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某某诉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某某汽车有限公司某某乘用车公司、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新民二初字第472号
原告童某某,女,1963年8月5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
被告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北二环。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公司职员。
被告某某汽车有限公司某某乘用车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打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甲,系公司职员。
原告童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贸)、某某汽车有限公司某某乘用车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车公司)、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凯汽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有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某某汽贸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李某某,被告某某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恒凯汽贸委托代理人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向原告交付或补办涉案车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汽贸答辩意见:讼争车辆合格证没有交付给原告原因有两个可能性,一是丢失,二是质押给第三方换取其他车辆的合格证。如果是丢失申请厂家进行补办,如果是质押请求法院予以协调。某某汽贸自2015年1月份比较混乱,手续不完备,现在公司已经停业,合格证具体下落无法查找。
被告某某汽车公司答辩意见: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履约方;我方将车辆销售给恒凯汽贸后已交付合格证,我方与某某汽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方补办合格证缺乏事实依据,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恒凯汽贸答辩意见:原告从某某汽贸看好车后,因为某某汽贸没有现货,所以从我公司调的本案讼争车辆,并付清全款,我公司把车辆的手续(包括合格证等在内)都交给了某某汽贸。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案件事实
一、2015年1月22日原告童某某从被告某某汽贸购买骊威牌汽车一辆,车款8.1万元,原告付清全部车款后将车辆提走,被告华信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购车发票。
二、原告童某某所购买车辆的生产厂家系被告某某汽车公司,讼争车辆系被告恒凯汽贸销售给被告某某汽贸,被告某某汽贸又销售给原告童某某。某某汽车公司将讼争车辆的合格证(合格证号:WAC230003320395)已交付给恒凯汽贸,恒凯汽贸也已交付给某某汽贸,但被告某某汽贸未将合格证交付给原告童某某。
三、被告某某汽贸自2015年2月起由于经营问题停止营业,原告的合格证去向不明。庭审中,本院限被告某某汽贸在15日内核实合格证的去向,至今被告仍未能查找到该合格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包括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等。本案原告向被告某某汽贸支付全款后,被告某某汽贸应将车辆及其合格证等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被告某某汽贸未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合格证遗失或者灭失等无法交付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某某汽车公司作为生产厂家应协助某某汽贸补办合格证。
被告某某汽贸认可恒凯汽贸已交付本案讼争车辆的合格证,且原告与被告恒凯汽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恒凯汽贸履行交付或补办合格证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童某某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合格证号:WAC230003320395);
二、如被告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限期内不能交付,则由被告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童某某补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被告某某汽车有限公司某某乘用车公司予以协助。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有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梦旋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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