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7条第2款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对禁止结婚的疾病,婚姻法没有明确加以列举,而是采用概括性的规定,至于哪些属于应当禁止结婚的疾病,必须由医学上进行鉴定。根据我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主要包括:
(1)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2)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3)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从以上规定来看,因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的人并不包含在禁止结婚的范围内。实际上,我国1950年《婚姻法》曾规定,“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属于禁止结婚的范畴。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逐渐认识到婚姻的禁止性条款应作宽松的规定,除非侵犯了公序良俗否则不应加以禁止。在此情况下, 1980年《婚姻法》即对此未加限制。由此可以看出,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的,不为禁止结婚的条件。故该类案件不能通过婚姻无效或可撤销婚姻的途径加以解决,而只能通过离婚之诉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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