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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协议离婚

《离婚协议》约定支付巨额补偿款和生活费的效力

日期:2016-04-05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阅读:195次 [字体: ] 背景色:        

特别说明:本文转自网络,在此对本文原作者表示感谢!

[案情简介]2004年11月1日,男方与女方协议离婚,在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作了分割和约定,同时,明确约定“男方再另行一次性支付女方补偿款300万元,该款于2004年12月31日前支付。此外,从2005年1月1日开始,男方每年支付10万元生活费给女方,直至女方终老,但如女方再婚,男方只支付女方十年生活费共100万元”。其后,男方拒绝支付该补偿款和生活费,女方遂聘请律师于2008年向合肥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男方履行离婚协议约定之支付义务。男方不服,于2008年10月向该院起诉要求确认离婚协议的该约定无效,2009年2月,经一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以“该协议约定原告须支付给被告补偿款及生活费,因为被告所得的财产已达成880万元,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生活困难的条件,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间也不存在扶养的义务,不应再支付生活费,因此该约定无法律依据,应予无效”为由判决该《离婚协议书》支付补偿款和生活费的约定无效。女方不服,经人介绍聘请本律师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难点及办案思路]本案的难点在于:第一,该案是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作出的判决,有一定的复杂性,二审改判难度较大。第二,离婚前一方已分得了占夫妻共同财产70%以上、共价值880万元的财产,对方仍须另行支付巨额补偿款和生活费有没有法律依据?

该案二审改判虽有较大难度,但在全面详细查看了案件材料、了解案情后,本律师认为,从法律上,女方的上诉只要把握得好,二审改判是有可能的。由于2009年2月31日才受理该案,而二审将于2009年4月5日开庭,时间紧迫,针对女方原上诉状把握重点不准确和说理的不足,本律师立即为其书写了上诉书面补充意见,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论证:

一、原审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不存在受胁迫的情况,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这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

(具体内容:略)

二、《离婚协议书》对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补偿款和分期支付生活费的约定合法、合理,依法应予维持。

(具体内容:略)

三、原审判决混淆了补偿款、生活费与经济帮助金的法律概念,判决《离婚协议书》该约定无效,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

原审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不存在受胁迫的情况,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这是正确的。但与此同时,原审判决却以“该协议约定原告须支付给被告补偿款及生活费,因为被告所得的财产已达成880万元,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生活困难的条件,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间也不存在扶养的义务,不应再支付生活费,因此该约定无法律依据,应予无效。”并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离婚协议该约定无效。这种判决是错误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理由是:

1、《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对照上述导致合同无效的五项规定中,女方与男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没有违反上述的任何一项规定。既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没有出现任何导致条款无效的情形,当然就是有效的。但原审判决却认定协议书约定无效,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并且,在婚姻关系涉及的财产关系中,人民法院应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来进行处理,而不能随便适用合同法。

2、如上所述,男方自愿给予女方300万元补偿款,是考虑了夫妻共同财产的现状以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男方急于离婚的情况、夫妻18年感情基础、男方有婚外情对女方的伤害、男方本人的经营支付能力,尤其是主要考虑到男方取得了某公司50%股权,而女方丧失了该公司股权、日后经济收入必然不能保持原有水平后作出的符合男方内心意愿的真实意思表示。该300万元补偿款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并不是“生活费”。但原审判决却将该补偿款与生活费予以混淆,该判决明显是错误的。

3、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按照婚姻法规定,在这里生活困难给予的是经济帮助金。而女方与男方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约定由男方每年支付10万元生活费给女方,该“生活费”是基于女方与男方离婚后,因女方没有取得公司股权,也不可能保持离婚前原有的经济收入水平,为了让 女方离婚后的生活水平与原有经济生活水平不至于相差太大而给予女方的“生活费”,该生活费与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金有着本质的区别,因而,并不能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来规范双方的约定。

4、原审法院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作出判决,依照该规定,是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全部有效的。但原审法院却认定协议书该约定无效,明显适用法律与判决自相矛盾。《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在这里,婚姻法再次明确了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自由处分原则,也就是说,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优先,对夫妻双方的处理意见应当予以充分尊重。只有当双方“协议不成”时,才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在本案中,女方与男方在到某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已经由双方协议作了处理。该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及补偿款的约定在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条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维持。

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混乱。

(具体内容:略)

二审开庭时,除了组织补充相关证据外,同时区别于上诉补充意见,有所侧重地从理论上、法律规定上、实践角度上以及法律价值上,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男方与女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男方与女方双方多次商定的《离婚协议书》由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依法进行见证,期间,办理离婚手续时,男方有相当长的时间可以对协议内容进行充分考虑。尤其是在某区民政局重新打印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男方还亲笔写上“本人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它不同意见”,这充分说明是男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男方与女方签订之《离婚协议书》是在男方经过深思熟虑的前提下,经过多次的协商达成的离婚和财产分割与补偿的协议。男方作为正常的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非常清楚也十分明白该协议书所有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男方是一个非常聪明的人,他之所以愿意签订该协议书,是考虑夫妻共同财产的状况以及夫妻关系的现状、其本人已有新欢的情况、18年夫妻感情基础、男方本人的经营支付能力后作出的符合其内心意愿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任何受胁迫的情况,也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是合法有效的。

