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未经另一方同意能否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
作者:丰城市人民法院 邓君
【案情】
张某(男)和李某(女)1997年登记结婚,1998年生育一子张小某,2006年张某和李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张小某归李某抚养,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2014年,张某得知张小某已经改名为李小某。张某以更改姓名未经过自己同意,此行为侵犯了自己的监护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把孩子姓名恢复为张小某。而李某辩称,改名是刘小某的意愿,应当尊重孩子的意愿。
【分歧】
争议的焦点在于:离婚后未经另一方同意能否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
第一种意见:离婚后未经另一方同意不能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父母都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变更姓名必须经过双方监护人同意。只有父母双方都同意,才能够更改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所以,刘小某应当改回张姓。
第二种意见:离婚后未经另一方同意,但基于孩子的意愿,能够单方面变更孩子的姓名。父母双方基于监护权代为决定孩子的姓名,当孩子具备选择能力后,双方对姓名变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以孩子的意愿为主。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这律规定了公民享有姓名权,明确姓名权包括姓名决定权、姓名使用权和姓名变更权。姓名权属于人身权一种,是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所有公民个人享有的固有权利,任何人(包括父母)不得加以侵犯。
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这是法律的授权性规定,而非义务性,强制性规定。子女可以决定随父姓或是随母姓,也可以采用与父母姓氏不相同的其他姓甚至不要姓,也有权决定自己的名。在通常情况下,孩子的姓名是由父母决定的。例如,按照《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由父母、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驻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并将其姓名记入户籍登记簿,在户籍登记簿上登记的姓名为正式姓名。但是这并不是说权利属于监护人,而是说明在权利人(婴儿)缺乏行为能力时,这一权利由监护人代为行使。因此,父母为子女命名的时候,不是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是依据父母子女关系享有代理权,代为行使子女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综上所述,子女在出生以后确定的姓名,是基于监护关系共同对未成年子女姓名权的代为行使。当子女具备一定的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后,如10周岁以上,可以对自己的姓氏作出选择时,父或母为此发生争执的,应当以子女本人意见为主。在本案中,刘小某已经年满十六周岁,从父姓改为母姓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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