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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权维护中撤销权制度的运用时机

日期:2017-12-2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9次 [字体: ] 背景色:        

特许经营权维护中撤销权制度的运用时机

吴某与北京某服饰设计有限公司特许经营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吴某(甲方)

被告:北京某服饰设计有限公司(乙方)

甲、乙双方于2007年9月13日签署《授权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同意甲方使用其拥有的商标、商号以及形象代言人图像,销售其提供的产品;乙方负责制定经销商管理制度、价格体系,提供销售宣传资料;双方不存在隶属、投资、承包关系,甲方对其经营自负盈亏;甲方向乙方支付参股保险金29 800 元,该保险金在合同期满、无违约前提下,由乙方退还甲方;任何一方不得单独变更或解除合同;违约方须向无过错方支付合同标的额30%的违约金。同日,甲方向乙方交纳参股保证金29 800元。

合同签订后,甲方在授权区域内开始经营活动。乙方分别于2007年9月16 日、9月27日免费向甲方提供市场标价为39 800元的货物。2007年9月至12月期间,乙方向甲方正常供货。2008年1月,乙方向包括甲方在内的众多加盟商致函,称公司因经营不善,运营成本过高,已经申请破产,暂停一切经营活动,希望得到加盟商谅解;“依Q"品牌的商标允许继续使用,可自行组织货源贴牌销售。此后乙方未再依约向甲方供货。2008年1月23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中断供货补偿款2 000元,甲方书面确认按照新的进货折扣标准履行合同。由于乙方在合同缔约阶段向加盟主体提供虚假信息,具有诱导对方作出签约意思表示的主观故意,故甲方以乙方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要求法院:(1)撤销甲、乙双方于 2007年9月13日签署的授权经营合同;(2)乙方返还甲方依据加盟合同收取的参股保险金29 800元。

上述事实,有乙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双方签订的《授权经营合同书》、乙方出具的收据、乙方的宣传材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乙方的《致歉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工商东处字[ 2007 ] 93号)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审理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第 58条、第7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甲、乙双方于 2007年9月13日签订的《授权经营合同书》;(2)乙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甲方参股保险金29 800元。

乙方不服原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甲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过合议庭审理认为,本案中乙方许可甲方等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商标等经营资源,要求被特许人以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并收取相应费用,乙方与甲方等被特许人之间签订的《授权经营合同书》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定构成要件,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由于乙方与甲方等加盟商签订合同时收取加盟费、参股保险金的行为,构成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费用的违法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商业准则,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乙方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巧3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一审案件受理费546元,由乙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45元,由乙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理评析

乙方以拥有一定经营资源的企业身份许可甲方使用其商标等经营资源并收取相应费用为目的,与甲方签订的《授权经营合同书》,具有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明确指出,特许人负有向被特许人提供其企业状况、经营资源、特许费用、特许规模等真实、准确、完整信息的义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在判断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时,应将缔约过程中特许人是否如实披露与其特许行为存在重大关联的信息列人考察因素之内。韩国某国际企业集团是乙方为达其宣传推广目的而虚拟的企业名称;“依 Q"商标并非韩国品牌,而是乙方尚处在申请注册过程中的商标。从乙方在合同缔约阶段向加盟主体提供虚假信息,具有诱导对方作出签约意思表示的主观故意。故乙方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甲方要求撤销合同有法律依据。

合同被撤销后,乙方依据《授权经营合同书》收取的参股保险金29 800元应当予以返还。鉴于乙方成立后没有开设直营店从事经营活动,而是发展加盟店的事实,从乙方在授权甲方加盟的《授权经营合同书》中有关经营“双方不存在隶属、投资、承包关系,甲方对其经营自负盈亏;甲方向乙方支付参股保险金 29 800元,该保险金在合同期满、无违约前提下,由乙方退还"的约定内容可以看出,本案中的参股保证金形式上为加盟费,实质上属于甲、乙双方协作经营的保证金。本案中的特许经营合同同时兼有协作经营合同的性质。

乙方上诉理由中提及下述三点理由:

