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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公司的环境侵权责任探析

日期:2015-04-17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58次 [字体: ] 背景色:        

破产公司的环境侵权责任探析

Probing Bankrupt Companies of Responsibility for Environment Torts

杨晶

【摘要】在环境资源破坏日益严峻的今天,破产公司环境责任问题至今尚未引起学界的关注。本文通过考察和借鉴美国环境法和破产法及相关案例实践,同时对比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试图解决破产公司环境责任中的两个问题:一是环境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序,二是公司在破产时环境损害并未显现,待破产清算完毕、法人人格消失后,环境损害的结果才显现出来时应如何追究原破产公司的环境侵权责任。为此,对我国环境保护立法提出一些建议,完善破产公司的环境法律责任。
【关键词】破产公司;环境侵权责任;破产债权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环境资源随之遭受严重破坏,许多公司为了逃避环境责任,通过申请破产清算、注销法人人格,利用法律漏洞来逃避法律责任,破产公司环境责任问题也将影响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对环境法律责任做出了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但若环境侵权行为人是正在破产清算中,或者已经破产解散的公司时应当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我国环境法和破产法都没有对环境债权这一隐蔽性很强的特殊侵权的优先顺位问题做出回答,学界也尚对未此问题进行深入研究。笔者试图通过对国外立法的考察和借鉴,结合新《企业破产法》,深入探讨破产公司环境责任,旨在为我国制定完善环境保护相关法律规范提供有益参考。

一、 破产程序中对环境债权清偿顺位的处理

(一)我国的规定及对美国相关法规的借鉴

我国新《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已生效实施,其中一主要亮点是在规定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和清偿顺序时增加了共益债务的规定,对于破产公司环境侵权所生债务是否能归入共益债务的范畴①,按照新《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似乎应予以区分对待:在公司申请破产之后,公司在继续营业的过程之中环境侵权所生债务应归入共益债务的范畴,有权优先受偿;在公司申请破产之前应环境侵权所生之债务不属于共益债务的范畴则不能优先受偿。可以看出新的企业破产法对环境债权虽然未直接做出规定,但其中暗含的原则是对其区分破产申请前和破产申请后的债权予以规制。这点与美国破产法对环境债权的处理基本相符。美国早在1985年的Ohio v.Kovacs案和1986年的Midlantic National Bank v.New Jersey Department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案件中就开始了关于破产企业环境清理债权的争论。美国破产法对破产企业的环境债权清偿顺序没有做出规定,因此通常由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决定是否给予环境债权特殊待遇。但是,美国判例法对破产公司环境债权的规定是混乱的,因为各个法院对这类案件中所遇到的问题有诸多不同看法。首先的一个争议就是关于破产申请前债权和破产申请后债权的区别。在美国破产法下,一旦公司申请破产,破产法典为破产公司提供了自动冻结的保护,防止所有的债权人单独追偿破产债权,所有的破产债权应通过破产程序进行偿还。这里有个前提是,通过破产程序进行清偿的破产债权必须是在破产申请提出之前产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提出之后产生的债权通常不通过破产程序解决。“债权人是否可以获得赔偿的关键取决于该债权是否属于破产法第11章下的可免责的申请前债权。如果破产法院认为某一环境债权是在破产申请前产生的,该环境债权将与其他申请前债权一样,可以获得破产免责。相反的,如果某一环境债权是在破产申请后产生的,则应在债务人重组后再进行清偿。各个地区的法院对于环境债权是何时产生的有不同的理解”。[1]

(二)环境债权在破产债权中的定位

笔者认为在企业申请破产后不可将环境债权作为一般债权予以对待,在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时要与新《企业破产法》相衔接,对破产公司的环境侵权之债的清偿予以规定。其性质可界定为享有优先权的无担保债权。但是笔者也不同意将环境侵权所生之所有债权都赋予其优先权的观点,笔者建议应以是否造成人身损害为界线,将环境侵权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规定为享有优先权的无担保债权,理由如下:

