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继续履行类执行依据如标的不明应径行驳回申请
【执行要旨】据以依据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执行内容为合同继续履行类,如涉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明,在征求执行依据作出机构的意见无果的情形下,执行部门不宜组织当事方协商执行,应径行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基本案情】2015年7月,原告丁某与被告杨某口头约定,合作进行萝卜的种植、腌制成半成品出售事务。2015年10月,原、被告双方就萝卜种植、腌制成半成品出售等事项签订《合作书》一份,对投资比例、利润分配、腌制场地的费用、资金回笼、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该《补充协议书》确认截止到2015年12月原告在原、被告的合伙事宜中共投资112.1万元,并约定今后销售萝卜的款项先由原告领取,在补足原告的投资款112.1万元后,剩下的萝卜销售收入全部归被告所有等内容。后因原、被告双方在合伙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0月的《合作书》和2015年12月的《补充协议书》,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12.1万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按照原、被告于2015年12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履行。
【执行争议】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涉案萝卜尚未销售,当事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观点分歧,真伪难辨,且案外人(当事双方共同雇佣的工人、萝卜原料供货商等)对萝卜销售款提出优先分配意见,而审判部门对《补充协议书》如何履行无法出具详细释明手续。执行部门在具体执行时面临诸多风险与困惑,如本案调解书是否具有可执行性、执行的具体方式、特殊案外人的权利保护等一系列问题,并产生如下处理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同意按照《补充协议书》履行”事项属于可以执行的范围。面对不明确的执行依据,执行部门不能消极无为,而应该运用合理的解释方法确定执行依据的内容。该案调解书已经明确当事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应该由执行法官根据案情及《补充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特别是结合合同的重点条款,强制执行当事双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如在合同继续履行过程中,客观上或法律上出现足以阻碍强制执行继续的事由,而执行部门亦不能保证合同最终能够得以顺利履行的,则应终结执行程序,并告知当事人另行救济主张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同意按照《补充协议书》履行”事项可由执行部门组织当事双方和解,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继续执行。继续履行合同类裁判文书原则上不宜作为执行依据,但是在当事双方无异议的条件下,也应予以执行,以维护生效裁判权威,减轻当事人讼累。如果执行依据不符合明确性要求的,在立案审查阶段即应裁定不予受理;对于已经立案执行的案件,执行法官可通过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等方式重新确定执行内容,由执行部门主持并监督继续履行合同,如果确实无法协商的,可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等待当事双方再行协商无争或告知另行救济主张权利。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同意按照《补充协议书》履行”事项,当事双方权利义务状况难以厘清,无法执行。具有明确的给付内容是执行依据的基本特征,如果执行依据对给付内容和标的物的状况表述不具体、不明确,概念模糊极易使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且可能在公权力的介入下侵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执行困难或工作被动。本案调解书不应仅仅将执行事项表述为:“同意按照《补充协议书》履行”,而应同时附具需要履行的具体内容。执行程序中,执行机关无权对执行依据进行实质审查或实体变更,因此,对于本案执行依据执行内容不明的,执行部门应径行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应由当事人寻求其他救济。
【法官评析】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即执行依据应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对于第一种由执行部门对执行依据进行解释并继续执行的意见,笔者认为,执行依据已经法定程序确定为生效并且有效,其具有权威性、确定性、保障性、稳定性,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肆意变更、修改甚至撤销。“以执代审”有越俎代疱之嫌,而且还会降低甚至贬损执行依据的稳定性和对当事人的程序性保障,容易引发新的争议。对于执行依据未能明确且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应通过诉讼途径和实体审查予以确定。
对于第二种由执行部门对执行依据的存疑事项组织当事方重新协商并继续执行的意见,笔者认为,国家公权力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之适用,乃根源于当事人依据有既判力的确权文书向法院所为的申请,则国家公权力的施用范围自当不得超过该申请之范围,否则,一者当事双方协商后,享有交易自由之权利,执行部门强迫当事人履行合同,构成权力滥用;二者难免在后续履行过程中,当事双方出现往复协商,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三者重新做出或变更条款的合同极易侵害特殊案外人的利益,使执行活动面临风险。
对于第三种由执行部门径行驳回执行申请人的执行申请意见,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具备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的基础条件。“明确”应当指执行标的在内涵上不能作法理和文义上的扩张或缩略解释,在外延上其所概括的数量或范围可清晰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执行规定》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综上,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按照当前民事诉讼的“审执分离”原则,执行机构仅对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执行标的进行执行实施,即仅为程序性行为。本案调解书确定的“同意按照《补充协议书》履行”事项无确切执行给付内容、执行标的不明确,在征求执行依据作出机构的意见无果的情形下,为维护执行依据严肃性和权威性立场,执行部门不宜组织当事方协商履行,应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并告知当事人寻求其他救济。
作者:张俊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法官。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