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甜品、饮品店类型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日期:2015-05-08 来源:北京诉讼律师网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40次 [字体: ] 背景色:        

甜品、饮品店类型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

1、特许人发出品牌授权停止通知是否有合同依据,是否属于单方解约?

2、合同解除,特许人返还金额是否有法律依据?

一、基本案情介绍

被特许人经过多次消费体验,意向特许人加盟经营“仙芋缘”甜品、饮品店。

2013年1月31日,特许人为合同甲方,被特许人为合同乙方,双方签订品牌管理授权书。合同签订后,被特许人即按约先后给付特许人管理授权权利金以及设备款总计267,950元,其中经双方商定,在原合同约定配套设备外另外配制设备计47,950元。

特许人接受被特许人指派的左某某、李某某等员工到其自营店接受业务教育培训,并为被特许人授权加盟店进行店内外装潢设计及配置购买相关设备。其中,经特许人提供店铺门头灯箱广告设计方案并由被特许人选择,确认采用白底色门头广告。由特许人委托他人加工完成门头灯箱广告牌后,于2013年4月27日运送至被特许人在昆山市千灯镇秦峰南路1669号的加盟店安装。安装过程中,被特许人与特许人之间对灯箱广告牌质量及色彩效果发生争议,安装未能完成,灯箱广告牌搁置于加盟店暂存。

当日晚,特许人以被特许人当众诋毁其品牌名声以及对其品牌形象不认同与不尊重等事项为由,向被特许人发出“品牌授权停止通知”,明确:“行使授权书内第十五条条款的甲方权益情形发生,自2013年4月27日向乙方宣布终止甲方品牌授权,但同意乙方自创品牌,进行市场营销,不终止原授权设备,经营技术销售商品,但仅限使用于千灯镇秦峰南路1669号门店,上述2项授权仍依授权书内容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保有授权书内法律权益”。

其后,双方虽有接触,但相互指责,矛盾未解。

因品牌管理授权书履行不能,被特许人原规划加盟店改为经营“茗记甜品”,于2013年6月29日开业。“茗记甜品”与“仙芋缘”经营内容不相同。

另外,品牌管理授权书履行过程中,至2013年4月27日双方因产生矛盾停止履约,特许人先后向被特许人提供了部分设备,包括:4门冷冻柜一台、净滤水装置一台、直立冰箱一台、刨冰机二台、制冰机一套(储冰箱已到,制冰机未到)、煮茶机一台、开水机一台、6门冷冻柜一台、咖啡机一台、磨豆机一台,另为安装IT设备铺设部分网线,其余设备则尚未提供。

审理中经现场勘查清点,4门冷冻柜一台、净滤水装置一台、6门冷冻柜一台、直立冰箱一台已实际安装于“茗记甜品”店内并投入使用,煮茶机一台、开水机一台、咖啡机一台、磨豆机一台、刨冰机二台未使用。

另特许人提供的店内商品价目表灯箱也在“茗记甜品”店内实际安装到位并投入使用。

根据特许人提供的代为采购设备价款清单,4门冷冻柜、净滤水装置、直立冰箱、煮茶机、开水机、6门冷冻柜、咖啡机、磨豆机及店内商品价目表灯箱价格分别为9000元、2500元、3000元、30000元、2200元、10500元、9800元、1900元及8600元。

被特许人一审诉称:2013年4月1日,其与特许人签订“仙芋缘”品牌管理授权书一份,主要内容约定:

1、由特许人同意授权被特许人使用“仙芋缘”之商标、识别标章及经营技术以销售商品;

2、被特许人向特许人交纳管理授权金计10万元;

3、特许人为被特许人培训员工;

4、特许人为被特许人配制行销及技术设备,设备总价为12万元;

5、门面装修由特许人协助设计与规划,工程发包费用由被特许人负责。

合同签订后,被特许人按照合同要求对门面进行了装修,支付了管理授权金10万元,支付了特许人为被特许人配制设备总价12万元,及另外配制的设备47950元,但令人不解的是特许人于2013年4月27日突然通过邮件的方式通知被特许人单方面解除合同,严重损害了被特许人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规定,特许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但对于所造成的损失也应当赔偿。