其一,从环境债权的性质出发,破产程序中的环境债权不同于一般债权。首先,环境债权具有公益性。在美国的破产程序中,环境债权通常由政府部门授权的代表行使,回收的资金用于补偿超级基金用于清理有害废弃物所支出的费用,因此具有公益性。如果将环境债权等同于一般债权对待,不利于环境保护基金的回收和维护,不利于环境污染及时治理;其次,环境侵权的受害人通常是众多公众受害人,受害人的范围广,损害具有广泛性。公司环境侵害行为是对社会性的个人利益的侵害。在公司其他的传统侵害行为中,如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等行为,侵害对象一般为特定的人或特定的物,并且涉及的范围比较小;而在公司的环境侵害行为中,由于环境资源的不可替代性,使得公司环境侵害往往会造成一定区域内或生态系统内的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受害,甚至是包括对后代人的侵害。[2]例如,某公司排放了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废水,从而使得周围居民的庄稼减产、居民的健康受到危害,而且这种危害很可能会通过遗传传给后代人。所以此类涉及到人身损害一般都是终身性质不能治愈的疾病,对受害人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对此类债权加以高度重视,并且甚至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措施。而惩罚性损害赔偿又称显示性损害赔偿,起源于1763年英国的判决,后来美国法继承了这种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如果将环境债权归为一般的无担保债权,大多受害人通常只能获得很少的赔偿或者根本无法得到赔偿,这将有违公平正义,同时也可能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再次,如果将环境债权归为一般债权,无形中鼓励了某些公司通过申请破产逃避环境责任,使得环境责任形同虚设。因此,基于环境债权的特殊性,一些国家基于环境的公共物品性质,对此类案件逐渐形成了新型的公益诉讼法律机制,在特殊情况下允许民间环保组织和政府部门提出有关的环境诉讼。[3]我国一些学者也建议:在出现了破坏环境公益之情况下,应允许国家检察机关、监察部门、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社团组织、一切单位和公民在满足某些前提条件之时提起公益诉讼,要求停止侵权、恢复环境原生状态、赔偿损失等。有些学者还设计了相关诉讼的程序[4]。

其二,综观新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和清偿顺序可看出立法者的本意是想让涉及到基本生存权的债权如工资,社会保险等得到清偿②。其三,从法理中法的人权价值的角度出发,法律人权中的生存权和健康权远比财产权来得重要。

所以笔者建议在新的企业破产法已生效实施之际,在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时,关于环境债权的顺序应做如下规定:关于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普通债权中基于环境侵权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比其他普通债权优先受偿。这样一来,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和清偿顺序在新企业破产法的基础之上通过制定环境法的司法解释予以完善后,除了有担保的债权外,其余无担保的债权的清偿顺序如图所示:      

二、 公司破产解散后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

(一)确立公司破产解散后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必要性

环境责任是指造成或可能造成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行为人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我国环境法律责任是一种综合责任,包含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相比,环境责任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责任要件不同。某些环境责任的承担并不以违法为前提,而是以行为人造成环境危害后果为前提,有些环境责任甚至只要有造成环境危害的可能即应承担环境责任。二是民事责任公法化,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融合。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就是公司终止后对终止前的环境污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任何种类的法律责任都必须有责任主体。依照传统公司法理论,公司终止后其法律人格的丧失必然导致将不再为终止前的侵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公司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并不随公司终止而立即消失,若依照传统公司法理论,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因公司终止而责任主体丧失,由他人或社会承担,显然有悖法律的公平正义。[5]因此,即使公司已经终止,其留下的污染还会继续危害人间,因而有时会出现公司终止以后的环境问题才被发现情形,这时的环境责任承担问题如何解决,成为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

从公司法意义上讲,公司是依公司法组织、登记而成立的以盈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一旦成立,便具有了独立的法律人格,具有法律规定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这意味着“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并目独立地承担责任。公司成立后,如无特殊原因,可以一直存续下去”[6]。但是,法律理论与现实并非一回事。现实中,每天都有很多公司成立,也有许多公司因各种原因而消灭。公司的消灭,又称为公司终止,是指公司丧失了法律主体资格,在实体上已不存在。公司注销登记和公告是公司终止的标志。于是,公司终止后,由于其在法律上作为独立的人格主体已不存在,就不需要再为其终止前的侵害行为负责。这是符合传统公司侵害行为的特征的。传统公司侵害行为具有特定、简单、直接、单一等特征,经常有公司侵害行为发生之后得不到补偿,“即使侵害后果发生在合同终止之后,也被视为与公司交易中应承担的风险”[7]而不受法律的保护。然而,由于公司环境侵害行为的特殊性,故需要对这个问题重新考虑,即终止后的公司要不要对其终止前造成的污染承担责任?换言之,即终止后的公司要不要承担环境法律责任?

