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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之举证责任倒置的责任分配原则的前提和条件

日期:2012-02-27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网 阅读:211次 [字体: ] 背景色:        

【要点提示】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虽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并不因此完全免除主张方的举证责任,其仍须就案件部分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其应举出盖然性证据证明环境污染及加害人的存在。若其不能完成应负的举证责任,将导致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和条件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也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04)新民一初字第1273号(2005年6月12日)
二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徐民一终字第27号(2006年4月17日)
【案情】
原告:孙大年。
被告:新沂市通力氨基酸厂(以下简称通力厂)。
2002年3月20日,孙大年和新沂市港头镇戴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业专业承包合同,约定孙大年承包沂河堰边电灌站排水沟的水面进行水产养殖,期限11年。2004年4月12日,通力厂与新沂市港头镇人民政府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新沂市港头镇人民政府将新港造纸厂的部分资产出租给通力厂使用和经营,期限15年。孙大年承包的排水沟紧靠通力厂租赁的造纸厂的南侧,通力厂生产的废水通过管道向东南流入老墨河,其排出口距离排水沟约1500米。老墨河和沂河交叉,中间有戴沟涵洞;老墨河和排水沟相通,中间有窑新公路地下涵洞。两个涵洞的闸门平时不开。当闸门两侧水位不等时,在戴沟涵洞能听到细微的水流渗漏的声音。2004年5月中、下旬,孙大年承包的排水沟里的鱼开始逐渐死亡,但孙大年未及时将死鱼送有关部门鉴定,也没保存死鱼。同年5月31日,孙大年通过江苏徐州铸石律师事务所委托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孙大年的死鱼损失进行价格认证,根据孙大年提供的资料,确认认证标的在认证基准日的价值为113900元。孙大年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通力厂于2004年4月中旬生产,母液外销,所产生废水按堤防指定地点排放。2004年6月29日,孙大年以通力厂排污导致其鱼大量死亡为由向新沂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通力厂赔偿损失113900元及鉴定费1000元。
【审判】
新沂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4年5月,孙大年承包的排水沟里的鱼死亡是事实,通力厂向老墨河排放废水也是事实。孙大年诉称废水造成鱼死亡,虽举出一系列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只是泛泛证明了通力厂排放的废水通过闸门渗漏到排水沟内,且证人均居住在通力厂周围,不同程度受到厂子影响,其证言具有一定的倾向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审理中孙大年亦未能举证证实其鱼死亡的真实原因。因而孙大年证据尚不够充分,难以支持。孙大年发现鱼死后,没有将死鱼送有关部门检查化验,也未向相关部门报告,至诉讼时,死鱼已不存在,致使无法弄清鱼死亡的真实原因,因而要求通力厂提供证据证实其行为与孙大年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已不可能。此时,只有孙大年初步举证证明通力厂的排污行为与其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孙大年举证达到盖然性的程度,通力厂又无法对此举出反证时,才不得否认因果关系的存在。因此,孙大年对通力厂是否存在加害行为,未能尽到举证证明的责任,其三张证据尚不够充分。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孙大年不服,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要件及前提为环境污染客观存在、具有较为明显的加害人,即受害人应举出盖然性证据证明环境污染及加害人的存在。该案中,孙大年在纠纷发生后,通过律师事务所委托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死鱼损失进行价格认证,说明孙大年具有一定的维权意识和举证能力,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是死鱼样本存在可供鉴定,目前由于样本不存在,无法鉴定的责任在孙大年,故孙大年未能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如简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不仅有违立法本意,且对于通力厂也显失公平。据此,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孙大年对其主张举证不足,该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关键是如何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举证责任倒置的责任分配原则的前提和条件。
1.法律确立举证责任分配的目的在于使双方当事人责任均衡以求公正和有利于诉讼,保障双方当事人拥有同等的保护实体权利的机会和手段。举证责任倒置,就是将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分配给主张方的举证责任转由被主张方负担。但必须明确,举证责任的倒置并非对案件全部事实免除主张方的举证责任,而只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由被主张方就部分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其他要件事实,仍由主张方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本案中被告须举证证明:(1)法定的免责事由;(2)通力厂排放废水的行为与孙大年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原告应举证证明:(1)通力厂存有排污事实;(2)孙大年遭受损害事实,即通力厂排污行为导致孙大年鱼死亡的事实及所受损害的程度。因此,在本案中,即使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也不完全免除孙大年的举证责任,其仍须就本案部分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其应举出盖然性证据证明环境污染及加害人的存在。
2.虽然举证责任倒置是将构成同一待证事实的不同要件分配给双方当事人分别负担,但是,由于诉讼系由原告一方提起的,被告在实际承担法定的举证责任之前,应先由原告就其应负的举证责任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诉讼中,若原告没有预先完成应负的举证义务,则被告就无实际履行其举证义务之必要。在通常情况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由被告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就本案具体案情而言,孙大年在发现鱼死亡后,既没有及时将死鱼送去鉴定,也没有保存死鱼样本,以至于后来无法通过鉴定的方式来判断鱼死的原因是否系通力厂排放废水通过闸门渗漏到排水沟(鱼塘)所致,即孙大年鱼的死亡是否与通力厂排放废水渗入排水沟(鱼塘)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通力厂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是,孙大年须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鱼的死亡。因为,只有通过对死鱼进行鉴定才能检测出死鱼体内是否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及这些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多少,是否是通力厂所排放废水内所含有的物质。因此,因孙大年无法提供死鱼样本,导致无法查明鱼死的真正原因,死鱼体内是否含有毒有害物质及含量多少,是否与通力厂所排放废水内的物质具有关联性。即使要求通力厂承担无过错的举证责任,但在没有任何参照物的情况下,通力厂也无法证明自己无过错。况且,通力厂承担无过错的举证责任的前提是,孙大年须预先完成其应负的举证义务即提供死鱼样本来先予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否则,通力厂承担的倒置举证责任也就无从谈起。本案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是死鱼样本存在可供鉴定,但由于孙大年的原因导致样本不存在,故无法鉴定的责任在孙大年,而非通力厂。因此,因孙大年未能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导致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和条件不能成立,故法院判决驳回孙大年的诉讼请求。(一审合议庭成员:王茂峰 刘体健 郑 军 二审合议庭成员:李 立 张 建 朱 文 编写人: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葛 文 责任编辑:黄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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