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租借方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该如何认定
作者:偃师市人民法院 王双喜 杨盼盼
关键词 交通事故 租赁关系 责任认定
裁判要点
被告杜某某虽是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其将车辆委托被告河南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进行托管的行为合理合法,并无过错,故杜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河南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车辆租借给郭某某并无不当,其租赁合同及身份证、驾照等相关证据真实有效,不应主张进行赔偿;被告郭某某作为该肇事车辆的租借方,未按照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车辆租借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也应对原告赵某某所受人身损害进行赔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二初字第118号(2015年5月11日)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23时20分许,原告赵某某驾驶无号牌兰色众恒牌二轮踏板摩托车沿偃师市市区洛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偃师市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门前路段时,被同向后方豫XXXX21号小型轿车(肇事时无悬挂机动车号牌)尾随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豫XXXX21号小型轿车肇事逃逸。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偃公交认字(2014)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豫XXXX21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于2013年10月11日被急救车送至偃师市中医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2人,该医院诊断证明书上载明:“检查:以车祸外伤后意识不清1小时入院。诊断为:1、重度脑颅损伤(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头皮裂伤)。2、右侧腓骨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处理:住院治疗。”出院证上载明:“出院医嘱:继续治疗。” 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住院费等共计33108.81元。
后原告为求进一步治疗,于11月11日被送至洛阳新区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至2014年1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1人,该医院诊断证明书上记载:“诊断意见:1、颅脑损伤恢复期。2、高血压Ⅱ期,高危组。3、右腓骨骨折。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为:患者于2013年11月11日来我院治疗至今,来时患者烦躁多语、语无伦次、不能行走,予完善相关检查检验,予针灸、经颅磁刺激、高压氧等治疗,并予营养神经、改善认知等药物应用。” 出院证载明:“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坚持肢体功能锻炼,避免跌倒;3、注意检测血压,避免情绪波动;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洛阳新区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住院费等共计7599.14元。2014年6月6日,原告赵某某在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支付放射费、检查费等共计608元。
2013年11月25日,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信谊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赵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2014年6月24日,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洛科鉴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42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某某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赵某某遭遇车祸后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Ⅵ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郭某某以洛科鉴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42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对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偃师市人民法院委托,2015年3月5日,洛阳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平原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赵某某颅脑外伤所致障碍(智力减退-中度,人格改变),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联系,伤残Ⅵ级。”被告郭某某缴纳该笔鉴定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某都申请对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需的护理时间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偃师市人民法院委托,2014年12月3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临检字第437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赵某某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期限为长期。”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又查明,原告赵某某与封某某系夫妻关系,其继子曲甲某于1997年9月6日出生,继女曲乙某于2000年1月1日出生。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全年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还查明,豫XXXX21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杜某某,其为该车辆于2013年6月15日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
2013年5月1日,被告杜某某将其所有的豫XXXX21号小型轿车委托被告河南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管理运营,双方签订汽车投资托管理财合同书,明确约定:汽车托管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河南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运营期间的一切运营风险。另,被告郭某某于2013年8月26日与河南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借该肇事车辆,另在合同第二条乙方的权利义务中第3条明确约定郭某某作为乙方,对租赁车辆的安全负责,租赁车辆只限乙方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租,如转借、转租时发生事故或造成其他损失,均由乙方本人自行承担。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收费票据、保险单、户口本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汽车投资托管理财合同书、租赁合同、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裁判结果
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偃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131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880元、误工费34172元、护理费220604.35元、伤残赔偿金8475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34.3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以上共计420000元;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护理费6671.15元;被告郭某某支付原告鉴定费共计3800元;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634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346元,被告郭某某负担8288元。