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对弄虚作假行为明确规定
问:应当如何认定环境保护法中所指的“弄虚作假”?
答: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为了增强本条的实际操作性,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本《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弄虚作假:一是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明知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虚假而出具严重失实的评价文件的;二是环境监测机构或者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故意隐瞒委托人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事实的;三是从事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故意不运行或者不正常运行环境监测设备或者防治污染设施的;四是有关机构在环境服务活动中其他弄虚作假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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