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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明堂与刘富川、胡会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9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律师 阅读:341次 [字体: ] 背景色:        

杨明堂与刘富川、胡会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正民城初字第00760号

原告杨明堂,男,1961年9月1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

被告刘富川,男,1978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胡会贤,女,1979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正定县。

原告杨明堂与被告刘富川、胡会贤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堂及委托代理人崔志强,被告刘富川及委托代理人刘思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会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明堂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刘富川从原告处多次购买柴油,每次以赊欠的方式购油。2013年年底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后,被告共欠原告油款48528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4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承诺在2014年5月30日前结清油款。但至今未付。因被告拖欠油款导致原告单位从2014年1月每月扣发原告工资4130元,被告承诺自愿从2014年1月补偿原告工资4130元至付清油款止。但至今未履行,为此要求被告支付油款485280元,给付工资4130元直到结清油款止。

被告刘富川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不是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无权主张被告的油款。其次成品油质量有问题,我方找对方协商未果。我方已就质量问题向鹿泉区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

被告胡会贤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石家庄市振东石化有限公司(原鹿泉市振东石化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杨明堂与被告刘富川系朋友关系。

自2013年被告刘富川通过原告杨明堂多次从石家庄市振东石化有限公司购买柴油,因有原告杨明堂担保,被告购买柴油均以赊欠方式购买。后石家庄市振东石化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担保人原告杨明堂,经原被告核对账目,截止到2014年4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证明欠振东石化杨明堂油款485280元,并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将被告夫妻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拖欠的油款48528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认可无异议。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协议书及庭审笔录为证。

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拖欠油款,自2013年9月公司开始扣其工资每月4130元,并提供2014年10月20日原鹿泉市振东石化有限出具证明一份,对此证明,被告不认可。被告称,因发现油的质量出现问题,多次找原告要求调换未果。

另查明,因柴油质量问题,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以产品责任纠纷将鹿泉市振东石化有限公司诉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鹿民一处初字第00101号判决,驳回了原告刘富川的诉讼请求。由(2015)鹿民一处初字第00101号判决书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原告购买石家庄市振东石化有限公司柴油,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合法有效。因原告作为被告购油介绍人及担保人,振东石化有限公司为其公司利益考虑,将公司的债权,被告所欠的债务转让与原告,原告认可承担,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欠款证据,并承诺偿还,说明被告对振东石化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转让债权的行为是同意认可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油款485280元,原被告无异议,由被告出具的证明为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油款48528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作为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原告要求被告补偿自2014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完毕之日止公司扣发的每月工资4130元,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就购买柴油有质量问题,为此诉至鹿泉区人民法院,鹿泉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5)鹿民一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现判决已生效。故对被告辩解购买的柴油有质量问题的主张,本案不予再处理。

被告辩解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会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二被告刘富川、胡会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杨明堂油款48528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641元,诉讼保全费29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磊

审判员邢兰柱

代理审判员尹玉俭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闪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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