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豫XXXX21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有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豫XXXX21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均对该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杜某某虽是该肇事车辆豫XXXX21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但其将车辆委托被告河南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进行托管的行为合理合法,并无过错,故杜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被告河南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车辆租赁过程中,没有尽到监管权利,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河南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及身份证、驾照等相关证据证实,某某公司将车辆租借给郭某某并无不当,原告也没有有力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作为该肇事车辆的租借方,应当按照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车辆租借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本身存在过错,其称事故发生时车辆并非本人驾驶,不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关于A1DW21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驾驶逃逸、不予理赔的辩解,因未向法庭提交明确告知当事人免责条款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责险限额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赔偿。结合原告的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在偃师市中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33108.81元,在洛阳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7599.14元及在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支付医疗费608元,以上费用共计41315.95元由用药清单及相关票据予以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最后一次定残时间为2015年3月5日,误工费时间从受伤之日到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510天。原告为农村居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4172元(24457元/年÷365天×510天);3、护理费。原告在偃师市中医院住院31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护理费为4933元(29041元/年÷365天×31天×2人);原告在洛阳新区人民医院住院57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护理费为4535元(29041元/年÷365天×57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原告赵某某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其诉求护理依赖费用,应予以支持。根据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临检字第437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赵某某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期限为长期。”结合原告的年龄及需护理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评残之后的护理依赖期限为15年为宜。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合乎情理的认定,并参照2009年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原告赵某某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50%较为合理。原告赵某某的后期护理费为217807.5元(29041元/年×15年×50%);以上护理费共计22727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天×88天);5、营养费880元(10元/天×88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伤残等级6级,应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全年8475.34元,计算20年,共计84753.4元(8475.34元/年×20年×50%);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一并计入伤残赔偿金,又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原告赵某某继子曲甲某的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18岁,应为5627.73元/年÷365天×696天×50%÷2人=2682.8元;原告赵某某继女曲乙某的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18岁,应为5627.73元/年÷365天×1544天×50%÷2人=5951.5元;以上共计8634.3元。8、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酌定为20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残为六级伤残,其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定为25000元为宜。同时对于原告支付鉴定费38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对于原告支付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伤情鉴定费700元,因该鉴定是对赵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此鉴定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所涉及的必要费用,该费用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在合议过程中产生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河南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被告郭某某签订有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不应主张进行赔偿;被告郭某某作为该肇事车辆的租借方,未正确行使权利、履行汽车租赁合同的义务,其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理由如下:本案是一起特殊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这里面包含两层法律关系。第一,车主与被租赁车辆之间的承包关系或雇佣关系。第二,受害人与肇事车辆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受害人跟第一个法律关系没有关系。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河南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通过严格审验将车辆租借给郭某某并无不当,其租赁合同及身份证、驾照等相关证据合法有效,主观上无过错,行为上无违法性且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不构成赔偿主体,没有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某作为该肇事车辆的租借方,在车辆租借期间,未按照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发生交通事故,本身就存在过错,应对原告赵某某所受人身损害进行赔偿。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责险限额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赔偿。故被告郭某某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对原告赵某某所受人身损害进行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杜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否应对本案承担垫付赔偿责任?
理由如下:在实际生活中,车辆所有人与驾驶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五种情形:1、车主雇佣他人驾驶;2、车主将车辆有偿提供他人使用(租用或承包);3、车主将车辆无偿提供他人使用(出借);4、车辆买卖中出现的所有权保留或未完成法定过户手续的情况;5、驾驶人没有经车主(或车辆的管理人、使用人)允许擅自驾驶。
显然本案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属于第2种情形。法律上则以车主允许他人使用车辆从而明知风险的存在,确定其向事故受害人承担垫付赔偿的责任。并且车主所承担的这种风险可通过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向保险公司转嫁,最终达到一个既能使受害者的赔偿得到满足,又能使车辆所有人不必因为非自己的过错而承担义务的合理结局。
被告杜某某虽是该肇事车辆豫XXXX21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但其将车辆委托被告河南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进行托管的行为合理合法,并无过错,故杜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合议庭在处理中采纳了第一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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