从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出发,确立公司终止后的环境法律责任是“污染者负担”原则的体现。污染者负担理论的基本内容是:谁污染环境谁承担责任。日本把该原则适用于污染防治、环境复合和被害者救济这三个方面,认为污染者应当支付其污染活动造成的全部环境费用[8]。世界银行将前者归纳为“标准的污染者负担原则”,即排污者如何控制污染和消除污染的费用;将后者归纳为“扩展的污染者付费原则”,即除要求支付上述费用之外还得给予受环境污染的居民一定的补偿。当代环境资源法越来越多地采用经济政策、经济手段和市场经济机制。诚如联合国《21世纪议程》所指出的:“在过去几年中,许多政府,主要是工业国家的政府,但也有中欧、东欧和发展中国家的政府,愈来愈多地采用面向市场的经济手段。例如污染者付费原则和最近的自然资源使用者付费概念。”[9]这种现象简称为“环境资源法的经济化”[10]。“污染者负担”原则的接受和确认,在我国环境立法中呈渐进深化过程:在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规定是“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198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则修改为“污染者治理”的原则。1996年《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中确立“污染者付费”原则(即“污染者负担”原则)。“污染者负担”原则强调对环境造成的损失及防治污染的费用应当由污染者来承担,而不应转嫁给国家和社会,明确了污染者不仅承担治理污染的责任,而且具有防治区域污染的责任,有参与区域污染控制并承担相应费用的责任。这一原则不仅将环境责任主体限于排放者,还包括污染物的产生者;治理污染的责任范围不局限于主体自身,还扩展为区域的环境保护。这体现了“污染者个体责任的扩大和保护公益权的法律要求,更符合环境保护的公益性质和公共资源属性。”[11]

(二)公司破产解散后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主体

1.延长公司责任主体资格制度

如果公司进行严重的环境污染后,宣布终止,留下一大堆的污染治理由其他人和社会承受,其行为是极端不负责任的,显然不符合谁污染谁负担的公平原则。因此,需在立法上确认公司终止后作为责任主体应存在一定时间的制度,以有利于追究其社会责任,更有利于督促公司认真履行社会责任。正如美国学者汉密尔顿(R.W.Hamilton)教授指出“……它所做出的任何决定,诸如工厂在何处选址,安装何种环境设备,制造何种产品等,都既是经济的选择,又是社会的决定,都将影响到个人、社团和整个地区。”[12]关于这一点,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美国各州公司法规定:公司终止以后,作为责任主体还将存在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里,公众可因公司终止前遗留下来的责任对公司起诉。如,特拉华州公司法规定:公司终止后将不能继续经营,但是公司的实体将继续存在3年。在这3年内,公司可以继续为终止之前未了的诉讼辩护,同时公司也可能因为终止之前遗留下来的责任问题成为民事、刑事或行政诉讼的被告。3年期满之后,特拉华州的最高法院还可酌情延长。纽约州公司法比特拉华州公司法还严格,规定公司终止后可能成为被告,但没有具体规定年限。从表面上看,纽约州的公司终止后无论多久都有可能因终止前遗留下来的责任成为被告。但是因为除了公司法以外,各州的诉讼程序对各种不同的诉讼规定了长短不同的追诉期,所以公司在终止后成为被告的可能性并不是无限期的。因此,只要在追诉期内,已经终止的公司仍然像普通人一样可能成为被告[13]。我国法律可以借鉴美国立法经验,对公司终止后存在的年限做出规定。当然,公司终止后存在期间不宜过长,过长会引起经济的不稳定。但由于环境侵害的特殊性,对环境侵害应规定较长的存在时间。

2.利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环境权

确定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的环境权。但是从我国相关法律(例如《破产法》)的规定中知道公司终止时必须进行清算、清偿债务、分配财产,并且这种分配是有序的、彻底的,没有剩余财产。如果公司终止后没有剩余财产,那么拿什么来赔偿公民因其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失呢?我国《民法通则》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都体现了无过错责任的精神。若允许公司以其终止为理由而将自己应当承担的环境责任转嫁给社会或直接由受侵害人自己承担,显然有悖法律公平正义理念。笔者建议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让公司背后的股东直接对公司的责任负责。从实质上讲,这是对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排除,或者说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是针对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的事后规制,体现的是衡平法理念和规则。为了弥补法律空白,应当规定:“对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法律责任而公司终止者,可以直接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以体现公司权利义务的一致,平衡失衡的社会利益。