一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对乙方进行行政处罚后,乙方已于 2007年3月进行了整改,不再使用韩国某国际企业集团这一宣传方式。甲方提供的招商宣传材料的形成时间是2006年10月,而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7 年9月,这些材料不能证明合同签订时乙方还存在夸大宣传。网站打印材料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考证,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招商广告属于要约邀请,其内容没有构成合同条款,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

二是甲、乙双方签订的《授权经营合同》中不存在欺诈、误导性条款,不构成合同欺诈。甲方是在经过充分的市场考察后,出于对乙方经营的产品、经营理念、经营模式等认可的基础上签订的加盟合同,即使乙方的广告宣传内容有夸大成分,也不足以导致甲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甲方不能因其经营失利就将市场风险转嫁到乙方。一审法院认定因上诉人的虚假宣传行为使甲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依据不足。

三是涉案合同中没有对注册商标进行约定,不存在故意隐瞒的问题,非注册商标不能构成撤销事由。2008年1月,乙方发出《致歉函》后,甲乙双方又达成了新的协议,反映出甲方对乙方经营模式和经营产品予以充分认可。乙方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是公开的,甲方在知道相关事实后,又与乙方达成新的供货协议,其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合同撤销权。

二审法院经过调查、审理对乙方的回应有三:

一是本案中乙方许可甲方等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商标等经营资源,要求被特许人以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收取相应费用,乙方与被特许人之间签订的《授权经营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要件,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由于乙方在推广、宣传活动中的“韩国某国际企业集团是一家综合性跨国集团、依Q服饰数码美容创意坊风靡韩国、加盟商有数倍利润空间"等内容属于虚假广告,因此法院认为乙方在其推广、宣传活动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属于欺骗、误导的行为,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虽然前述虚假的宣传内容并未列人合同条款,但客观上起到了诱导甲方等加盟商签约的作用,故甲方请求撤销《授权经营合同书》的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二是因为《授权经营书》中有关授权“甲方使用乙方拥有的商标、商号以及形象代言人图像,销售其提供的产品;乙方负责制定经销商管理制度、价格体系,提供销售宣传资料"等内容表明,鉴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商标、商号的自愿注册制度,没有注册的商标也应诚信管理、使用,没有对注册商标进行特别约定就意味着对特许人乙方的所有经营资源都进行了授权。故乙方的“涉案合同中没有对注册商标进行约定,不存在故意隐瞒的问题,非注册商标不能构成撤销事由”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是虽然甲、乙双方在乙方发出《致歉函》并停止供货后又达成新的协议,但该行为不能否定乙方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费用的客观事实,甲方的再次签约行为依然是基于对乙方有关公开信息的信任,且乙方未提交证据证明甲方在2008年1月23日双方达成新协议时明知存在撤销事由并作出放弃撤销权的意思表示。因此,乙方提出的“ 2008年1月乙方发出《致歉函》后,双方又达成了新的协议,反映出甲方对乙方经营模式和经营产品予以充分认可。乙方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是公开的,甲方在知道相关事实后,又与乙方达成新的供货协议,其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合同撤销权",即甲方以自己的行为放弃合同撤销权的上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启示

吴某与北京某服饰公司特许经营纠纷案给我们的启示有二

一是注重特许经营权维护中撤销权制度的运用时机。本案中,乙方许可甲方等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商标等经营资源,要求被特许人以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收取相应费用,表明乙方与被特许人之间签订的《授权经营合同书》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甲方取得了使用乙方特有的商标、经销模式、价格体系等经营资源的特许经营权。在乙方发出《致歉函》并停止供货后,甲方应及时以乙方违约或欺诈为由利用特许合同撤销权制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若通过签订新协议以期延续自己的特许权及其对受损特许权益的维护,会增加自己的诉讼成本并承担超过诉讼时效、放弃合同撤销权的不利风险。

二是明晰特许人资格与特许经营权维护的关系。本案中,乙方在与甲方等被特许人签订特许加盟合同时,虽然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特许人应具备的商业特许人法定资格条件,但由于相关的《授权经营合同书》中没有违反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且该特许合同已经开始履行。因此,法院认定商业特许经营者不具备法定资格要件时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只要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不违反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认定该合同有效且经由该特许合同获得的商业特许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法条点击

《商业特许经苜管理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四条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十二条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

(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

(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

(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第二十三条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六条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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