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抚养人拒按判决随监护人生活如何执行?
【案情】
朱某与李某两人共生育一子一女,分别为7岁、4岁。法院判决儿子随朱某生活,女儿随李某生活,双方各自负担所扶养子女的扶养费。判决生效后,儿子却拒绝随朱某生活,朱某为此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李某将儿子交由其抚养。执行中,法院了解到,李某曾多次将儿子送至朱某处由其扶养,但其子均独自回来。
【分歧】
关于该案如何执行,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按判决书继续执行,通过做双方当事人及被抚养人思想工作,取得理解,以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继续执行,应裁定终结执行。因李某已多次完成将儿子送交朱某的行为,但因被抚养人不愿随朱某生活而无法实现判决内容,且人身不可强制执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民事执行的标的只能是物或行为。该案中,李某已多次完成将儿子送交朱某抚养的行为,且在法院执行中,也曾组织双方到法院执行,其儿子仍然不愿意随朱某生活,而人身具有不可强制执行性,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强制执行,既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人情常理,更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也有规定,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其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序良俗原则。虽然判决确定儿子随朱某生活,但在被抚养人明确拒绝的情况下,强制执行非但不能取得实际效果,反而可能引起公众的质疑和不理解,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涉及人身的强制执行不同于普通执行案件,有其特殊性,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能僵硬、机械地以判决为准则,生搬硬套法律规定。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列举了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六种情形,其中第六项是兜底条款,即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前五项所列举的情形都是存在不必要执行或无法执行的情形。该案中,被抚养人(儿子)自己不愿意随朱某生活,法院对人身无法执行也没有必要继续执行,因此,应裁定终结执行。
作者:金溪县人民法院 姜华 李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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