当事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及其补偿的约定,只要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规定,则为有效,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二)夫妻离婚时财产处分及补偿的约定自由是我国婚姻法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男方与女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此原则的体现,应当予以保护。

在我国婚姻家庭关系中,夫妻个人财产、共同财产约定的自由是我国婚姻法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也就是说,一个人,他可以将自己婚前的财产以及婚后的财产全部约定给对方所有,这种约定合法有效。同样地,在离婚时,一个人不仅完全可以将夫妻共同财产大部分甚至全部约定归对方所有,也完全可以将自己的婚前财产约定归对方所有,这种约定同样合法有效。在作出约定的同时,一个人也完全可以再另行给予对方一定的补偿金,这种补偿同样合法有效。这种对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自由处分权利,是当事人对财产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论在法律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均予以充分的保护。因为,在夫妻关系中,除了有财产关系外,更大程度上是人身关系和感情因素,婚姻法并不适用等价有偿的原则。男方与女方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根据夫妻共同财产的状况及男方急于离婚的情况,对夫妻财产作出自由处分,约定给予女方补偿款和生活费,符合婚姻法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

(三)《离婚协议书》对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补偿款和分期支付生活费的约定合法、合理,依法应予维持。

男方与女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由男方一次性支付补偿款300万元及每年支付10万元生活费给女方,该约定综合考虑了以下各方面的因素:

第一,在女方与男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某公司是夫妻双方于1990年就开始经营的十几年的心血形成的,从1990年至今十七年无不渗透着女方的大量心血。该公司是夫妻双方的唯一最重要和最主要的经济收入来源,除了日常生活、交际、旅游花费等高额支出外,夫妻双方现在的现金积蓄和几年来购入的全部共超过一千万元的财产皆由此而来,该公司所形成的效益和客户、无形资产是巨大的、无可估量的。而在离婚协议分割该公司股权时,按照双方的约定,由男方和儿子各占50%的股权,女方在该公司将一无所有,女方最重要和最主要的经济收入来源将因此而丧失,女方想按照离婚前的资产增值趋势继续获得收入将不可能存在,正是有鉴于此,男方才自愿给予女方300万元的补偿,以作为其取得股权、取得夫妻其他财产而给予女方的财产分割补偿金。从严格意义上说,这笔补偿款其实是夫妻财产分割利益的差额补偿。

第二,男方与第三者有婚外情,为了急于离婚,除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作出一定让步、以现金方式作出差额补偿外,还自愿提出对女方作出经济补偿,以此为条件要求女方同意与其迅速离婚。男方与第三者于2008年3月生下一男孩,此事实也充分证明男方与女方提出离婚的迫切心情。

第三,由于男方与他人有婚外情而非法同居的事实,男方作为过错方而与女方离婚,女方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获得损害赔偿。男方提出离婚,其心中有愧,因而自愿作出补偿。

第四,女方自1986年3月19日与男方登记结婚后,18年来风雨同舟,共同经营,精心付出,才有今天的家庭、今天的事业、今天的收入。女方为这个家庭,为这个公司,付出了很多很多。而今,女方人老色衰,男方竟然抛弃糟糠之妻,为了一个第三者而弃妻再娶,从道义上、从良心上,男方自愿给予女方补偿合情合理,符合公序良俗。

综上所述,正是由于主要考虑到男方取得了某公司50%股权,而女方丧失了该公司股权、日后经济收入必然不能保持原有水平,以及男方取得了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可能存在隐瞒财产的夫妻财产现状的实际情况,同时也考虑到正是由于男方有了婚外情而急于离婚的迫切心情,考虑到女方十八年辛苦付出的感情补偿,男方才提出并愿意给予女方300万元补偿款。男方在提出该方案时完全有充分的时间自由进行考虑,他本人也衡量到其自己的支付能力以及日后的赚钱能力,综合各方面的因素,男方自愿给予女方补偿款300万元及每年支付10万元生活费,这是完全合情合理的结果。这种约定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没有违反法律的任何强制性禁止条款,是合法有效的约定,应予以支持。

(四)原审判决认定男方与女方约定的补偿协议无效,是一个无法律依据的恶的判例,应予撤销。

原审判决无视男方与女方约定的补偿协议的合法、合情、合理,而以“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生活困难的条件,该约定无法律依据,应予无效”为由认定无效。该判决不仅无视《离婚协议书》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财产处分约定自由精神、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将有效的财产分割差额和精神伤害补偿强说成“经济帮助金”,这样的判决,除了没有法律依据外,也必将会带来一个非常恶劣的判例,那就是:怂恿和鼓励当事人为了达到迅速离婚目的而在财产上作出让步后,又可向人民法院诉请协议无效。如果这样的判决得以维持,那么,我们的法律保护的将是虚伪和欺诈,我们提倡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协议的严肃性将荡然无存。如果真是这样的话,这样的法就是恶法,而不是善法。

显然,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种恶劣做法也绝不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中也明确指出:“对于那些以获得配偶同意迅速离婚为目的,将大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均答应给予对方,而一旦达到离婚目的,即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的当事人,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男方和女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方支付补偿款和生活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该约定无效,并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予以考虑,依法作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男方之诉讼请求的公正判决。

[判决结果]

由于逻辑严密,说理充分,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采纳并引用了本律师的观点,作出终审判决,确认该《离婚协议书》关于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补偿款300万元及每年支付10万元生活费给女方的约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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