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谊晖与王锡文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2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曾谊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锡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华珍。
委托代理人王锡文,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天顶派出所航天社区枫林三路217号407栋603房。
上诉人曾谊晖因与被上诉人王锡文、王华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2)岳民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谊晖与王锡文、案外人丁香艳、黄振东(系曾谊晖的小舅子)于2009年8月5日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甲方(曾谊晖、黄振东)、乙方(王锡文、丁香艳)共同出资在长沙含浦裕元小区D1栋开办KTV歌厅一间,拟总投资180万元人民币,甲乙双方各投资50%,分三期投入。在合伙期间,双方共担风险,共负盈亏。股份份额分配:甲乙双方各占50%。股份转让与退股:所有合伙人按照法律规定享有股权收益。如股权人因特殊情况需要退股,则:1、合伙人退股,经过股东会表决同意,按年20%递减后由董事会决定吸收新股东或内部稀释;2、股权人无权私自出卖或转让。随后,各方投资设立了“唱响奇迹量贩娱乐城”KTV,登记业主为丁香艳(个体工商户)。在合伙期间,经双方协商,新增案外人刘卫东入股,黄振东的股份由曾谊晖之妻黄文君持有。并于2010年2月8日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约定:合伙份额分配:甲方(曾谊晖、黄文君)占45%、乙方(王锡文、丁香艳)占股权45%、刘卫东占10%股份。转让及退股约定:所有合伙人(原始股东),按照法律享有股权收益。如股权人需要退股,则:1、合伙人退股,经过股东会表决同意,按年20%递减后由董事会决定吸收新股东或内部稀释;2、股权人无权私自出卖或转让。必须先经过股东会表决同意,出卖或转让价格也由股东会表决同意。曾谊晖、王锡文、刘卫东在协议上签字。事后丁香艳、黄文君对协议予以认可。后因经营不善,曾谊晖欲退出合伙,遂与王锡文协商。双方于2011年3月7日签订《转让合同》,约定曾谊晖将其所占45%,合伙份额作价36万元人民币转让给王锡文,王锡文于2011年3月前付款17.5万元人民币,2011年12月30日前付款10.5万元人民币,2012年2月30日前付款8万元人民币;转让前的该店铺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曾谊晖负责,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王锡文负责。合同还对付款时间、押金、证明、财物移交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王锡文于同年4月向曾谊晖支付了5万元人民币,并于2012年1月22日要求丁香艳转账5000元人民币给曾谊晖(王锡文、丁香艳称该款为团拜费)。丁香艳在事后得知曾谊晖、王锡文上述约定后,以曾谊晖、王锡文违反合伙协议中退伙的约定,严重侵犯其权益为由,诉请撤销《转让合同》。该案诉讼中,刘卫东亦称不同意曾谊晖、王锡文之间的转让。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丁香艳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无权提出撤销权之诉,但可另行主张权利为由,作出(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060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丁香艳的起诉。丁香艳遂以曾谊晖、王锡文恶意串通,损害其权益为由,向法院起诉主张确认《转让合同》无效。
另查明,案外人黄文君与曾谊晖系夫妻,对曾谊晖与王锡文签订的《转让合同》不持异议。王锡文与王华珍系夫妻。
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曾谊晖请求法院判令:1、王锡文、王华珍支付曾谊晖转让金305000元人民币以及违约金46745元人民币(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实际计算至王锡文、王华珍,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2、王锡文、王华珍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王锡文、王华珍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曾谊晖与王锡文签订的《转让合同》;2、曾谊晖向王锡文退还前期转让金55000元;3、曾谊晖向王锡文支付违约金54425元人民币。
原审法院认为,曾谊晖与王锡文及其他合伙人共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协议,实为合伙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合伙人退伙,转让合伙份额及转让的价格,必须先需经合伙人表决同意。基于个人合伙是依契约形成的人合组织,合伙协议一经订立,即对各合伙人产生法律效力。合伙协议中关于退伙、合伙份额转让的附条件约定,亦对各合伙人产生约束力,且不因合伙人间的私自协议而失效。因此,曾谊晖与王锡文以将曾谊晖与黄文君所持份额以36万元人民币转让给王锡文,所签订的《转让合同》虽依法成立,但未经其他合伙人表决同意,生效条件未成就,故该《转让合同》未生效。由于其他合伙人一直不同意该转让协议,导致合同目的实际已无法实现,无法履行。故对王锡文主张解除合同、曾谊晖返还已支付的5万元人民币予以支持,对曾谊晖诉称王锡文、王华珍支付款项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基于双方对合同签订均存有过错,故对王锡文主张曾谊晖给付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曾谊晖退伙及合同份额转让的事宜,可由合伙人另行协商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曾谊晖与王锡文签订的《转让合同》;(二)限曾谊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王锡文转让款5万元;(三)驳回曾谊晖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锡文、王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6576元人民币、保全费2270元人民币,合计8846元,由曾谊晖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244元,由王锡文、王华珍负担244元,曾谊晖负担1000元(此款已由王锡文、王华珍先行垫付,曾谊晖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王锡文、王华珍)。
