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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权与商品特许经销权重合的法律规制

日期:2017-12-2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46次 [字体: ] 背景色:        

特许经营权与商品特许经销权重合的法律规制

北京A文教玩具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某玩具商行特许经营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广州市某玩具商行(甲方)

被告:北京A文教玩具有限公司(乙方)

2001年8月22日乙方与中国皇宝国际玩具批发中心签订《名牌厂家联合销售协议书》,约定双方互换销售羽西与高乐品牌玩具产品。合同期为2001年9月 1日至2002年2月28日。2002年4月24日乙方与家乐福商业公司签订了羽西中国娃娃商品经销合同,合同期为2002年4月24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

2002年10月巧日,甲、乙双方签订由甲方作为乙方在广东省独家特许经销其产品“羽西中国娃娃"的特许经营合同。经营方式为买断经营,自负盈亏。特许合同对双方责任约定为:甲方作为乙方的省级经销商,首批进货额不得低于 18万,年销售额指标为100万元,并确保乙方产品在6个月内进人广东省每个地方的主要商场。如连续两个季度不能完成规定季度销售指标(年度销售指标的四分之一)乙方有权单方面在其特许区域内发展第二家经销商。合同期为5 年,从2002年1 1月1日至2007年10月30日。双方同时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违背合同约定另一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在该区域内选择新的合作伙伴。在合同规定区域内乙方如有销售给其他分销商,按销售额5%罚给甲方。同日,乙方发给甲方授权书,授权甲方为广东省总经销商。

同年10月19日甲方按约向乙方A公司支付了18万元货款,甲方于同年10 月26日收到乙方提供的价值180 024元的“羽西中国娃娃"。同年11月10日甲方发现在广州的家乐福超市有销售“羽西中国娃娃",遂与乙方联系告知情况。

乙方及时派人到广州与甲方协商解决该问题但最终未有结果。甲方于同年12月17日与广州华联商厦有限公司签定了临时联营协议以促销“羽西中国娃娃",合作时间为2002年12月24日至2003年1月24日。甲方2003年3月16日在广东玩通天玩具商行、2003年3月17日在广州统一超市分别买到了比乙方标价便宜一半的羽西中国娃娃,至此甲方仅售出价值3 464元的羽西中国娃娃。2003年4 月1 1日,甲方通知乙方根据合同约定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要求承担退货义务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回函甲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甲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根据合同约定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要求乙方承担退货义务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审理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第94条第 4项、第9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 )甲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乙方价值173 50L 5元的羽西中国娃娃,如有损坏、灭失,按进货价赔偿;(2)甲方在履行上述第一项退货义务后,由乙方退还甲方货款173 492元;(3)乙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甲方经济损失2 850元。本案受理费5 294.20元,由甲方负担360,03元,乙方负担4 934,17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乙方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甲方的诉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鉴于上诉人乙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巧3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 294.20元,由上诉人乙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理评析

原审法院认为:甲、乙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实质是一份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即乙方授予甲方在一定地区享有独家经营权。独家经营合同与一般买卖合同的区别在于,特许经营合同在之前和合同签订之时乃至合同履行之中,授权方都有义务维护被授权人独家经营的地位,应为被授权人排除由于自己原因造成被授权人不能独家经营的障碍。甲方在与乙方签订合同后依约向乙方一次进货18万元,并与广州华联商厦有限公司签订了临时联营促销协议,履行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而乙方在2002年10月巧日与甲方签订特许合同前,就与家乐福商业公司和皇宝国际(中国)玩具批发中心分别签订了商品特许销售合同和互换产品合同,不仅家乐福商业公司的经销期限与甲方的特许经营权的期限冲突,而且消费者在甲方经销之前或合同履行中,都可能在广东省的家乐福超市、中国皇宝国际玩具批发中心购买到羽西中国娃娃。乙方未告知甲方相关信息,且在甲方告知乙方后,乙方又未采取积极措施的情况下,甲方在广东地区享有的特许经营权目的就将无法实现。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乙方丧失了解决其违约问题的有利时机,致使甲方在广东地区的经营活动无法有效开展。甲方于2003年4月1 1日通知乙方从即日起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由乙方承担退货义务并赔偿由此给甲方带来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结合乙方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 一是市场上仍在销售的中国皇宝国际玩具批发中心剩余的“羽西中国娃娃"产品和乙方与家乐福商业公司签订的“羽西中国娃娃”商品特许经销合同,对甲方享有的羽西中国娃娃广东省特许经销权而从事的特许经营活动是否构成影响;二是乙方对此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构成合同违约;三是原审判决是否任意加重乙方的违约责任。

