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老伯和陈阿婆婚后生育了唯一的女儿小玲,小玲大学毕业工作后,和罗先生结婚。
婚前,罗先生自己付了首付,贷款买了一套本市A处商品房,产权人登记为罗先生一人。为了照顾女儿,在两人结婚后,潘老伯和陈阿婆将他们的住房卖了,所得的房款给女婿罗先生还了A处房屋的贷款。由于产权还登记在女婿罗先生一人名下,两位老人不放心,于是与女婿罗先生一起写了一个三方协议,约定在潘老伯和陈阿婆给罗先生共计80万元偿还房贷后,这套房屋就归两位老人所有,但这套房屋的产权人不做更改。
两位老人先支付了女婿罗先生60万元后,提出将女儿小玲添加为产权人之一,女婿罗先生也同意,并配合办理了登记手续,之后两位老人又向女婿罗先生支付了20万元用于还贷。去年底,女婿罗先生提出来要与妻子离婚,并要求将A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无奈之下,两位老人及女儿才将女婿告上法院,要求确认A处房屋归两位老人所有。
庭审中,两位老人也主动提出基于婚前这套房屋由罗先生自行还贷的事实,所以同意支付罗先生一笔补偿款。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的三方协议是潘老伯、陈阿婆及女婿罗先生自愿签订的,客观地反映了两位老人为了解决两位小夫妻婚后归还银行贷款的问题,出售了两位老人的自有房屋,将售房款用于偿还A处房屋的绝大部分银行贷款,并以此取得A处房屋的所有权。该三方协议对两位老人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女婿罗先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签约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清晰的认识,不能以后来房价的上涨或夫妻之间产生纠纷为由,而认为该三方协议显失公平。
被告罗先生提出因为后续在产权证上加了妻子小玲的名字,所以这个协议已变更,这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之所以后为产权证是加了小玲的名字,完全是因为两位老人担心产权人若只登记在女婿罗先生一人名下,女婿罗先生就可以不经他人同意,私自处分该房屋。产权证上加小玲名字也并不代表三方协议的变更,而且女儿小玲也成为产权人之一后,两位老人仍按三方协议向女婿罗先生支付了20万元,女婿罗先生也接受了这20万元。可见即使在产权人增加了小玲一人的前提下,两位老人及女婿罗先生仍旧按三方协议的内容履行权利和义务,所以不存在所谓的三方协议的内容已变更,并失效的情况。
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观点,判决A处房屋归两原告所有,并判决两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房屋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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