上诉人曾谊晖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表现在:第一,曾谊晖与王锡文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并非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合同所附条件应当符合:(1)条件是将来发生的事实;(2)条件是不确定的事实;(3)条件由当事人约定。而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并没有约定任何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条款。所以该《转让合同》完全不属于附条件生效的合同。第二,曾谊晖与王锡文所签订的《转让合同》的目的并非是不能实现的。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可知,合同目的表明了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本案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而该《转让合同》的目的未能实现是由于王锡文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恶意逃避债务,并非是由于未经其他合伙人表决而无法达到该《转让合同》的合同目的。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王锡文在反诉中并没有提起解除《转让合同》这一诉讼请求。然而原审法院在该判决作出前,主动通知王锡文到原审法院,以做笔录的方式,主动要求王锡文增加诉讼请求的做法,有违公正性和公平性。3、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表现在:第一,证人李某的证言并非如原审判决认定的“仅能证明其曾在曾谊晖的办公室看到过丁香艳与王某,而是能够证明其在2011年3月左右曾在曾谊晖的办公室看到过丁香艳、王锡文与曾谊晖在商量事情的事实,而《转让合同》就是在2011年3月份签订的。第二,录音资料依其内容并非如原审判决认定的未能反映定丁香艳对曾谊晖、王锡文间《股权转让协议》内容认可与否的事实。4、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本案合伙人之一的丁香艳并非如原审判决认定的“一直不同意该转让协议”,丁香艳在本案诉讼之前对该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知情的并以其自己的实际行动认可。且对于2012年的5000元是转让款还是团拜费,原审法院就这一影响案件结果的关键事实没有查清就做出了判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锡文、王华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表现在:1、签订转让合同之前,双方签订了两份合伙协议。合伙协议中对量贩KTV的入伙、退伙及合伙份额转让进行了明确约定,入伙退伙及合伙份额转让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就是对合同份额的转让的约定,其实质是对合伙协议的补充,应当受合伙协议约束。其他合伙人刘卫东以及丁香艳明确表示反对,因此,该转让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2、一审程序并没有违法,王锡文对诉讼请求进行了答辩。3、另外两位合伙人都向法院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及撤销转让合同,表明两位明确表示反对该合伙协议。4、关于5000元的款项,我方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是团拜费,原审法院并非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做出的认定,而是结合其他证据做出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曾谊晖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原审法院的谈话笔录,拟证明王锡文增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在一审法庭辩论之后,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王锡文、王华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并说明在谈话笔录中王锡文增加诉讼请求后,法庭恢复了调查,曾谊晖并未对增加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没有要求重新指定答辩期。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审法院的谈话笔录,保存于原审法院的卷宗,属于原审法院审理材料,不属于二审证据,该材料已随卷移送至本院,本院通过查阅原审卷宗审查上诉人主张王锡文增加诉讼请求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2011年3月7日的《转让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第一,在曾谊晖与王锡文于2011年3月7日签订《转让合同》之前,曾谊晖、王锡文、案外人丁香艳、黄振东于2009年8月5日签订了《合伙协议》。这两份协议均是对各方共同出资在长沙含浦裕元小区D1栋合伙开办KTV歌厅事宜进行约定,应当前后联系地而不是割裂地分析该两份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先成立并生效的《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如股权人因特殊情况需要退股,则:1、合伙人退股,经过股东会表决同意,按年20%递减后由董事会决定吸收新股东或内部稀释;2、股权人无权私自出卖或转让。”这实际上为合伙人的退股及转让股权设定了条件,该约定对协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第二,合伙人丁香艳明确表示不同意曾谊晖与王锡文于2011年3月7日签订的《转让合同》,认为曾谊晖与王锡文未经股东会决议作价,私自将股权转让,违反合伙协议中退股的约定,严重侵犯了丁香艳的股东权益,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2011年3月7日签订《转让合同》。由此可见,2011年3月7日签订的《转让合同》约定曾谊晖将股权转让给王锡文,并不满足之前协议各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条件,即未经股东会表决同意。因此,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7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未生效是正确的。(二)原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2015年1月23日与王锡文的谈话中,王锡文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解除《转让合同》。之后,原审法院在2015年1月30日再次开庭审理,庭审中曾谊晖明确表示不要求增加举证期及答辩期。因此,原审判决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曾谊晖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76元,由上诉人曾谊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宇
代理审判员邓安
代理审判员姜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钟晨
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