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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特许经营律师 >> 特许经营权

明晰特许经营权内容对被特许人权益保护的重要性

日期:2017-12-2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9次 [字体: ] 背景色:        

明晰特许经营权内容对被特许人权益保护的重要性

周某诉北京某灯饰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周某(甲方)

被告:北京某灯饰有限公司(乙方)

2007年6月12日,甲、乙双方签订加盟合同书一份,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 6月12日起至2008年6月12日止。合同第2条约定:“授权内容及范围:1.乙方授权甲方在吉林省白山市开设我爱我家儿童灯饰专卖店。2.乙方持有的·我爱我家,商号、商标的使用权。3.乙方持有的'我爱我家,专卖店VI体系的使用权。生经营管理制度、营销方案、规范的使用权。5,乙方持有的'我爱我家'专卖店体系之系列产品经营权。"合同第5条约定:“品牌使用费及返利奖励:甲方于签订合同之日起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品牌使用费8 000元,是甲方获得乙方经营授权许可之费用,该品牌使用费自甲方第二次进货起按累计进货量,每增加2万元,即返还1 000元,逐步返还。品牌使用费返完后,累计进货达到4 万元,补贴广告费2 000元,累计进货达到8万元,送装修费4 000元。"合同第6条第4项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商品在无脏残、未使用、在每次进货之日起,3个月后、6个月内,甲方可向乙方提出换货要求,每次换货前需提供换货明细,换货来回的运费由甲方承担。"合同附款约定:“甲方进居美之家家饰灯饰不计人返还品牌使用费。"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密条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甲方按约定交付品牌使用费8 000元。2007年6月12日,甲方第一次向乙方进货,支付货款10 000元。同年7月17日,甲方第二次向乙方进货,支付货款5 800元。此后,甲方、乙方就所供产品是否符合约定产生争议。甲方认为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我爱我家"灯饰产品,而不是“居美之家"的产品;乙方认为其供货系完全按照甲方的订货要求。双方协商未果,甲方遂以乙方未能提供合同约定的货源,且乙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甲、乙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2)乙方双倍返还甲方品牌使用费16 000元并返还房屋租赁费7 500元、货款10 595元;(3)诉讼费用由乙方承担。

以上事实,有甲方提供的加盟合同书、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邮政储蓄汇款手续费收据二份、货运单、说明书、运费收据,乙方提供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乙方于2007年3月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在第1 1类商品上使用“我爱我家"商标提出注册申请。 2007年7月24日,商标局依法受理。2008年4月乙方对“我爱我家"文字加图形商标及企业标识申请了著作权登记。

鉴于本案中甲、乙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授权甲方使用的是其持有的商号、商标,乙方在此并未宣称拥有“我爱我家"注册商标,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甲方认为乙方构成欺诈,证据不足。由于甲、乙双方在合同附款中约定甲方进“居美之家"家饰灯饰不计人返还品牌使用费。故乙方向甲方提供“居美之家"家饰灯饰的产品,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由于乙方并未存在违约行为,故甲方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经济损失,不应由乙方负担。甲方要求双倍返还品牌使用费,以及返还房屋租赁费、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如下:(1)驳回甲方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675元,由甲方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巧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法理评析

甲、乙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存在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是认定欺诈的必要条件。本案有关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判决结果值得商榷,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事实与法院的判决,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值得探讨:

一是法院以乙方不存在欺诈而驳回甲方请求撤销合同的结论。鉴于甲、乙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第2条约定的内容“授权内容及范围:1•乙方授权甲方在吉林省白山市开设我爱我家儿童灯饰专卖店。2,乙方持有的'我爱我家' 商号、商标的使用权。3.乙方持有的.我爱我家'专卖店VI体系的使用权 4.经营管理制度、营销方案、规范的使用权。5.乙方持有的.我爱我家'专卖店体系之系列产品经营权“ ,可以认定甲方加盟乙方的特许经营目的是,在吉林省白山市开设“我爱我家"儿童灯饰专卖店,有偿使用乙方的“我爱我家" 商号、商标的使用权,销售“我爱我家"灯饰,而非“居美之家"家饰灯饰这些客观事实彰显出判决理由中“虽然乙方于签订合同之时未拥有'我爱我家' 的注册商标,但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授权甲方使用的是其持有的商号、商标,乙方在此并未宣称拥有.我爱我家'注册商标,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甲方认为乙方构成欺诈证据不足,驳回甲方请求撤销合同”的结论有局限性。

二是关于甲方认为乙方未能提供合同约定货源的问题。甲方加盟乙方的目的是设立“我爱我家"儿童灯饰专卖店,有偿使用乙方的“我爱我家"商号、商标的使用权,销售“我爱我家"灯饰,只是鉴于“双方在合同附款中约定,甲方进'居美之家'家饰灯饰不计人返还品牌使用费",就得出乙方向甲方提供 “居美之家"家饰灯饰的产品,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甲方主张其要求乙方提供 “我爱我家"灯饰,而非“居美之家”家饰灯饰,因未再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甲方的该项事实主张法院就不予采信。故甲方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就不予支持的结论不足以令人信服。

三是法院驳回甲方要求双倍返还品牌使用费、房屋租赁费、货款的诉讼请求。甲方加盟的是乙方“我爱我家"儿童灯饰的品牌专卖店,缴纳品牌使用费的目的是获得乙方授权许可使用乙方持有的“我爱我家"商号、商标的、使用权, “我爱我家"专卖店VI体系的使用权及其经营管理制度、营销方案、规范的使用权、“我爱我家"专卖店体系之系列产品的经营权,而非“居美之家"家饰灯饰。由于乙方没有供应与交纳的加盟费相关的“我爱我家"专卖店体系之系列产品,导致甲方经营过程中的损失,法院竟然以“鉴于甲方进货未达到约定数量,无权依据合同要求乙方返还品牌使用费。甲方作为经营者,应该知道经营者不仅享有投资收益,还应当承担经营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终作出驳回甲方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令人费解。

本案启示

周某诉北京某灯饰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给我们的启示有二

一是明晰特许经营权内容对被特许人权益保护的重要性。本案中由于被特许人甲方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时是以乙方2007年6月以来在媒体上发布广告,自称拥有“我爱我家"灯饰产品的商标使用权和专卖店VI体系的使用权,而在甲方与乙方签约前尚未持有“我爱我家"灯饰产品的商标使用权和专卖店VI体系的使用权,存在欺诈行为,且至今没有国家商标局授予的商标专用权为理由,诉请法院判令撤销甲、乙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事实上,乙方的申请于2007年7 月24日商标局依法受理,2008年4月乙方只是对“我爱我家"文字加图形商标及企业标识申请了著作权登记,批准与否待定的情形下,如果甲方以乙方违反特许经营合同中有关特许经营权的具体内容一一一我爱我家儿童灯饰的品牌专卖经营的约定为由,充分利用加盟协议中的有关特许经营权的具体构成与核心条款内容,就能达到撤销合同的目的

二是注重特许经`营合同中加盟费、特许使用费含义的区别。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与一般的商品买卖、供应合同相比,最大的特点就在于缴纳商业特许加盟费、特许使用费的目的是,被特许人能够区别于一般的营销者,具有销售特许人享有专门品牌的商品。本案中,法院以一般买卖合同中只要特许人履行了商品供应的一般义务等同于收受了加盟费后特许人应履行的特殊加盟商品供应义务,故以被特许人没有再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特许人应履行的特殊义务为山,得出乙方没有违约的结论。因此,准确解读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法律规范的内涵,有助于现实中更好的维护商业特许经营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条点击

《商业特许经管理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

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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