请求判令:

特许人立即归还被特许人已付款项计267,950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特许人承担。

特许人一审辩称:

1、其发出的品牌授权停止通知只是停止品牌授权,但被特许人可以自己去创造牌子,到场的设备装修还是可以用的,被特许人认为其单方面违约没有依据;

2、被特许人只是要求赔偿,但没有明确过解约的原因。双方合同商谈中很多内容是和陈思伟交流的,需要确认陈思伟与被特许人是否是合法夫妻,以谁的意见为准;

3、本人是商标权人,合同中没有提到授权人需要根据被授权人的要求修改门头设计。

二、审理结果:

(一)一审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签订品牌管理授权书属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

合同履行中,双方间就店面门头灯箱装潢效果与文案效果间的差异产生争执,该争议本应由双方协商依法解决,但特许人随即单方终止品牌授权,直接致被特许人加盟经营不能,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特许人抗辩提出其终止品牌授权但未禁止被特许人使用授权设备和经营技术销售商品,不属于单方违约的主张,与双方间特许经营合同所约定的以授权乙方使用“仙芋缘”之商标、识别标章为基本内容的权利义务约定及合同目的不相符合,对此不予采信。

另,特许人主张被特许人在前期的户外文宣广告中未按照要求属违约在先,根据品牌管理授权书约定其有权终止合同。该事项与特许人2013年4月27日单方终止品牌授权通知无关,不能作为特许人涉案解约违约的正当理由。故对特许人的前述抗辩,不予支持。

因特许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品牌管理授权书主要债务,停止品牌授权,被特许人亦确认品牌管理授权书不再履行,涉案品牌管理授权书已依法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且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特许人在加盟店装潢期间即终止了品牌授权,被特许人加盟经营成为不可能,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解除,被特许人主张返还已付款项诉讼主张于法有据。

但基于合同履行中特许人所供设备中部分设备,具体包括4门冷冻柜一台、6门冷冻柜一台、直立冰箱一台、净滤水装置一套、室内广告灯箱以及铺设网线,已为被特许人实际使用,该部分设备应折合相应款项据实结算。

其它为特许经营用途由特许人提供但被特许人未使用部分设备,则应返还特许人。

此外,特许人为被特许人加盟已履行员工技术及经营管理训练合同义务,亦应折算相应对价,合理结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特许人返还被特许人人民币223,3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被特许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9元,由被特许人负担885元,特许人负担4,434元。

(二)二审审理结果

特许人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并由被特许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

1、其发出停止品牌授权通知之前被特许人存在违约行为,其停止品牌授权是由于被特许人不愿意使用“仙芋缘”品牌,是对被特许人个人意愿的确认,其是依据双方合同向被特许人发出品牌授权停止通知的,因此,其终止品牌授权的主要原因是被特许人违约及对其品牌不尊重,过错在于被特许人,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被特许人承担。

另外,根据双方间的品牌使用授权书约定的内容,其许可授权的内容包括许可使用品牌及提供设备、经营技术,其仅是解除对被特许人品牌授权的约定,对于品牌管理授权书的其他内容并未解除,因此,其不构成单方解约的违约行为。

2、根据《品牌管理授权书》第九条第三项的约定,其为被特许人采购原材料,一审判决认为原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认定不当。

3、一审判决其向被特许人返还223,350元,但没有说明223,350元的构成。

被特许人当庭答辩称:

1、一审判决正确,希望二审法院维持。

2、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特许人的利益,而其损失远远不止223,350元,希望二审法院能予以考虑。

特许人二审提交证据:由麻吉POS于2013年4月24日发送给danieboy72的电子邮件及邮件所附原物料清单,意图证明其给被特许人定制了原物料,因被特许人不付款,原物料没有送出去,后来烂掉,物料款未包含在争议的267950元内。

