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承担区分的关键在于第三人是否作出履行的承诺,第三人未作出履行承诺的,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第三人作出履行承诺的,可解释为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债权人表示同意,应属于债务转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
基本案情:
精典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12月,精典公司与首创公司签署《认购增资事宜备忘录》,约定精典公司认购首创公司下属公司股权,认购定金1000万元,并约定如双方没有签署最终协议,则首创公司应将定金退还精典公司。后双方没有签署最终协议。精典公司与首创公司经协商一致解除《认购增资事宜备忘录》,首创公司退还精典公司保证金900万元,由首创公司指定锦绣公司以同等价值车辆抵偿首创公司应当退还精典公司的保证金900万元,锦绣公司表示同意。后经对账,首创公司和锦绣公司至今未能向精典公司退还剩余保证金或以同等价值商品车辆抵偿应当退还保证金2 079 176元。故精典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首创公司和锦绣公司共同向精典公司退还剩余保证金2 079 176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首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创公司对其与精典公司之间的债务本金认可,但认为没有约定利息,且锦绣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合同对锦绣公司没有约束力。
锦绣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锦绣公司向精典公司偿还部分债务均受首创公司委托。锦绣公司受首创公司委托合计偿还6 920 824元,余额即精典公司在案中主张的本金数额。2011年3月2日的《解除〈认购增资事宜备忘录〉之协议书》签署的相对方为精典公司和首创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锦绣公司不是本案债务的债务人,锦绣公司不受合同约束。即使对锦绣公司有约束力,按照解除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系精典公司、首创公司约定由锦绣公司以等值商品车还款,再由首创公司向锦绣公司偿还车款,锦绣公司不负有向精典公司直接偿还资金的义务,故对精典公司不承担金钱偿还义务。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天津港保税区首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天津精典汽车销售资讯有限公司款项二百零七万九千一百七十六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精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一中院,在二审审理中,精典公司请求判令锦绣公司偿还剩余保证金,不要求首创公司承担责任。。北京市一中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北京锦绣通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精典汽车销售资讯有限公司二百零七万九千一百七十六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裁判理由:
裁判生效法院认为:精典公司以与首创公司之间签订的《认购增资事宜备忘录》,以及精典公司、首创公司与刘永战之间签订的《解除〈认购增资事宜备忘录〉之协议书》,以及锦绣公司出具的《说明》为依据诉请锦绣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该院认为,上述备忘录、协议书、说明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通观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首创公司、锦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具体而言包括:一、精典公司、首创公司与锦绣公司究系何种法律关系;二、锦绣公司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三、精典公司是否可以在二审程序中不要求首创公司承担责任而要求锦绣公司承担责任。
首先,就本案而言,2011年3月2日首创公司、精典公司与刘永战签订的《解除〈认购增资事宜备忘录〉之协议书》约定:精典公司同意接受首创公司指定的锦绣公司以等值商品车抵偿首创公司应退还精典公司的900万元保证金。锦绣公司同意以其所有价值900万元等值商品汽车抵偿车款由首创公司负责偿还,首创公司负责协调车辆交接事宜。虽然上述解除协议并没有锦绣公司签字,但是2011年3月18日,锦绣公司出具的《说明》,写明“本公司同意以同等价值车辆抵偿首创公司应归还精典公司保证金900万元……”可见债权人精典公司与债务人首创公司约定由锦绣公司以同等价值车辆抵偿应退还的保证金,而第三人锦绣公司以《说明》的形式同意以同等价值车辆抵偿的方式承担债务。根据本院上述论证,应认定锦绣公司所承担的系债务转移问题,而非第三人代为履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锦绣公司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锦绣公司以《说明》的形式同意以同等价值车辆抵偿首创公司应归还精典公司保证金900万元,锦绣公司认为其承担责任的形式仅限于以车抵债,不能以车抵债时则不应承担责任,同时认为《说明》以及车辆交接清单中都写明系代首创公司交付车辆,故认为债务人仍应为首创公司。对此本院认为,锦绣公司同意以车抵债,仅是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方式,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锦绣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精典公司要求锦绣公司承担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
裁判解析:
本案涉及到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承担法律关系区分的实体问题,以及当事人二审减少诉讼请求的程序性问题。
第一,关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转移的区分问题。区分的关键并非主体要件,而是第三人是否作出履行的承诺。
关于第三人代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第三人代为履行仅系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第三人并未作出是否履行的承诺,故第三人不负有履行的法律义务,不承担违约责任。而关于债务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债务转移系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债务转移需要经过债权人同意。通过上述两项法律规定来看,不论第三人代为履行抑或债务转移,均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及第三人,而最大的区别在于第三人是否作出履行的承诺。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的,第三人未作出履行承诺的,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第三人作出履行承诺的,可解释为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债权人表示同意,应属于债务转移。就本案而言,2011年3月2日首创公司、精典公司与刘永战签订的《解除〈认购增资事宜备忘录〉之协议书》约定:精典公司同意接受首创公司指定的锦绣公司以等值商品车抵偿首创公司应退还精典公司的900万元保证金。锦绣公司同意以其所有价值900万元等值商品汽车抵偿车款由首创公司负责偿还,首创公司负责协调车辆交接事宜。虽然上述解除协议并没有锦绣公司签字,但是2011年3月18日,锦绣公司出具的《说明》,写明“本公司同意以同等价值车辆抵偿首创公司应归还精典公司保证金900万元……”可见债权人精典公司与债务人首创公司约定由锦绣公司以同等价值车辆抵偿应退还的保证金,而第三人锦绣公司以《说明》的形式同意以同等价值车辆抵偿的方式承担债务。根据上述论证,应认定锦绣公司所承担的系债务转移问题,而非第三人代为履行。
此外,关于锦绣公司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锦绣公司以《说明》的形式同意以同等价值车辆抵偿首创公司应归还精典公司保证金900万元,锦绣公司认为其承担责任的形式仅限于以车抵债,不能以车抵债时则不应承担责任,同时认为《说明》以及车辆交接清单中都写明系代首创公司交付车辆,故认为债务人仍应为首创公司。应当指出,债务转移中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究系何种关系,并不能否定第三人对债权人所应承担的责任,第三人公开承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亦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而应为债务转移。而以车抵债系债务的履行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锦绣公司同意以车抵债,仅是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方式,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锦绣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精典公司要求锦绣公司承担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
第二,关于当事人二审减少诉讼请求的程序性问题。当事人请求减少诉讼请求可以是减少责任承担的数额,也可以是减少责任承担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可以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提出反诉。因为增加诉讼请求涉及到应诉答辩、举证的问题,法律要求有一个确定的时间限制,故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而对于减少诉讼请求(包括全部放弃诉讼请求),因为并未增加诉讼相对人的诉讼负担,故并没有法定期限限制,至少法庭辩论终结后宣判前原告是可以申请撤诉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对于二审中减少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二审中减少诉讼请求,未增加诉讼相对人的权利负担,法律并无不许之理。上述规定的反对解释亦可以得出二审允许原审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的结论。
减少诉讼请求,既可以表现为给付之诉具体数额的减少,也可以表现在连带责任之债中减少责任主体。本案中,精典公司一审要求锦绣公司和首创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在一审法院仅判决锦绣公司承担责任而未判令首创公司承担责任后,精典公司上诉明确要求首创公司承担责任,而不再要求锦绣公司承担责任。精典公司上诉减少责任主体的上诉请求,并未增加首创公司的权利负担,因为精典公司一审即已经要求首创公司承担了全部责任。在此种情况下,二审直接改判首创公司承担责任,亦不影响首创公司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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