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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律师观点

夫妻双方分居两年,法院一定会判决离婚吗

日期:2016-02-1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433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键词:离婚条件 感情破裂 分居

问题提出:夫妻双方分居两年,法院一定会判决离婚吗?

裁判要旨:

法院判决双方是否离婚,还是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决的依据。分居只是夫妻感情破裂的与否的一种外在表现而已。法院在处理夫妻分居的问题时,会首先考量分居是否因双方感情不和而引起的,其次会确认双方分居的时间。但是,在实践操作中,法院还会考虑到一旦判决离婚,另一方的生活问题,因此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即使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超过两年,法院也有判决双方不予离婚的可能性。

审理法院:

案例一:居住问题无法解决,分居十年仍判不离

案情简介:

原告林某某。

被告蔡某某

原告林某某和被告蔡某某于1983年初自行相识恋爱,于1984年5月14日登记结婚,于1989年5月30日生育一子名蔡某某2。在婚前与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自1996年起,双方因生活琐事与经济问题产生矛盾。2004年6月3日,被告擅自将其单位在其婚后分配给双方并购下产权的本市某某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抵押给银行,向银行贷款人民币350,000元,双方的矛盾因此加剧。2004年9月16日,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驳回原告诉请之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另双方已分居十多年,法院判决之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

各方观点:

原告林某某观点:被告不负家庭责任,不经与原告商量私自将双方的住房抵押并借款,由未将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现双方实际已分居十多年,夫妻感情实已破裂,故要求离婚,双方的居住问题可在目前的住房出售后解决。

被告蔡某某观点:双方虽分居十多年,但被告目前患有癌症,需要看病,故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有住房,不同意原告的居住问题解决的意见。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未能妥善解决生活矛盾,被告擅自将住房抵押给银行并向银行贷款更加剧了双方的矛盾,现双方实际分居已十多年,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前一次离婚请求之后,双方也仍然分居,说明双方的感情要修复确实存在相当困难,但双方目前仅有一套住房,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双方离婚后的居住问题,原告的房屋处理意见在被告不同意的情况下没有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林某某要求与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观点:

在审判实践中,以双方分居满两年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非常常见,但是这一理由有时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即便法院认定双方确实因分居超过两年,也不一定判决双方离婚?那么我们如何来理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法律规定,在法院运用该条款时又会掌握什么原则。这就是书的本节中所要和读者一起探讨的内容。

缔结婚姻的目的在于双方当事人一起共同生活,由于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间应尽的义务,这与婚姻的宗旨不符,也说明夫妻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夫妻分居达到法定的期限,被许多国家、地区列为法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对此亦作了规定。

根据法律的规定,构成这种法定判决离婚理由的条件有以下四点:

一、客观上双方分开居住。

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所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该《释义》中对《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这一条款中的 “分居”定义为“夫妻间不再共同生活,不再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包括停止性生活,经济上不再合作,生活上不再互相关心、互相扶助等。”若双方确实在客观上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这就应认为夫妻双方处于一种分居的状态。

实践中,常常会存在一种情形,就是夫妻双方虽然分开居住,但是仍然居住在同一套房屋内,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同室分居”。在同室分居的情况下双方是否构成分居?笔者认为,从上文释义对于分居的认定来看,《婚姻法》对于分居的理解既非简单地认定为双方分开居住,也不是以双方是否在同一个时间空间内共同存在作为双方分居与否的判定标准;而是通过对双方经济上是否分开,生活上是否关心扶助等因素,综合考量双方是否具有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若双方主观上不再具有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客观上有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表现,则应认定双方分居。因此,分居未必是不住在一套房子里,分屋居住也可构成分居。若分居严格掌握为要在非同一屋檐下居住,则对于经济条件较差、无法解决居住的一方来说,无疑增加了其诉讼的困难,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另外,还有一种更为极端的情况。当事人表示双方仍旧在同一张床上休息,但是多年以来,双方都分两条被子,且多年没有性生活,此时是否可以认定双方分居?笔者认为,首先当事人举证相关事实存在困难,即便完成举证或者另一方对该节事实自认,也不宜认定为分居。原因在于,双方没有体现出强烈的不愿共同生活的意思

二、主观上双方不存在非感情的其他因素。

一般来说,主观上的表述因为“双方是因为感情不和”,但是笔者认为该表述存在一定的逻辑学上的悖论。简单来说,我们要证明感情不和是为了证明双方构成法律上的分居,而要证明法律上的分居又是为了证明双方感情破裂。这就使一个逻辑上的死循环。故表述为“主观上双方不存在非感情的其他因素”。