被特许人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且是特许人先解除合同,法律后果当由其承担。

鉴于特许人所举证据是其单方制作形成,无法认定该邮件是否真实存在以及是否真正发送过,且被特许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特许人从其收取的授权权利金、履约保证金、设备款267,950元中,扣除被特许人已经接收使用的设备价款和特许人为被特许人培训员工技术及经营管理训练的费用后,返还被特许人的223,350元,具有明确的款项构成,也并无不当。

综上,特许人所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三、分析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特许人发出品牌授权停止通知是否有合同依据,是否属于单方解约。


首先,涉案品牌管理授权书系当事人双方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特许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单方决定停止品牌授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理由如下:

关于特许人上诉所称,其在发出品牌授权停止通知之前被特许人存在违约行为,被特许人不愿意使用“仙芋缘”品牌,是对被特许人个人意愿的确认;其仅解除被特许人品牌使用授权约定,并未解除被特许人使用其提供的设备和经营技术,双方间的品牌管理授权书依然有效,其不存在单方解约的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

鉴于涉案合同的性质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而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义务内容为,特许者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的主要义务为按合同约定,在特许者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支付相应的费用。

本案中,被特许人与特许人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在于使用“仙芋缘”品牌进行营利性活动,被特许人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的特许经营费用和设备费用,安排人员接受特许人的业务培训,接收了特许人提供的相关经营设备,并对经营场所按照约定进行装潢布置,表明被特许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双方后因店面门头灯箱装潢效果与文案效果的差异问题产生争执。

对于履行合同中发生分歧,特许人未能与被特许人协商妥善解决,却向被特许人书面表示终止品牌授权。

虽然其上诉称被特许人存在违约行为及不愿意使用“仙芋缘”品牌,导致其决定停止品牌授权,但并无证据证明该主张。

由于特许人明确表示停止品牌授权属于拒绝履行合同规定的主要义务,导致被特许人不能实现加盟经营的合同目的,显然属于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至于特许人上诉所称其仅停止品牌授权,并未解除被特许人继续使用其提供的设备和技术进行营利的合同条款,因而品牌授权书并未解除。

对此,尽管特许人提供的设备和技术是经营活动的重要条件,但是经营的风格、理念、技术等与品牌密切关联,一旦不能使用“仙芋缘”品牌,该相关设备、尤其是与“仙芋缘”品牌密切关联的经营技术即失去品牌授权的意义,因而,特许人停止品牌授权行为即是单方解除品牌授权书,构成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如合同解除,一审判决特许人返还金额是否有法律依据。

针对特许人上诉所称,其根据《品牌管理授权书》第九条第三项的约定为被特许人采购原材料应予折算的上诉理由。虽然特许人主张其为被特许人采购原材料且已变质,但其并无证据证实,况且即使其采购了原材料,因其未实际提供给被特许人,嗣后单方解除合同,对于其原为合同持续履行目的而采购的原材料,也不应由被特许人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且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由于特许人不履行品牌管理授权书约定的主要义务,被特许人亦确认品牌管理授权书不再履行,因而,涉案品牌管理授权书已依法解除,对于被特许人要求特许人返还其已付款项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

鉴于合同履行中特许人所提供的4门冷冻柜一台、6门冷冻柜一台、直立冰箱一台、净滤水装置一套、室内广告灯箱以及铺设网线,已为被特许人实际使用,对于该部分设备按照双方共同确认的价款予以扣除。

特许人为被特许人加盟已履行员工技术及经营管理训练合同义务,亦应折算相应对价予以扣除。

对于特许人提供的其它为特许经营用途的部分设备,因被特许人未使用,予以返还特许人。

至于特许人诉讼中提出其许可被特许人经营的技术亦应折算对价,从被特许人所付款项中扣除的主张。本院认为,因特许人款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经营技术及其具体内容及价值,其也没有证据证明被特许人实际使用了其经营技术,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特许人从其收取的授权权利金、履约保证金、设备款267,950元中,扣除被特许人已经接收使用的设备价款和特许人为被特许人培训员工技术及经营管理训练的费用后,返还被特许人的223,350元,具有明确的款项构成,也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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