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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权中保密条款显失公平的认定

日期:2017-12-2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45次 [字体: ] 背景色:        

特许经营权中保密条款显失公平的认定

某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诉某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特许加盟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天津开发区某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甲方)被告:天津某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乙方)

北京某国际特许经营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25日与乙方签订《CENTURY 21区域特许经营合同》,授权乙方取得在中国天津地区及廊坊地区(以下简称特许区域)的CENTURY 21系统使用和独占分许可权,并有权再次分许可第三方使用CENTURY 21系统。2004年3月9日,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加盟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第7.3.4条竞业禁止条款约定:“未经乙方事先书面同意,甲方以及任何一个甲方关系人或关联企业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和期满或终止后两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以高级主管、董事、股东及其他任何身份或名义投资、经营或管理任何位于核准地点周围75公里范围内(如超出本特许区域地理范围,以本特许区域的范围为准)的其他房地产中介机构或相关企业(但不包括另一个CENTURY 21加盟店)或拥有或持有该中介机构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权。"第7.4.8条商业秘密条款约定:“甲方承诺由乙方根据本合同透露给甲方的有关CENTURY 21系统、CENTURY 21特许权和CENTURY 21材料以及乙方服务和产品的经营和业务知识,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在会议、研讨会、培训课程、会谈或地区营业规范手册或其他材料或单店营业规范手册中随时透露的信息和资料,属于乙方的商业秘密。甲方同意其将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和之后对所有这些资料保守绝对秘密,并同意不在乙方没有特别授权和批准的任何其他业务中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这些资料。"第14 13条约定:“甲方同意在本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后的2年内,不在核准地点或任何CENTURY 21加盟店所在地点周围75公里内设立房地产中介机构或办公室,经营本合同中所定义的特许业务。" 2005年5月 16日,甲乙双方就解除《加盟特许经营合同》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其中第4条约定甲方须交回《加盟特许经营合同》及其附件的原件,第5条约定《加盟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甲方还必须遵守《加盟特许经营合同》中有关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条款所确定的义务。

鉴于甲乙双方合同解除后,乙方还要求甲方必须遵守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甲方认为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该条款显失公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乙方要求甲方保守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无效。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双方2004年3月9日签订的《加盟特许经营合同》与2005年5月16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及保守商业秘密条款,并不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据此,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甲方的诉讼请求。

甲方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甲方仅经营房地产中介项目,合同中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对甲方是苛刻的,违背了公平原则,且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办法》关于特许人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不得导致市场垄断、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甲方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巧3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 一是甲乙双方签订的《加盟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中设定的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条款是否显失公平;二是竞业禁止、保守商业秘密条款显失公平的判定标准有哪蚱

本案中,由于甲、乙双方签订的《加盟特许经营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的,合同中设定的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条款,旨在防止作为加盟企业的甲方利用其掌握的乙方业务秘密与之进行不正当竞争,相关条款可以保护乙方的合法利益。这一条款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同时因其有一定的期限,也不必然导致市场垄断,妨碍公平竞争。虽然该合同属于乙方提供的格式文本,但对于合同条款中的相关词语,如竞业禁止条款中的“关系人”、“关联企业!'的含义,合同均作有明确的释义。在订立合同之时甲方对此内容是明知的,但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实际上接受并签署了合同文本。因此,《加盟特许经营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合同一旦成立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此后,甲方因故与乙方解除了《加盟特许经营合同》,并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又共同订立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甲方再次作出“遵守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和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的承诺,应严格依约履行。

关于本案《加盟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的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条款是否显失公平的判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关于“一方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规定,认定显失公平的标准有二点:

第一,考察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明显不公平。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订合同作为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贯彻公平原则。公平原则的实质在于均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对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一方获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等方面综合衡量。本案中,甲方通过与乙方签订合同享有了加盟特许经营的权利,并因此而掌握乙方的业务秘密,故应当遵守合同中约定的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基本是对等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涉及房地产中介这一极为依赖信息和资讯的行业,因此基于自愿在签订《加盟特许经营合同》时设定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条款,目的在于防止甲方作为加盟企业,利用其掌握的乙方业务秘密与之进行不正当竞争,进而保护乙方的合法利益。该条款表面上似乎对乙方的利益有所倾斜,但事实上《加盟特许经营合同》一旦成立并履行,甲方即可合法取得乙方的部分业务秘密,而这一结果是无法逆转的,即使合同发生解除、终止、期满等情形,甲方仍然会掌握这部分业务秘密。乙方惟有通过在合同中设立看似不平等的竞业禁止、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才能够防止或控制甲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本案中竞业禁止、保守商业秘密条款的设定事实上对合同双方是公平的,符合房地产中介这种特定行业的交易习惯,也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同时因其有一定的期限,也不必然导致市场垄断,妨碍公平竞争。

第二,要考察合同订立中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所谓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其在经济上或其他方面的优势地位,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所谓没有经验,是指欠缺一般生活经验或者交易经验。显失公平的合同中,利益受损的一方往往因为无经验,或对合同的相关内容缺乏正确认识的能力,或者因为某种急迫的情况,并非出于真正的自愿而接受了对方提出的合同条件。本案中,虽然乙方在签约时似乎占有一定的优势,但甲方签订合同时并非处于急迫的情形,其作为专业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公司也不存在没有行业经验的问题。虽然该合同属于乙方提供的格式文本,但对于合同条款中的有关词语,包括竞业禁止条款中的“关系人"、“关联企业"的含义,合同均作出明确的释义,在订立合同之时乙方对此内容是明知的,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加盟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体现了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该合同一旦成立,即应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此后,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共同订立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乙方再次作出“遵守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和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的承诺,亦应严格依约履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乙方在签约时似乎占有一定的优势,但随着合同的订立、履行,特别是甲方对乙方业务秘密的实际占有,乙方所谓优势地位即不复存在,合同双方实际上处于平等的地位。另外,对于《解除合同协议书》第5条中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因属于合同附随义务范畴,既不属于显失公平,也不违反'《合同法》的规定。

据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巧3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启示

某房产营销公司诉某房地产经营公司特许加纠纷案给我们的启示有二

一是特许经营权中保密条款显失公平的一般认定标准。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情形,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形。显失公平的一般认定标准有:(1)考察有关条款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明显不公平。条款签订中的公平原则目的在于均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对显失公平的认定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一方获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等方面综合衡量。(2)要考察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其在经济上或其他方面的优势地位,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条件。没有经验是指欠缺一般生活经验或者交易经验。显失公平中利益受损的一方往往因为无经验,或对合同的相关内容缺乏正确认识的能力,或者因为某种急迫的情况,并非出于真正的自愿而接受了对方提出的合同条件。

二是房地产业特许经营权中保密条款显失公平的特殊认定标准。本案中,甲方通过与乙方签订合同享有了加盟特许经营的权利,并因此而掌握乙方的业务秘密,故应当遵守合同中约定的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基本是对等的。本案中虽然乙方在签约时似乎占有一定的优势,但甲方签订合同时并非处于急迫的情形,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乙方在签约时似乎占有一定的优势,但随着合同的订立、履行,特别是甲方对乙方业务秘密的实际占有,乙方所谓优势地位即不复存在,合同双方实际上处于平等的地位。

法条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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