虽然表述上略显拗口,但是在实践操作中一般也是如此操作的。在向法院陈述时或者法院审理案件时,一般也无法判断当事人分居的原因,而是采取排除法加以认定。是否是因为求学、工作、家庭住房原因等其他合理的理由,若以上理由均不成立,则一般推定为双方分居,是由于双方主观上感情不和导致的。

当然这里也不排除一些较为复杂的情况,比如先是到外地求学,而后两人感情不和,如何认定呢?笔者认为,如果有标志性的事件,比如两人有互相伤害的情况,而且在对方有可能前去探望时也拒绝探望,可以视为感情不和而分居。

三、时间上要求分居已满两年。

我国法律体系中不存在分居制度,故在我国法律中“分居”是一个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故对于分居的时间起算来说,双方不存在争议的,应从双方认可的起算时点开始起算;若双方存在争议的,应从有证据能够证明的起算时点开始计算。

对于当事人双方分分合合的情况,分居时间该如何计算?司法实践中,一般观点是,分居时间应该延续而不间断。一旦双方从分居的状态恢复的共同居住,则分居时间应清零,若双方再次分开,分居时间将重新起算。笔者宜赞同上述观点,法律上设置两年的分居时间是希望给存在问题的婚姻一个机会而不是草率的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若双方从分居状态恢复到共同居住,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应视为夫妻感情重归于好。

四、证据上有证据加以证明。

关于双方分居的事实,根据《证据规则》第二条的规定,应由主张双方分居的一方进行举证。证明内容应包含以下几个方面:1、双方分居的事实;2、双方开始分居的时间;3、双方分居的原因。

关于证据的类型也不拘泥于某几种,一般来说,实务中常见的有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等,当然,一些诸如证人证言、物业证明、小区停车证的证据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分居的事实,只是相对的证明力稍弱。

专家意见:

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分居?

问题:张某与龚某于1996年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两人经常发生口角。从1997年起,张某与龚某虽在一起居住,但各人住各人的房间,且再未过性生活,各人的收入分别支配。2001年6月张某以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龚某离婚。对张某与龚某是否属分居,本院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与龚某同住在一幢房内,外人都认为其是合法夫妻,不存在分居情形,故不能以此认定二人为分居。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与龚某虽然在一幢房屋内生活,但从未在一起过性生活,且各住各的房间,各人的收入分别支配,存在分居的事实,应认定为分居。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根据来信所介绍的案情,我们认为张某与龚某之间的关系已经构成分居。我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中所称的分居,是指夫妻之间已经不再共同居住,处于各自相互独立的状态。分居是夫妻双方的行为,对于分居行为的认定,不能完全以他人是否看到或知道为标准,而应该以男女双方行为表现和主观意愿为判断依据。本案中虽然双方还住在同一幢房子里,但真实的情况是双方同在一个房屋内但已经分开各自居住,在生活上没有互相扶助,在经济上没有互相往来,甚至夫妻之间连性生活也没有。如果双方对分居的事实没有异议,分居行为是夫妻一方或双方意思表示的结果,则完全可以认定双方已经构成分居。故我们倾向于来信中的第二种意见。

――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6期。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一般来说可以构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证明。“分居”是指夫妻间不再共同生活,不再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包括停止性生活,经济上不再合作,生活上不再互相关心、互相扶助等。具有分居二年的情形,说明夫妻关系已徒具形式,名存实亡。当事人以此事由诉请人民法院离婚的,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当事人离婚。

适用此项规定,应注意以下问题:

①分居的原因是由于夫妻感情不和,而不是因工作、学习等原因导致的两地分居,以及因住房问题造成的夫妻不能同室而居。

②分居强调的是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而不是单方面的不履行家庭义务。

③夫妻分居已满二年,但未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经调解尚有和好可能的,则不能认为已具备准予离婚的条件。

④夫妻分居与否、分居是否满二年,都不是当事人诉请离婚的必要条件。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虽无分居事实或分居未满二年,也应依法准予离婚。

在婚姻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曾对是否规定该项内容,以及对分居年限的长短存在着不同意见。有的赞成这一规定,认为它反映了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情况,理当作为离婚理由;有的不主张规定这项内容,否则会给“喜新厌旧”的人以利用法律的机会,对无过错方不公平。有的认为分居二年时间太短,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应改为三年或五年;有的认为分居已表明夫妻感情不和,要求达到二年时间没有必要,而且分居时间长容易引发家庭恶性事件,不利于保护妇女权益,建议改为一年。修改后的婚姻法集中多数意见规定为二年。

——节选自胡康生主编、王胜明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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