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赠抚养协议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一一袁某某诉贾某遗赠扶养协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2961号民事判决书
2.案山: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袁某某被告(被上诉人):贾某
基本案情
贾某是袁某某的舅姥爷。2007年11月26日,贾某与袁某某在密云县公证处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书》,载明:“扶养人袁某某系遗赠人贾某的外孙,自二O O 五年起扶养人袁某某承担扶养遗赠人贾某的义务,现经协商签订协议如下:赠人贾某和扶养人袁某某共同生活,在贾某有生之年,由扶养人袁某某负责照顾衣、食、起居和医药费等。贾某去世后,由袁某某负责丧葬事宜 、坐落于密云县东邵渠镇东邵渠村的北正房四间,在贾某去世之日,上述房产遗赠给袁某某。
1、袁某某如不对贾某尽扶养义务,则无权接受上述房产;如贾某不履行协议,应賠偿袁某某因此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四、此协议签订后,贾某未经袁某某同意,无权处分该房产。五、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 、本协议一式三份,赠人一份,扶养人一份, 密云县公证处一份。" 贾某、 袁某某分别在协议上签字。 协议签订后 ,袁某某与其妻曾共同来贾某家中居住,因袁某某在外工作,主要由袁某某之妻照顾贾某的起居生活。2013年5月底,贾某与袁某某之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纷争,贾某以袁某某之妻不认真扶养为由将袁某某之妻赶走。2013年7月,贾某在密云县医院做×线检查,诊断意见为:“ 1考虑陈旧TB灶2肺部感染,请结合临床复查对比。 3右下肺大泡。"贾某表示做手术治疗需数万元,袁某某表示贾某得病已数年,平时多次为贾某治疗,无力负担数万元手术费用。贾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袁某某之间的遗赠扶养关系。经本院调解,双方均表示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袁某某同意解除协议,但要求给予补偿。本院经审理认为,贾某与袁某某在共同生活中,因纷争导致遗赠扶养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现贾某、袁某某均同意解除遺赠扶养协议书,本院不持异议协议解除后的相关后续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判令:“解除原告贾某与被告袁某某于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书》。"后袁某某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袁某某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裁定:“准许上诉人袁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现袁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贾某给付补偿。
案件焦点
导致原、被告之间遗赠扶养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如何认定,已尽扶养义务的补偿数额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贾某与袁某某在履行遗赠扶养协议书中出现纷争,导致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协议后,袁某某可以获得适当经济补偿,补偿的数额应相当于袁某某已支付的供养费用。袁某某主张以 2012年北京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数额为标准补偿10年的费用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对袁某某已支付的供养费用数额存在较大分歧,袁某某作为主张自身权利的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贾某认可袁某某给付生活费400 元、负担医疗费1100元,法院予以确认。袁某某提交的署名“杨某某"、“李某 1 ”、“李某2 ”的证明及密云具医院、滦平县医院的住院病案,用于证明其为贾某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但袁某某关于医疗费数额的陈述前后矛盾,与医疗费票据、报销记录等记载的费用数额不符,且“杨某某"、“李某1 "、“李某2 "均未出庭作证,医院病案无法反映医疗费的交纳情况;贾某提供的村民委员会证明、存折、利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可以证明自身有收人,平时及在看病时有支出;故贾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袁某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法院对贾某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双方争议的医疗费由贾某支付。密云县医院、滦平县医院的住院病案记载的联系人均为袁某某,可以证明袁某某及其家人在贾某治疗时对贾某进行了护理照顾,对于护理照顾价值,贾某应对袁某某进行补偿,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据查证的事实予以酌定。贾某认可袁某某购买5袋米、2袋面、5桶油,但同时主张自己购买的物品多于袁某某。因生活物品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法院无法区分贾某、袁某某平时购买生活用品的多寡,故法院认定贾某、袁某某就日常生活费用无需相互补偿。双方均认可袁某某及其妻与贾某共同生活,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就共同生活的起止时间有分歧,袁某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以贾某认可的时间为准。袁某某及其妻居住环境的变化本身不会导致开支增加,但贾某因此获得一定利益,故法院酌情由贾某对袁某某进行补偿,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贾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偿袁某某供养费用17250元;
2、驳回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袁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贾某与袁某某在履行遗赠扶养协议书的过程中出现纷争,导致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协议后,袁某某可以获得适当经济补偿,补偿的数额应相当于袁某某已支付的供养费用。在双方对袁某某已支付的供养费用数额存在较大分歧、袁某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实际支出数额的情况下0原判根据双方一一陈述及所提供证据情况,并在考虑袁某某对贾某就医时的护理价值、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贾某所获利益应予酌情补偿等情节后确定的贾某对袁某某的补偿数额并无不妥。袁某某上诉主张按2012年北京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0年供养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袁某某主张其自2005年起扶养贾某,贾某不予认可,袁某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遗赠扶养协议作为我国继承法中一项重要制度,在过去丿L十年的实施过程中,对于赡养孤寡老人、弥补国家社会保障之不足,发挥过重要作用。但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遗赠扶养方面的法律规定确是比较笼统,《继承法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 “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杈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对于扶养费用的偿还标准,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而实际生活中,因涉及亲情等因素,当事人一般也不会就扶养费用的支出留存证据,且法规对扶养协议解除的事由及归责问题规定亦不详细,在双方当事人各说各理又无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只好通过法官自由裁量来确定双方责任及是否需要偿还扶养费,偿还多少扶养费。
综上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遗赠扶养协议相关的法律规定。
一是增加约定解除之规定。法律应当允许当事人在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时,在协议中自行约定可解除协议的事由;在约定事由出现时,任何一方均可依约定解除协议,而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二是增加协议解除之规定。在协议订立后、履行过程中,因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因素,导致协议的履行变得非常困难,双方也均不愿意继续履行协议。对此情形,法律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的方式解除协议。协议解除的后果应当是遗赠人根据其返还能力全部或部分返还扶养人已支付的扶养费。
三是在《继承法意见》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再增加当事人可单方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其他法定事由。其包括:(1)在扶养人故意杀害遗赠人以及遗弃或虐待遗赠人且情节严重的情形下,应赋予遗赠人单方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权利,对扶养人已支付的扶养费用可不予偿还;(2)扶养人履行扶养义务不符协议约定,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不符协议约定的,遗赠人可以解除遗赠扶养协议,但此时应当返还扶养人已支付的扶养费用;(3)因遗赠人的过错致使扶养人无法实现其受遗赠权的,扶养人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遗赠人返还其已支付的扶养费用:(4)扶养人丧失扶养能力的;(5)扶养人于遗赠人之前而死亡,这包括作为扶养人的社会组织解散和作为扶养人的自然人被宣告死亡。
四是设立协议监督人。在遗赠扶养协议中,受扶养人多为老弱病残之人,扶养人可能利用自己能力上的优势履行不完全、不符合约定,甚至虐待受扶养人。为保护受扶养人的利益,笔者建议可以仿照国外民法上的监护监督人和遗嘱执行人制度设立协议监督人。设立的目的,一方面是监督扶养人按照约定完全适当地履行扶养义务,另一方面,协议监督人可以监督受扶养人处分约定财产的行为,当受扶养人擅自处分约定的财产,监督人有异议的权利。如双方发生诉讼时,监督人亦可就遗赠扶养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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