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费起算时间如何确认》
2015年9月10日,江西法院网刊登了乐安县人民法院李海军同志的《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费起算时间如何确认?》一文,笔者认为原文作者的观点及理由有待商榷,故撰文抒已一管之见。
【案情】
游某与王某于2001年1月份按照当地习俗摆了订婚酒席,并于订婚当天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3月份,游某与王某生育一女游某某。游某某出生后,王某便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离家出走。2015年3月份,游某将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非婚生女由其抚养,王某支付女儿从2002年至今的抚养费。
【分歧】
对于游某某抚养费的起算时间如何计算,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抚养费应从2002年开始计算,理由:王某自2002年离家出走便未尽到对女儿的抚养义务, 应从其未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抚养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抚养费应从2013年开始计算,理由:被告王某答辩状中明确提到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游某主张从2002年开始女儿抚养费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抚养费应从其主张权利的前两年(2013年)开始计算。
第三种意见认为,抚养费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原告起诉时间)开始计算。
【管析】
李海军同志认同第三种意见,其理由如下:“本案属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之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止,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之女抚养费于法有据。对于抚养费起算时间问题,法律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参照《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之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故抚养费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原告起诉时间)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前的抚养费起诉主体不适格。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要求给付抚养费起诉主体应当是原告的女儿而非本案原告。”
本文笔者不赞同原文笔者的观点及理由,本文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即抚养费起算时间应以王某未尽义务之日起计算,理由如下:
一、父母对小孩的抚养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因情势的变更而变化。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从此法律条文可知,父母对子女具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抚养子女,子女具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这条文既是义务,又是权利,对于父母来说未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就违反了其应尽的法定义务,而对于子女来说,这是一项权利,即要求父母履行抚养的义务的权利。在本案中,王某从2002年起即已离家出走,未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违反了其应尽的法定义务。
二、公民的权利始于出生,对于子女来说,要求父母抚养自己的权利是从出生之日起就法律赋予了。本案游某与王某同居所生的子女游某某,游某某从出生之日起就具有要求游某和王某抚养自己的义务,而王某自2002年就未尽到自己做母亲的抚养义务。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游某某有权起诉王某履行抚养义务或支付抚养费的义务。
三、要求王某支付抚养费是法律赋予游某某的一项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不因时间的变迁而消失,王某从2002年开始即未尽抚养义务,则游某某当然有权要求王某从2002年起就应支出抚养费,至于游某某何时行使,怎么行使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且此处也可以看作是一项保留权,在游某某年小无法行使的情况下,可以待其成年后再行行使,或者游某某可以委托其监护予以行使。总之,权利如何行使应由游某某自行确定。
综上,原文笔者的观点存在不当之处,本文笔者认为,本案王某未尽抚养子女的义务,违反了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作为子女游某某有权要求王某履行支付抚养的义务,且抚养费的支付时间应从其未尽义务之日起计算,即为2002年3月份起。
作者: 黄光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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