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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离婚协议和房产分割的看法

日期:2015-05-17 来源:北京诉讼律师 作者:网 阅读:169次 [字体: ] 背景色:        

对离婚案件中离婚协议和房产分割的看法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变革时期,正从传统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城市规模不断扩大,大量农村劳动力拥入城市,农村常住人口逐年呈下降趋势。人们的思想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变化,反映在婚姻家庭领域就是在日常家庭生活乃至离婚过程中对事务的处理原则及认识的不同,以下是笔者对离婚案件中两个热点问题的看法:

一、关于离婚协议的性质及成立、生效问题

首先要搞清什么叫离婚协议。离婚协议是指双方均表示离婚以及离婚后财产如何处理、子女归谁抚养等相关问题达成的共同意思表示。在离婚协议中,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只有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才能生效。离婚协议应当是附条件的,即以离婚为条件,若双方离婚则协议内容生效:若双方未离婚则协议未生效。离婚协议包括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的夫妻离婚协议以及之前签订的内容没有冲突和抵触的协议,同时也应包括在民政局登记备案后双方又重新达成的协议。有的当事人经历的感情波折太多,手中可能有几份离婚协议,甚至还经过公证、见证,但这些协议因双方当事人未及时依据协议办理离婚手续而未生效。关于离婚协议的性质笔者认为离婚协议特别是诉前当事人所达成的离婚协议,其实质是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仅为离婚意向,在没有经婚姻登记机关正式登记备案的前提下应允许双方具有反悔的权利,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无论是离婚本身还是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做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有人认为离婚协议中对双方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有效,可以直接依据此约定判决。笔者认为这是非常荒谬的,这种观点机械地分割了离婚协议中人身关系的约定与财产关系的约定。如果出现以下几种情况持此种观点的人又将如何处理呢?(1)双方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后又和好了,后来双方关系又恶化了,一方持该协议诉至法院,法院能否支持(2)协议的时效问题,双方诉至法院时,离婚协议签订时间超过两年怎么办(3)如果当事人本次诉讼同意离婚就受到协议约束。我们换一个思路,签署离婚协议的不利方为了摆脱不利局面在诉讼中坚决不同意离婚,在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不会判决离婚。这就会出现一个问题,原告第二次诉至法院,法院即使判决离婚,还能支持原协议的财产分割效力吗。通过以上论述,笔者认为离婚协议在未办理离婚登记的性质是仅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成立,但未发生法律效力。

二、离婚案件中房产的分割

当前离婚案件有相当大的一部分对婚姻其间所有的房产分割难以达成共识。当事人在婚前由于在感情上投入对方,很多时间顾不上甚至是不愿面对财产的问题,很多情况下都是一方要求,另一方慷慨应允,等到双方走进法庭时又各执一词互不相让,不能理智地面对现实与法律,直到双方筋疲力尽,两败俱伤。房屋在人们的生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因此双方对房屋(特别是离婚中当事人双方对房屋)特别重视,实践当中所见的房屋纠纷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双方起诉离婚时还未取得完全产权的房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这种情况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待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再由任何一方另行向法院起诉。(2)一方在婚前已取得完全产权的房屋,这种情况不管有没有支付全部购房款,房屋产权都应归该一访所有。(3)双方婚后出资取得的房屋,应当明确产权,明确产值,分清权益部分与债务部分后予以分割。(4)一方婚前支付了部分房款并取得了产权证,婚后共同还贷的房屋。该房屋属一方婚前所得,其共同还贷部分不论是由一方自己用工资还贷,还是用双方工资还贷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取得房屋产权的一方应当将共同还贷金额的一半归还给另一方。(5)一方婚前支付了部分房款,婚后取得房产证,婚后双方共同归还贷款。这种情况最为复杂,争议的焦点根本在于物权凭证的取得时间与是否系共同财产认定的关系。有人认为虽然房产证的发放是取得物权的标志,但是婚后房屋产权的取得并非无中生有,而是依据婚前的期待权取得,而房地产管理部门发放产权证的行为,实际上是基于一方婚前期待权在婚后演化成物权的过程。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与法理不符。因为物权是一种无因性的权利,物权发生变动同其发生变动的原因行为是相分离的。在购买房屋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房屋所有权变动的原因行为,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只能在登记时生效,所以合法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婚前买房支付首付款,以银行贷款支付剩余费用的行为都是买方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而买房真正取得房屋所有权是在房屋产权登记在买房人名下那一刻起。根据物权行为同原因行为相分离的原则,一方在婚前支付了房款并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只有在取得房产证那一刻才说明他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因此一方婚前支付了部分款项,婚后取得了房产证,婚后双方共同归还贷款,这种情况应把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只还过在分割时充分考虑双方的出资状况及共同还贷情况。

夫妻共同财产增值或贬值,这种情况下如何分割增值或贬值部分。实际上不应当把这种提法当作课题加以讨论,但很多法院特别是有些省的高院竟以此为基础颁布了审判指导意见,那就应该探讨一下。首先我们应搞清楚何为增值,增值是个什么。依据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物质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当一个主体具有某物的物权时这才会在此基础上发生交换,产生交换价值。交换价值与该物实际价值的差额就是增值或贬值。如果一个主体不享有物权或拥有物权后不进行相应的交换,也就不会产生交换价值,更不可能产生增值或贬值。在现实的离婚案件中,双方共同财产中价值比较大的东西如房屋、汽车等,在离婚时首先应明确权属。特别是房屋,婚前登记为一方名下,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离婚时没有权属的配偶要求分割增值。在这种情况下不应支持其对增值的请求。因为其没有物权从而不可能因物权变动而产生交换价值,进而也就不会产生增值,他只能要求归还共同归还贷款的一半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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