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承担与保证责任存在相似之处,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但两者有着根本区别:保证人代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债务承担中的第三人自行承担债务,无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基本案情
叶某原系元辰鑫酒店员工,于2011年4月离职。叶某在任职期间于2009年3月至2009年10月,经手客户消费业务,由其本人签单挂账。2010年4月28日,叶某与元辰鑫酒店进行对账,列明“叶某经手政府机关欠费账单交接明细表”,其经手客户欠费累计金额为406493.57元,叶某签字认可“欠款数额属实”。2010年5月21日向元辰鑫酒店书写《保证书》,内容为:“我叶某将代表企业负责追缴我本人在负责销售工作中的客户欠款问题,负责时长至2010年12月31日。如到期未追回全部欠款,我叶某本人将承担一切责任,并通过合法手段还清欠款,并以我本人房产做抵押。”
基于叶某本人作出保证并签署保证书,故元辰鑫酒店诉至法院要求叶某归还欠款406493.57元。
叶某在一审中辩称:自己与元辰鑫酒店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债务是属于元辰鑫酒店的债务,不应当由个人承担,元辰鑫酒店主张由自己还钱的理由自己不认可,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叶某在二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保证书》为保证合同错误,保证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为保证主债务履行的从合同,自己是元辰鑫酒店的员工,受元辰鑫酒店的领导,自己出具该《保证书》是在再次与元辰鑫酒店签订劳动合同之际,自己不得不签,故自己与元辰鑫酒店不是平等主体。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叶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元辰鑫国际酒店四十万六千四百九十三元五角。宣判后,叶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一中院,北京市一中院经过审理,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元辰鑫公司依据叶某出具的在案《保证书》要求叶某清偿欠款。根据叶某和元辰鑫酒店的陈述,《保证书》中所涉款项的基础系叶某在负责销售工作中因其签单挂账而产生的客户在元辰鑫酒店消费应支付而未实际支付的款项。叶某在《保证书》中承诺由其负责代表元辰鑫酒店追缴客户欠款,如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即在2010年12月31日前追回全部欠款,则欠款由叶某还清,同时叶某亦表示用自己的房屋对此提供担保。根据上述内容,叶某已经通过向元辰鑫公司出具《保证书》的行为,明确作出其在2010年12月31日未追回全部欠款的情况下由其还款的意思表示。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叶某与元辰鑫酒店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不妥,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欠款纠纷。
根据叶某的上诉理由、元辰鑫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二审法院审理的情况,叶某向元辰鑫酒店出具保证书,表示在2010年12月31日前未追回其本人在负责销售工作中的全部客户欠款的情况下,由其还清欠款,同时,叶某亦在“叶某经手政府机关欠费账单交接明细表”上签字认可“欠款数额属实”,故元辰鑫酒店依据该保证书向叶某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根据叶某和元辰鑫酒店的陈述,叶某至今未追回任何欠款,故其应依据《保证书》向元辰鑫酒店清偿款项。针对叶某称其与元辰鑫酒店不是平等主体,故其不得不出具该保证书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叶某虽称为了与元辰鑫酒店续签劳动合同不得已才出具《保证书》,但对该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叶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叶某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解析
债务承担与保证责任存在相似之处,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就本案而言,叶某所出具的《保证书》的性质属于债务承担,还是属于保证合同,对于判断叶某所需承担的责任至关重要,此亦为案件处理的难点。
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权债务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债务转让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承担的行为。债务承担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并存的债务承担,狭义的债务承担仅指免责的债务承担,即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债务人,由该第三人承担全部债务,并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原债务人脱离债权债务关系。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的协议。
保证合同与债务承担的相似之处在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均向债权人履行清偿债务的责任,但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保证人代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而债务承担中的第三人自行承担债务,无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同时,两者之间还存在以下不同:第一,性质不同。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而债务承担是独立的合同。第二,保护期间不同。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受到保证期间的保护,而债务承担中的第三人没有单独的保证期间,仅受到诉讼时效的制约。第三,责任范围不同。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承担债务的范围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依法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诸多内容,即债务在保证行为成立时处于不确定状态,而债务承担中的第三人仅针对主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三人承担的债务是确定的债务。
在实践中,第三人经常会向债权人出具“保证书”、“保证函”等带有类似于保证合同性质的书面文件,如前所述,判断上述文件的性质,对于如何确定第三人责任具有重要作用,即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而债务承担中的第三人只能自行承担债务,无权向原债务人进行追偿。对于文件的性质是保证合同,还是债务承担的承诺,需要结合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进行判断:首先,保证合同只能形成于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前,而债务承担可以形成于任何时间,一般形成于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其次,保证应有明确的为他人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债务承担则更多的体现为第三人为自己债务负责;第三,保证合同中,债权人并未放弃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的主张,而在债务承担中,由于第三人已经取代债务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债务人,故债权人仅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就本案而言, 叶某在《保证书》中承诺由其负责代表元辰鑫酒店追缴客户欠款,如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追回全部欠款,则欠款由其还清,同时叶某亦表示用自己的房屋对此提供担保。通过对上述《保证书》内容的分析,叶某先是以元辰鑫酒店的名义对外催收欠款,并非就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在前款逾期无法收回的情况下,其表示自行清偿,且同意以自有房屋提供担保,可认定叶某已表示将元辰鑫酒店所主张的债权归为自身债务,系代债务人清偿债务。综合以上因素,可以认定叶某系以债务人的身份出具上述《保证书》,且元辰鑫酒店亦以债务人的身份要求叶某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该《保证书》所保证之事,并非叶某所要承担保证责任,而是叶某对清偿债务作出的承诺,即叶某承诺由其承担客户所欠债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保证书》为保证合同,并认为叶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认定法律关系和适用法律有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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