤,已成为限制民事能力人,而陈某甲受伤后一直都是由冯某负责照顾,给冯某造成的压力非常大,冯某既要工作,又要照顾儿子,确实无法承受压力,并且陈某甲受伤后双方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等为由,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1)穗番法民一初字第3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冯某与陈某甲离婚。"判决生效后,冯某、陈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好转。2013年6月21日,冯某再次以与陈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冯某、陈某甲 ;(2)婚生儿子冯某进由冯某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冯某负担。陈某甲则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双方的感情非常好,且陈某甲尚有康复的机会,彼此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另外,在诉讼中,冯某、陈某甲均确认,如果双方离婚,则婚生儿子冯某进由冯某负责抚养,儿子的抚养费由冯某自行负担。此外,冯某、陈某甲均明确表示就儿子的探望权问题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无须原审法院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在原审庭审中,陈某甲表示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灵山新村二横五巷7号的房屋为冯某、陈某甲婚后的共同财产,而冯某对此予以否认,后陈某甲向原审法院明确表示就该房屋不需要原审法院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同时,冯某、陈某甲向原审法院明确表示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原审法院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2011年10月24日,冯某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申请要求认定陈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该院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中大(精)鉴字第J2011138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被鉴定人陈某甲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2)精神损伤评定:被鉴定人陈某甲目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11年12月16日,冯某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申请要求认定陈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院审理后于2011年12月30日依法作出(2011)穗番法特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宣告陈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陈某乙为陈某甲的监护人。”

〔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冯某、陈某甲在婚后初期的夫妻感情较好,但自2007年1月5日陈某甲因车祸受伤而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需长期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冯某、陈某甲之间由于缺乏沟通与交流,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不断淡化。201 1年10月18日,冯某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2年7月17日判决不准予冯某、陈某甲离婚。在该判决生效后,冯某、陈某甲均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解决彼此间存在的矛盾,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审法院考虑到冯某已先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且冯某、陈某甲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审法院对于冯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儿子冯某进的抚养权问题。因冯某、陈某甲均同意婚生儿子冯某进由冯某负责抚养,且儿子冯某进的抚养费由冯某自行负担,这是冯某、陈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儿子冯某进的探望权问题,由于冯某、陈某甲已明确表示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故原审法院不再进行处理。综上所述,此案经调解和好无效,依照《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准予冯某与陈某甲 ;(2)婚生儿子冯某进由冯某负责抚养,儿子冯某进的抚养费由冯某自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冯某负担。

宣判后,陈某甲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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