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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律师观点

离婚纠纷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日期:2016-02-1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213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键词:级别管辖 地域管辖 居住地

裁判要旨:

法院在确定案件的管辖问题时,首要的问题是确定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但是,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各地法院对于经常居住地的认定标准不尽相同,有一些取的是行政辖区标准,有一些则是取的是实际居住地点标准。

案例一:案件管辖起争议,法院几易管辖权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

被告:袁某

原告认为,根据双方之前的离婚调解书显示,被告在截止到2008年12月1日之前一直住在上海市徐汇区,而原告在2009年11月在浙江省温岭市法院起诉,故被告在本案立案时并没有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并且提供了居委会的证明。故原告提出,被告在上海并未形成经常居住地,本案应由温岭市人民法院关系。

被告则向法院提交了租赁合同及上海市公安局签发的临时居住证,证明被告已离开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

一审法院观点:

受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又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上海市公安局签发的临时居住证,证明被告已离开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在上海市连续居住至今已达一年以上,且本案的主要涉诉标的及原、被告的主要生活地均在上海。因此,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予移送。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袁某于2008年6月份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李某离婚时,其居住地在上海市,另有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签发的临时居住证,证明被告在上海市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妥。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律师观点:

在若干年前,关于民诉法上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还仅仅作为一种对于当事人起诉立案的指引,并不受到人们的重视。然而,随着案件的形式逐渐多样化,法律的规定无法细致到每一种情形,法院需要运用自己对于法条的理解进行裁判,这就使得裁判的结果因地域的不同而存在差别。于是乎,在哪个法院“打官司”就有可能成为了这起案件成功或失败的胜负手,所以管辖法院的确定顺理成章的成为原、被告双方交锋的第一战。通过以下案件的两份管辖异议裁定书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受理法院和本案原告在看待本案管辖时,双方对于经常居住地的形成存在不同的理解。而本案中双方对于经常居住地的不同理解并非个案,而是大量存在于各级法院的判决之中,本文将在下文中详细阐述笔者的观点。

一、婚姻案件的级别管辖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颁布了《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其中规定了中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财产标的额,但是关于婚姻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实务界通常的理解是即便婚姻案件的涉诉标的巨大,仍然应该由基层法院处理。笔者翻查了一下该实务操作的依据,查到2007年1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的曹建明同志在济南召开的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表示,对婚姻、家庭、继承、物业、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群体性纠纷类案件,当事人在同一管辖区域的,原则上不以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那么对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的一审级别管辖,是否也是原则上由基层法院受理呢?据笔者所了解,离婚后财产纠纷在一般情况下,无论标的额多少,仍是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笔者就曾亲自参与过一个案件的审理,由于案件标的巨大,基层法院法官就该案件的管辖请示过上级法院,得到的回复是仍由基层法院进行审理。可见对于离婚纠纷与离婚后财产纠纷,法院对于级别管辖的处理时是一视同仁的。

但是,笔者对此持保留观点,理由有以下两点。第一、之所以离婚案件的一审被放在基层人民法院,普遍认为离婚案件的争议焦点以人身关系为主,而基层法院更为贴近群众生活,容易进行化解。但是,离婚后财产纠纷的争议焦点并非以人身关系为主,而是一种纯财产关系。第二,设立将某些数额较大的案件放在中院或高院一审审理,其目的在于考虑到基层法院较少遇到该类案件,缺乏审判经验,提高案件一审法院的级别,有利于更公正的裁判案件。故基于以上两点理由,将标的额巨大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仍规定为由一审法院审理这一做法,值得商榷。

二、居住地应如何判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即为民事诉讼法院管辖“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对此规定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关于住所,《民法通则》的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二是关于经常居住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在同一个大的行政区划内的不同地方居住满一年是否构成“经常居住地”的问题,这也就是本节案例中所涉及的问题。

笔者认为,法律规定“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的规则是出于两个目的。第一,是方便当事人诉讼;第二,明确管辖案件的法院。对于两者的不同理解,可能就会导致对于这个问题的理解存在不同。

有些人认为,法律规定了“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原则就是为了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不应将经常居住地简单的理解成为产权相区分的一室或一户,对经常居住地应作广义的理解,在法院辖区内居住满一年即应认定为形成了经常居住地。否则,若夫妻双方在同一小区中有两套房屋,其不定期的在两套房屋中居住,则不能形成经常居住地,而要有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显然不合理。另一些人的意见是,法律上设定“以经常居住地确定地域管辖”的初衷,是为了保证起诉时有明确的管辖法院,与行政区域的划分无关。哪怕仅从法律条文的字面表述进行理解,居住地也应该做严格的理解,应仅指不变化的住处,而不应该是在一个大行政区划中的任一居住地。否则行政区域的拆分或合并将会影响案件的受理法院。

笔者的意见是,应该综合的去理解“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原则,不能有所偏废。一般来说,在同一基层法院的管辖范围内,具有稳定的一处或几处居住场所,仍应认定为有经常居住地,这是从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角度,推演出来的。但是,如果当事人所居住的场所并不在基层法院所管辖的范围内,此时当事人的居住地点的变更会影响到受理法院的确定,故不应认定为其具有经常居住地,而应由户籍所在地管辖法院管辖。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三十四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4、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5、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7、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一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8、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10、不服指定监护或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1、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2、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3、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4、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5、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16、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

……

上海市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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