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生子女抚养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依据上述条款规定,非婚生子女抚养费仅包括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1、确定抚养费应考虑的因素
在司法实践中,子女抚养费的确定需从以下几方面给予考虑:
(1)子女实际需要;
(2)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
(3)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
2、确定抚养费数额的标准
抚养费数额的确定有以下几个标准:
(1)有固定收入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数额一般可确定为收入的20%-30%。负担抚养两个以上子女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月收入的50%。这里所述的收入应包括工资、较固定的奖金等。
(2)无固定收入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应给付抚养费一方当事人当年的收入或其同行业的年平均收入来确定,抚养费的比例为其收入的20—30%。
(3)对于存在特殊情况的,如私营企业主,子女残疾的,应适当考虑增加或减少抚养费的给付。增加或减少的抚养费份额均应以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为标准。
3、抚养费的履行方式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采用以下三种方式:
(1)一次性给付
考虑到人们经济收入的显著提高、工作调动的日趋频繁和法院执行力度的因素,抚养费的一次性给付成了不少当事人的最佳选择。但是,法院在最终确定是否适用一次性给付的方式时,会综合考虑对方当事人的实际支付能力和支付意愿。
(2)定期给付
定期给付一般是以月、季或年为阶段给付。
一次性给付一般是将孩子的抚养费计算至十八周岁,即将以月、季或年每个阶段应支付的费用乘以子女现在到十八周岁剩余的月、季或年份数,将计算所得的总数一次性给付完毕。由于生活具有变动性,在父母的经济状况、抚养能力及社会实际生活水平发生变化时,子女可以要求增加、减少或免除抚养费。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事由包括:
①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
②因子女患病、上学等,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
(3)以物折抵
以物折抵往往适用于下落不明的一方。
4、一方收入颇高情况下,抚养费数额的确定
若存在抚养孩子一方当事人收入颇高的情况,其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是否还应当依照上述20—30%的比例确定,存在较大争论。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1)应依照20—30%的比例支付
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3年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作出过司法解释,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所以,就应当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处理子女抚养费数额确定的问题。
(2)不应依照20—30%的比例支付
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父母双方都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仅让一方来承担绝大部分的抚养费,也存在着不妥之处。其次,抚养费的确定应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而不应只依照收入的20—30%这一标准。
实践中一般认同第二种观点,即抚养费不应教条地依照20—30%的标准确定,而应在保障子女权益的前提下,参照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来综合确定。最高院虽于1993年对子女抚养的问题作出过司法解释,但此司法解释作于1993年,距离现在已将近有二十年之久远,中国在这二十年中发生了翻天覆地地变化,人们的经济收入也有了飞跃性的提高。如果在这当下,仍教条的使用1993年确定的抚养费标准,就显得有些不切实际了。
5、北京各法院对抚养费数额的一般认定标准。
北京各法院认定抚养费的具体数额,一般根据被抚养人的实际需要、抚养人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居民一般生活水平综合予以酌定。而并非完全依照有固定收入的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进行裁判。笔者查阅大量案例,北京各法院抚养费一般认定具体数额为2000至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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