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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财产约定与婚内赠与的区别及认定

日期:2019-12-0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02次 [字体: ] 背景色:        

婚内财产约定与婚内赠与的区别及认定

——李某某诉乔某某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第921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某

被告(上诉人):乔某某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原告李某某曾于2016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的诉讼请表。现原告李某某再次来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乔某某同意离婚。

原告李某某婚前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16号楼1611号房屋一套,登记在原告李某某名下。2009年12月8日原告李某某书写《房屋产权协议书》,内容如下:立字人李某某,为了美好的生活,为了家庭幸福,安逸稳定,我李某某自愿将名下房屋产权50%份额给予妻子乔某某(房屋位于丰台区某小区16号楼1611号),这是我对妻子爱的表现,这也是对妻子一辈子的承诺,立字为据,永不反悔。后该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现被告乔某某要求房屋一半的产权,原告李某某认为上述《房屋产权协议书》系赠与,要求撤销赠与。

【案件焦点】

案涉《房屋产权协议书》属于李某某与乔某某的婚内财产约定还是李某某对乔某某的婚内赠与。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被告乔某某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某某婚前购买诉争房屋,其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书写《房屋产权协议书》,承诺将其名下房屋产权50%份额给予被告乔某某,后未变更产权登记,现要求撤销赠与,被告乔某某要求继续履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且上述《房屋产权协议书》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故对于被告乔某某要求诉争房屋一半产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

二、驳回被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乔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房屋产权协议书》属于李某某与乔某某的婚内财产约定还是李某某对乔某某的婚内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本案中,案涉《房屋产权协议书》虽然名称为“协议”,但是仅有李某某将名下房屋产权50%份额给予乔某某的内容,并无其他有关双方婚前或婚后财产的约定。同时,该协议仅有李某某单方签字。故案涉《房屋产权协议书》不应认定为婚内财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案涉《房屋产权协议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婚内赠与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乔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夫妻财产制是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是维系家庭共同体的物质保障,直接影响着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个人财富也不断增长,在这样的背景下,人们越来越重视财产所有权。另外,夫妻财产制所涉及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利益冲突越来越明显。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可以简化夫妻财产关系,也有助于夫妻灵活处理财产关系。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产权协议书》属于李某某与乔某某的婚内财产约定还是李某某对乔某某的婚内赠与

(1)婚内财产约定与婚内赠与的法律规定

首先,关于婚内财产约定。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在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所得除个人特有财产外,均为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关于婚内赠与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2)涉诉的《房屋产权协议书》是否属于婚内财产约定

本案中案涉《房屋产权协议书》虽然名称为“协议”,但是仅有李某某将名下房屋产权50%份额给予乔某某的内容,并无其他有关双方婚前或婚后财产的约定,同时,该协议仅有李某某单方签字,故案涉《房屋产权协议书》不应认定为婚内财产约定。

(3)婚内赠与如何处理

案涉《房屋产权协议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婚内赠与的规定,亦不属于涉及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而诉争房屋未变更产权登记,故赠与可以撤销。因诉争房屋属于李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故法院驳回乔某某要求分割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

二、婚内财产约定与婚内赠与的区别

(1)当事人不同。前者的当事人是夫妻双方,后者的当事人是夫妻一方。

(2)内容不同。前者的内容可以是夫妻双方对婚前或婚后的所得所有或部分财产做出约定,后者仅是对夫妻一方赠与的财产做出意思表示。

(3)结果不同。前者夫妻任何一方均可要求对方按照协议继续履行,后者如果受赠方要求继续履行的,赠与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三、鉴于婚内财产约定与婚内赠与存在区别,故有必要明确婚内财产约定的认定要件

一是协议的夫妻双方必须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也就是双方必须平等、自愿,不允许任何一方欺诈、强迫或威胁对方;三是约定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只要约定的财产是夫妻合法所得,可以自由地确定内容,即可就部分财产作约定处理,也可就全部婚后财产作约定处理,但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四是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若是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则不适用此协议;五是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夫妻双方签字确认。

综上,夫妻婚内财产协议与婚内赠与存在区别,明确婚内财产约定的认定要件,有利于夫妻双方在享受家庭生活的同时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也有利于法院更好地处理双方矛盾。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张刚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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