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长安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张商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市长安家居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士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骏。
委托代理人任志田。
上诉人张家口市长安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家口市长安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士林、委托代理人雷挺,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志田、张世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08年7月2日向被告投保了公共营业场所火灾责任保险,并依约支付了保费,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3日零时至2009年7月2日二十四时。投保时,被告的保险代理人仅向原告提供了一份空白投保单要求原告盖章,同时只对此份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万元作出说明。关于保险合同中双方其它权利义务未予口头或书面告知。2009年1月20日,原告投保的经营场所发生火灾,原告即向被告报险并索要了保单。因保险事故发生前被告始终未将保单给付原告。被告接到报险后,派工作人员到原告处取走了理赔所需的相关材料。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对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定损、理赔,被告却不予答复。2009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给付保险金请求通知书,要求被告按照火灾损失进行赔付。火灾共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约2300000元左右。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对火灾损失定损、理赔,导致原告处近一个月不能恢复营业。在此情况下,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同各受损商户积极协商处理受损商品,并对商场进行重建及装修、使商场重新开业。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家俱损失及场所改造加固费用共计3361136.3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张家口市政府下发了关于在全市公共营业场所、易燃易爆场所推行公共营业场所火灾营业保险的相关文件。2008年6月下旬,时任保险公司业务员的郭龙找到了被告公司经理杨茂有洽谈此项业务,杨茂有回复说需要研究一下给予答复,郭龙便将张家口市政府的相关文件留在了杨茂有处,2008年7月2日经郭龙再次催促,杨茂有答复同意投保,郭龙便将一份空白的“公共营业场所火灾责任投保单”和“公共营业场所火灾责任保险条款”让杨茂有在“公共营业场所火灾责任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公共营业场所火灾责任保险条款”右下角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公章,并说明保费为35000元,保险金额能保2千万,杨茂有将35000元的保费交给了郭龙,郭龙给杨茂有书写了收条,郭龙回到公司后,开具了保险业专用发票,该发票显示保险费金额为35000元,保单尾号为“322”,之后保险公司并未将保险费专用发票、保险单、保险条款给付原告。2009年1月20日长安公司发生火灾,起火原因为人为放火。2009年1月23日郭龙给原告书写了便条,便条内容为:“张家口长安家具装饰公司于2008年7月2日投保火灾责任险,从2008年7月3日始到2009年7月2日,收保费3.5万元,由于内部原因我公司又重新让长安填写了2万元的投保单,保额不变,如发生合同纠纷,以先填保单为准。”之后,原告要求理赔,遭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又撤诉,2011年12月8日再次起诉。本案中原告始终确认其投保的险种为火灾责任险,此次火灾造成原告场所内商户展位家具损失465699元,场所重建、改建、加固、整修、装修工程造价款2895437.3元,但原告不能区分其自身和第三者的损失。且原告不能证明此次火灾原告已对第三者的损失进行了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双方应当认真履行。合同的保险范围是火灾责任并非火灾损失,而原告诉求的是火灾造成的所有损失,其中也包含了火灾责任,但原告不能证明其已承担了火灾责任,且不能区分其自身和第三者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告应组织证据另行处理。在涉案的保险合同的签订以及履行过程中,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将保费发票、保单以及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违背了保险法的诚信原则,保险公司应持积极、诚信的态度与原告协调处理。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家口市长安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没有明确告知该险为责任险,按普通人的理解应是火灾险。上诉人交了保费,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将保单送达上诉人,更谈不上明示告知了,致使上诉人从投保开始就认为是火灾险。一审法院过分强调险种问题,对险种的认识问题是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而非上诉人的过错。商户展位与上诉人之间是同一主体,所有的损失均为上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服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原审原告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公共营业场所火灾责任险,在空白投保单上加盖公章后交予业务员郭龙,并交纳保险费用35000元。原审被告收取保费后,出具保险单号相同的保单两份,除费率及保险费不一致外,其余内容均无差别。保单中载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2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2日二十四时止。保单出具后,原审被告未将保单及保险费发票及时交付原审原告。2009年1月20日,原审原告的经营场所因人为纵火发生火灾,原审被告于火灾发生后将原告所投险种的保单及保险费发票交付原审原告,原审原告遂向原审被告的省公司报案,但被告知其保单已注销。经鉴定,该火灾造成原告场所内商户展位家具损失465699元,场所重建、改造、加固、整修、装修工程造价数额2895437.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61136.3元。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张家口市长安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公共营业场所第三者责任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审中公共场所火灾责任保险单及保险业专用发票的时间均为2008年7月2日,按照证据规则的证明标准,该证据的证明力显然大于原审中郭龙、李和、杨茂有等人的陈述。故应认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与张家口市长安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关于上诉人张家口市长安家居装饰有限公司投保的险种问题,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单名称为公共场所火灾责任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载明承保险种为公共场所火灾责任保险,张家口市长安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填写的投保单也是公共场所火灾责任保险投保单。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因不履行法定的明示告知义务,违反了诚信原则,该行为致使上诉人张家口市长安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认为其已经对财产投保相应的保险。同时,双方在缔结保险合同的过程中,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既未向上诉人交付相应保单,也未向上诉人充分释明该保险的内容及条款,仅凭上诉人加盖公章的空白投保单便欲与上诉人完成保险合同的订立。因保险合同及条款为格式合同,保险条款的约定是保险公司单方作出的格式条款,且在承保该险时亦未做过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在此情况下,双方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做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且被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完全有必要遵循公平、诚信原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上诉人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同时亦应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仅不符合订立保险合同的操作规程,亦违反了订立合同过程中应遵循的原则及履行的义务,导致上诉人无法厘清责任险与财产险之区别,误以为其投保的保险为保额为2000万的财产险。依据公共场所火灾责任保险条款,该险种承保的范围是“被保险公共营业场所发生火灾,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本公司负责赔偿”。依据该公共场所火灾责任保险单,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20000000元;财产损失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000元。张家口市长安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要求赔偿因火灾造成的场所内商户展位家具损失及场所重建、改造、加固、整修、装修工程应在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现长安家居公司受到的损失已超出100万元,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限额100万元内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一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张家口市长安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6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689元,由上诉人张家口市长安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47332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200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鹏程
审判员赵宏魁
代理审判员姜兵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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