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小吴的姐姐在丈夫死亡后,带了三个不满10岁的孩子与工人田某结婚,不到三年,双方因感情不合就欲离婚,但在三个孩子的抚养问题上双方争执不下。小吴的姐姐认为自己一个人负担三个孩子,要求田某支付三个孩子的部分生活费,田则坚决不同意。请问田某有义务抚养这三具孩子吗?
评析:小吴的姐姐的三个孩子,因她与田某建立了继子女与继父的关系。田某在与小吴的姐姐结婚时愿意以这三个孩子承担抚养教育的义务,而且实际上又抚养这三个孩子二处多,应视为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这样他们之间就产生了与生父母子女之间同等的权利义务关系。但田某与小吴的姐姐的三个孩子之间的继父与继子女关系不是自然的血缘关系,而是法律拟制的亲属关系,它可以因小吴的姐姐与田某的婚姻关系而建立,当然也可以因其离婚而解除。随着继父与继子女之间身份关系的解除,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应消除。但离婚时,三个孩子尚小,小吴的姐姐又无力完全负担对他们的抚养教育,田某又有能力负担,所以小吴的姐姐可与田某协商,要求他在一定时间内给予一定的帮助。协商不成,从保护妇女、儿童利益出发,亦可向当地人民法院予以适当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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