3.具体的责任承担者

公司解散后,如果公司因存续期间的侵权行为成为被告,原来的股东仍然只承担有限责任。美国德拉华州公司法第282条规定,“解散的公司的股东的责任最多不得超过该股东在公司解散时分得的资产”[14]实践中,公司因破产清算而解散后,股东往往分不到任何财产,也无力承担公司的环境责任。所以有必要确定其他连带责任人,这里可以借鉴美国《超级基金法》的规定,它主要规定了其他三类人的连带责任包括设备所有人、管理人的连带责任;污染物供应商、运输商的连带责任;出借人的连带责任。伦敦CMS Cameron McKenna公司做的一份关于各国环境损害救济体制的报告,当中是这样描述超级基金法的:“超级基金法的环境责任体制非常广泛,政府通常都可以找到一个或者许多个主体与污染地点有关。如果一个责任主体破产了,环境清理债权通常在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权的地位。如果这个责任主体解散了,政府通常会追及到破产公司的资产继受方。如果‘潜在责任主体’③已经不存在了,政府也可以追究继受主体的责任。另外,如果破产公司的高级职员、董事或者管理层人员操纵公司污染环境,政府也可以追究他们的责任。如果他们已经死了,政府可以追及到他们的遗产或者继承人。如果导致污染的物质是从其他供应商处得到的,也可以追究该供应商的责任。”[15]在超级基金法中对这三类承担连带责任人的具体表述分别是: 任何人在排放危险废弃物时,拥有或经营废弃物排放设备;任何人依据合同、协议或者其他方式,在他人拥有或经营的地点或设备排放、处理或运输其所有的危险废弃物,且该地点和设备含有该危险废弃物;美国的许多判例认为,超级基金法确立了一种严格责任体系。在UnitedStates v. Monsanto Co.案件中,Sprouse法官认为,“正如先例所理解的,107 (a)条确立了严格责任体系”,“在该严格责任体系下,超级基金法将环境清理责任扩展到了设备所有人、设备管理人,危险废气物供应商、危险废弃物运输人等,而不考虑他们是否参与危险废弃物的排放。”[16]

三、结论

综上所述,在新的《企业破产法》刚生效实施之际,鉴于其中未对破产程序中的环境问题做出规定,笔者建议加快制定环境保护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具体立法建议如下:

1.环境侵权所生人身损害赔偿性质的债权应定为优先受偿的无担保债权,其优先于破产债权中的普通债权。

2.在解决公司终止后的环境侵权责任时将主体资格延长制度与法人资格否认制度相结合。 公司破产清算终止后,其做为责任主体的资格延长3年,在此三年内,公司可以继续为终止之前未了的诉讼辩护,同时公司也可能因为终止之前遗留下来的责任问题成为民事、刑事或行政诉讼的被告。三年期限经最高法院批准还可适当延长;公司存续期间若存在股东滥用法人资格的情形则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若不存在此类情况则适用主体资格延长制度。

3.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除了追究股东的有限责任外,还可追究以下三类人的连带责任:设备所有人、管理人的连带责任;污染物供应商、运输商的连带责任;出借人的连带责任。

【注释】①新《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公司在继续营业的过程之中环境侵权所生债务属于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其他债务。
②新《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③“Potentially Responsible Party”,简称“PRP”,其范围可能包括设备所有人、设备管理人、污染物供应商等。

【参考文献】[1]Steven T.Miano,Mary M.MaloneyHuss,and Sarah Wills.Protecting Environmental Claims in an ERA of More Frequent Bankruptcy Filings.In BNA''sEnvironmentReporter:Analysis&Perspective.Feb 28th,2003.
[2]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53.
[3][荷]BEN JAN in VAN RNNIJ.环境赔偿法—以荷兰为例的社会法学分析[J],陈擘译.科技与法律.2005(1).
[4]蔡守秋.关于处理环境纠纷和追究环境责任的政策框架[J],科技与法律.2005(1).
[5]杨仕兵.论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J].政治与法律.2004(2).54.
[6][13][14]胡国威.美国公司法[M].法律出版社,1999.236,242,242.
[7]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8.108.
[8][日]阿部泰隆等.环境法[M].有斐阁,1995.262.
[9]国家环境保护局译.《21世纪议程》(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里约热内卢,1992年).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3.64.
[10]蔡守秋.论当代环境资源法中的经济手段[J].法学评论 2001(6).
[11]赵旭东.环境法的“污染者负担”原则研究[J].环境导报.1999(5).
[12] Robert.W.Hamilton:The Law of Coporation in a Nustshell,3Rd,Ed,West Publishing Co.1991,P9.
[15]CMS Cameron McKenna,Environmental Law Group,, In re Chateaugay Corp.v.LTV Corp.,944 F.2d 997(2d.Cir.1991)p248
[16] United States v.Monsanto Co.,858 F.2d 160,cert.denied,490 U.S.1106,109,S.Ct.3156,104 L.Ed.2d,1019(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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