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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子女“非亲生”能否向对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日期:2017-08-03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60次 [字体: ] 背景色:        

发现子女“非亲生”能否向对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田某某;被告:郭某某。

田某某(男)与郭某某(女)于2012年10月相识并同居生活,郭某某于2013年4月19日生育一女田某,2014年8月田某某与郭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其他子女。田某某与郭某某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6月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田某由郭某某抚养,田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后田某某怀疑田某并非其亲生女儿,经询问郭某某,郭某某承认田某并非田某某的亲生女儿。2015年6月,田某某与田某一起到北京市紫禁城司法鉴定中心做了亲子鉴定,鉴定结论为:排除田某某为田某的生物学父亲。于是田某某以田某(18岁)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田某某与田某无亲子关系。法院于2015年7月6日判决认定田某某与田某无亲子关系。该判决生效后,田某以原鉴定结论有误为由申请再审,经法院委托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再次进行亲子鉴定,鉴定结论为:田某某与田某之间无亲子关系。据此,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驳回了田某的再审申请。

田某某与郭某某于2015年6月4日离婚后,田某的抚养并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田某实际由田某某抚养,郭某某根据与田某某另行达成的协议,曾一次性支付田某2015年6月4日至12月14日的抚养费5000元。在法院判决田某某与田某无亲子关系后,田某于2015年9月开始与郭某某共同生活。

2015年9月6日,田某某以郭某某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郭某某返还抚养费8万元,给付精神抚慰金2万元。

郭某某辩称: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审理要览】

法院审理后认为,田某某对田某没有抚养义务,田某某要求郭某某给付因抚养田某所发生的费用,请求合理,应予支持。田某某实际抚养田某近二十年,在确认田某并非其亲生女儿后,不可避免地会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其主张的要求郭某某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最后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判决:(1)郭某某给付田某某因抚养田某所发生的费用八万元;(2)郭某某给付田某某精神抚慰金二万元。一审判决后,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郭某某于2016年2月28日主动申请撤回上诉。

【裁判思路】

所谓欺诈性抚养,是指妻子(欺诈方)对丈夫(受欺诈方)隐瞒所生子女是非婚生子女的事实,使丈夫在被蒙骗中将妻子与他人所生子女当做自己的亲生子女抚养。丈夫一旦知道欺诈性抚养的真相,通常会引发有关返还抚养费、赔偿精神损失等纠纷,统称为欺诈性抚养纠纷。

现在多数人观点认为,在欺诈性抚养关系中,如受欺诈人要求返还抚养费,欺诈人应当返还。但关于抚养费返还的依据,理论上有不同主张:第一,行为无效说。丈夫因受欺诈,违背真实意思而为抚养行为,根据无效返还的法律规定,已支出的抚养费应予返还。第二,无因管理说。没有法定义务而为抚养,构成无因管理,应返还已支出的抚养费。第三,不当得利说。对于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和生母来说,无抚养义务人为其支付抚养费,属不当得利,其所得利益应予返还。第四,侵权行为说。其侵权行为主体,是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和生母,并非生母一人。其违法行为,是逃避法定的抚养子女义务,采取欺骗手段,让非婚生子女生母之配偶相信该子女为其婚生子女,并为之提供抚育费用。该行为的后果,是使受欺诈的原抚养义务人支付财产,为该子女的生父母“履行”抚养义务,因而侵害的是财产权,是使受害人的财产造成了直接损失。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主体主观上为共同故意。

杨立新:《欺诈性抚养关系及其处理原则》,载《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37页。

本案中,田某某实际抚养田某近二十年,在确认田某并非其亲生女儿后,不可避免地会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精神损害赔偿金本身兼具经济补偿、精神慰抚和违法惩戒的多重功能,精神损害赔偿金除尽可能填补损失外,更主要的是抚慰和缓解被侵权人因精神损害所生之痛苦、失望、不满和怨愤,使其获得心理上的慰藉,以及制裁侵权人的违法行为,以维护整个社会抚养制度的稳定,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最终,法院判决郭某某给付田某某因抚养田某所发生的费用8万元;精神抚慰金两万元。这是对田某某将来不能获得田某的扶助或赡养的一种平衡。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

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第一项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专家视点】

1.一般来说,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配偶权的性质是绝对权,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害该配偶权的义务。在现实生活,配偶一方侵害另一方的配偶权,主要表现为对忠实义务的违反。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在《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中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养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骗方支出的抚养费用应否返还,尚需进一步研究。所以由此可知,发现孩子非亲生,在离婚的时候可以要求赔偿。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侵权行为篇、亲属继承篇),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根据我国婚姻法中的相关规定,所谓离婚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只有符合法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才可以在离婚诉讼中才能提出赔偿:必须是合法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必须是由于对方的过错导致离婚的;必须是在提出离婚时提出,即:离婚才能提起赔偿,赔偿必须在离婚的前提下提出,只提赔偿不提离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必须是针对合法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不能向第三方提出损害赔偿。

——吴春岐主编:《新编婚姻家庭纠纷处理法律依据与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注:本文摘自最高法院肖峰法官、菏泽中院田源法官主编《婚姻家庭纠纷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一书(共743页)

 

最高法:借贷行为构成刑事犯罪,但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017-07-31 两高法律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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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贷行为已为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犯罪,但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介绍

2011年4月,邢某以买房为由向周某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邢某 向周某借款8000万元,借期三个月。还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周某将借款实际给付邢某。借期届满后,邢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1月,周某向公安机关保安,称邢某骗取其8000万元。2013年1月,公安机关以邢某涉嫌诈骗立案侦查,于同年3月刑事拘留了邢某。2013年5月,检察机关决定逮捕邢某。2014年6月,邢某的行为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并将判处刑罚处罚;对邢某骗取被害人周某的钱款,责令其退赔。

赵某系邢某的妻子,邢某本案所涉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周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邢某所借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赵某就《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邢某借款时,赵某与邢某是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邢某的借款用于经营,购买房屋后,抵押所借贷款没有证明去向,邢某与周某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未明确约定是个人债务,赵某亦不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各自所有,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赵某与邢某属共同债务人,应与邢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令赵某、邢某共同返还周某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

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某对赵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赵某上诉请求。

观点及理由

二审审理过程中,对赵某应否承担偿还责任,也即案涉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赵某与邢某系夫妻,所涉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案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赵某应承担偿还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邢某所涉借款行为虽发生在赵某、邢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邢某犯合同诈骗罪,邢某骗取周某的借款为邢某犯罪所得。邢某向周某借款的资金用于购买房屋,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赵某对涉案房屋未使用,也未控制,赵某对邢某所付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基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情况,争议较大。不仅存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给其配偶造成损害的情况;也存在夫妻合谋以离婚为手段,将共同财产分配给一方,而将债务分配给另一方,借以达到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和夫妻一方权益的维护,尤为必要。

基于对司法实践的主要纠纷类型分析,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对前述赵某应否承担责任的分歧,第二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理由如下:

第一,从法律规定看,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有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规定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从该条文义内容看,夫妻共同债务应限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并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如作为举债人的夫妻一方为赌博、吸毒等所形成的债务。本案中,邢某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故邢某骗取周某的款型性质为邢某犯罪所得。邢某对周某所负债务非为家庭生活所发生,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法定条件。

第二,学理上讲,夫妻之间享有家事代理权。家事代理范围内,一方对外举债视为夫妻共同负债。超出的,则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断是否超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范围,应从婚姻法立法本意分析。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邢某的借款行为并无夫妻共同合意。另,邢某所借款项数额较大,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亦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贷行为已为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犯罪,但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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