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轨”的法律认定
老百姓常说的“出轨”,用法律术语来表达,就是配偶一方违反了夫妻间的忠诚义务,其表现形式大多在于与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例如夫妻一方在外与他人同居、有配偶者与他人通奸、一夜情、嫖娼等等。但是,法律上对于这些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情形,在法律责任的认定上则是区别对待的。最高院所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中将同居定义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从上述规定来看,认定同居的充分条件是“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故现实生活中时常发生的“情人关系”、“艳遇”、“一夜情”、嫖娼卖淫等都不应属于司法解释所指的“同居”范畴。
但不可否认的是,现实生活中,“小三儿”、“外遇”、“一夜情”等对婚姻关系的和睦都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是对夫妻忠诚义务的彻底违背。在审判实践中,一些基层法院的法官也愿意给予婚姻的受害者一些帮助,在分割财产时进行一定的倾斜,但是苦于没有法律依据,无法执行。对此,许多基层法官提出应该适当扩大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增加兜底条款。但是最高法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分析说,“损害赔偿是一种侵权关系,作为比较特殊的婚姻关系,发生冲突、过错的情形是存在的,但是基于感情有些可以自行修复,所以婚姻法只列出四种较重情形,连兜底条款都不留,不是立法上的疏忽,而是鉴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如果要扩大范围,要等立法机关修改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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