焦点一 二审法院认为乙方在与甲方签订羽西中国娃娃特许经营合同授予甲方特许经营权时,应履行诚信义务,如实告知甲方在双方合同之前其与家乐福商业公司和中国皇宝国际玩具批发中心分别签订有涉案商品特许销售合同和互换产品合同,且应告知甲方其与家乐福商业公司和中国皇宝国际玩具批发中心所签订合同的履行期间、供货数量、约定的市场销售价格等情况。但乙方未有相关依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告知义务,对此乙方存在过错。乙方与全国连锁性的家乐福商业公司签订的羽西中国娃娃商品销售合同经营期限跨越其与甲方签订的特许合同经营期一个月。另在甲方特许经销羽西中国娃娃产品期间,甲方仍能在广东省的其他商家手中买到羽西中国娃娃产品,且同类型号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均低于乙方给甲方报价单上规定的销售价格,有的产品的销售价格甚至低于乙方给甲方的进货价。上述情况对甲方享有的特许经营权及其经营活动必然构成影响。

焦点二:甲方在与乙方签订特许合同后不仅按约向乙方一次进货18万元,而且为开展特许经营活动与广州华联商厦有限公司签订了临时联营促销协议。乙方认为甲方与广州华联商厦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一个月的《临时联营协议》只是作临时性的产品促销并非正式进商场开专卖店,而且也未能按双方签定的经销合同第4条约定到广东省的其他地区进行任何市场开拓,确保羽西中国娃娃产品在 6个月内进人广东省每个城市的主要商场的理由有违事实和公正,甲方在广东地区的特许经营活动无法有效开展的直接原因是乙方未能维护甲方享有特许经营权的独家经营地位。原审法院关于乙方上述违约行为致使甲方未能按约进行全面铺货销售,因而甲方依法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认定是正确的,应予支持。

焦点三:上诉人乙方认为根据双方特许经销合同第10条第2款的约定,即在合同规定区域内乙方如有销售给其他分销商,按销售额5%罚给甲方,即便其行为构成违约,承担的责任也仅限于上述合同的约定。对此法院认为双方经销合同第10条是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其中第1款是对违约解除合同条件的约定,第2款是对违约赔偿责任的约定。根据双方特许经销合同第10条第1款的约定,在乙方违背特许合同约定条款的情况下,甲方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并由乙方承担退货义务。上诉人乙方认为原审判决任意加重其合同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本案启示

北京A玩具公司与广州某玩具商行特许经营纠纷案给我们的启示有二一是应注重商业特许经营权与商品特许销售权重合的法律规制。本案中乙方与家乐福商业公司和中国皇宝国际玩具批发中心分别签订的涉案商品特许销售合同和互换产品合同,事实上是赋予了家乐福商业公司与中国皇宝国际玩具批发中心羽西中国娃娃的销售权,但不强调对方有统一的经营模式与营销价格。甲方通过与乙方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而获得的特许经营权,不仅包括享有独家销售羽西中国娃娃产品的权利,而且还可以享有乙方特有的经营模式、广告策划、销售价格等经营资源。商业特许经营法律、法规应明确规定,当特许人已经在同一地区签订过商品特许销售合同的,不可以再行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但,特许人履行诚信义务、如实告知被特许人所签订合同的履行期间、供货数量、约定的市场销售价格等情况后,被特许人同意的除外。

二是注意商品特许销售权与商业特许经营权的区别。根据我国现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商品特许销售合同是指特许权人将其享有专利、商标权的商品授权给特定经营者进行销售的合同。签订商品特许销售合同的被特许人或经营者,可以自己的名称、个性化的营销模式、定价方式进行该商品的销售,商品特许销售权一般由合同法或知识产权法进行规范。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是指特许权人将其享有专利或注册商标、经营模式、定价体系等经营资源授权给被特许人,被特许人须向其支付一定特许使用费的特许经营合同。被特许人必须以特许人统一的营销模式、定价方式、店面装潢等进行该商品的销售,商业特许经营权由专门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进行规范。

法条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

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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