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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之排放超标废水给原告造成养殖财产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民事判决书节选

日期:2012-02-28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网 阅读:441次 [字体: ] 背景色:        

原告王守祥诉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白峰上阳电化一厂(以下简称电化厂)、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白峰上阳氧化厂(以下简称氧化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5月2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6月27日、1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际伟,被告电化厂负责人阮象初、被告氧化厂负责人王守存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志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委托有关部门对损失作了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守存诉称、原告于1997年10月开始在白峰镇下湾村承包淡水养殖塘47亩及周围河流,专门从事毛蟹、河鳗、河虾、鱼等淡水水产养殖业。2001年4月15日夜,两被告将酸性生产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向原告承包河流排放,经环境部门测试已严重超标,废水导致原告所养37000只毛蟹死亡率在60%以上,200尾河鳗死亡率在80%以上,河虾、河鱼全部死亡,造成原告直接及间接经济损失271510元。两被告违规排放废水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71510元。
被告电化厂、被告氧化厂辩称,原告所述的损失情况无事实依据,环保局同志证明原告塘内PH值是正常的,扣蟹养殖户蔡某及原告附近的其他养殖户均证明原告当时提供不出死蟹,也无其他鱼虾损失。原告诉称塘外小河并非原告养殖范围、其财产权属不属原告,原告无权主张权利。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排放废水与原告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王守祥于1991年1月向白峰镇下湾村承包淡水鱼塘47亩,从事淡水水产养殖,每亩每年向村里支付承包费150元,承包期至2004年12月底止。两被告厂址在原告承包鱼塘外的河流上游。2001年4月16日,原告发现承包鱼塘中有鱼、虾、蟹死亡现象发生,4月18日,原告即向北仑区环保局、北仑区海洋水产局报告。环保局当日派员到现场抽取水样化验,结论为:两被告厂排放口PH值分别为2.19、2.31,原告塘外小河PH值为3.10,均超过国家标淮。同年4月28日,水产局经过现场调查分析也出具了评析报告,报告认为:①事故原因系由于两厂环保意识淡薄,将大量尚未达标的酸性废水排放入河,使河水PH值不降,破坏了鱼、虾、蟹的生存环境并造成死亡。②损失情况,其中蟹种、鱼种、河鳗、河虾等直接损失共计18155元,生产损失目前约为1—2万元间(如污染继续,其损失将会扩大);③建议两厂停止生产和停止排放污水,用生石灰化浆提高PH值,尽量蓄储新鲜河水,对造成损失进行赔偿。此后,水产局召集双方作了协调,但因就经济赔偿问题差距太大协调未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监测报告》、《上阳电化厂酸性泼水污染蟹塘的评析》各1份、承包合同1份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印证,双方质证认可,予以认定。
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1、原告鱼塘有否损害事实的发生及损失数额的大小。
原告认为已造成严重损失,并以预期可得利益减去成本的方法计算损失共为263510元,相应提供了上述1份报告及部分购买蟹苗、虾苗的证明,购买石灰等处理酸性水物品的证明,原告代理人还向胡某某、孙某某作了调查笔录,了解淡水养殖利润情况等。两被告认为原告不能提供死蟹等物证,购买蟹苗情况不真实,根本无损害发生、被告代理人向原告附近的养殖户顾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等人作了调查,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几天并无蟹虾死亡情况发生,本院认为,因事发至今时间已有数月,原告从情理上也已无法提供死蟹等实物,被告代理人调查的其他养殖户,是否现场见证或参与此事处理均不祥,其证言可信度不高,不足采信。在事发当时,北仑区水产局作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派专门人员去现场作了调查分析并形成评析报告,其报告所反映的内容应当更接近于当时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该证据不仅反映了原告鱼塘损害事实的发生,且对损失大小也作了评估。双方争执的损失金额问题,本院委托水产部门反物价部门再次作了评估,水产部门的评估结论认为:①直接损失为4月28日评估的18155元;②生产损失,由于污水污染严重且持续时间长,虽采取一定技术措施提高PH值,但由于两厂还在生产,污水影响继续,养殖生产不能正.常进行,影响当年河蟹的产量和成蟹的规格。其中27亩产量较低,约在20斤/亩,另20亩略好在60斤/亩,成蟹规格平均约在1—1.5两/只之间,总产量1740斤/左右,据原告原蟹种放养量其生产产量应在80—120斤/亩,总产量3760斤—5640斤之间,成品蟹规格在2—3两/只之间,生产成本8元/斤;③原因分析,一方面河蟹生长在偏酸性水环境中时间较长,体质下降,影响了成活率及生长速度,另—方面,由于养殖户在受污染后,蟹种大批死亡后,未采取增补放养措施,同时在养殖中后期,见收获无望失去信心投入不足,物价鉴定部门根据水产局提供的数据,以正常收益减去现行收益的方法计算出原告河蟹间接损失在113920元至177840元之间。本院综合北仑水产局出具的4月28日评析报告及经本院委托出具的的评估报告2份报告,结合淡水养殖的具体情况,分析认为,①经水产局评估,因污染造成原告蟹种、鱼种、河鳗、河虾等死亡造成损失18155元、系直接损失,应当列入损失赔偿项目;②原告鱼塘承包费损失、处理酸性水支出项目,也与水污染直接有影响,但原告除承包费举证充足外,处理费用的相应证明证明力不足,不能证明实际支出费用,该两项费用本院在计算原告间接损失即生产损失时适当予以考虑;③生产损失,水产局对原告河蟹生产损失,两次都作了评估,4月28日评估损失约为1—2万元,第二次评估以正常收益减现行收益方法评估损失在113920元至177840元之间,该评估以正常收益为基础,按一般养殖规律为依据,其结论可以作为计算生产损失的参考依据,加上原告承包费损失及处理酸性水费用以确定为116000元作为损失赔偿项目为宜。
2、废水排放与原告鱼塘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排放废水及其鱼塘损失的事实,渔政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分析报告中也确认了废水造成损害的事实,被告主张无因果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其废水之因造成损害之果的有效证据,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两被告在生产过程中,违反国家环保法规的规定,排放超标废水,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原告的财产损害中,其中鱼种、蟹种、河蟹、河鱼等直接损失应由两被告全额赔偿;生产损失的造成,既有被告废水排放影响蟹的成活率及生长速度的原因,也有原告本人在受污染后,未及时采取增补放养措施及在养殖中后期投入不足等原因,所以该项损失,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但原告自身过错造成间接损失的一定扩大,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不承担责任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白峰上阳电化一厂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白峰上阳氧化厂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守祥财产直接损失13155元、生产损失46400元,共计64555元。
二、驳回原告王守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83元,由原告负担4737元,被告负担1846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83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5400100886000232元,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的,原告可在本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1年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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