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特许人转让特许经营权的特许合同效力认定
北京某烤鸭集团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某烤鸭集团有限公司(甲方)
被告:北京某科工贸公司(乙方)
被告: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丙方)
2000年6月1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乙方提供营业用房,甲方提供“便宜坊"商标使用权及专有技术,双方合作经营便宜坊烤鸭店某分店;合作期为2000年6月16日至2005年6月16日,甲方给乙方四个月时间做开业的准备工作;由甲方培训乙方的工作人员;商标使用费第一年为12万元,从第二年开始每年递增5%,即第二年为12.6万元,第三年为13,23万元,第四年为13.89万元,第五年为14.58万元;乙方以一年为期支付商标使用费,即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齐当年的商标使用费,以后几年于当年的8月8日之前交齐;甲方选派一名厨师长和四名厨师到乙方工作;乙方所用的烤鸭鸭胚及荷叶饼由甲方供货,价格按甲方的进价加上必要的工时费计算,货款于当月25日之前结清;乙方保证按期交纳商标使用费,如拖欠须按每日5 ‰加罚滞纳金,过期一个月仍未交纳,甲方将追究责任并要求乙方赔偿一倍使用费的经济损失,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2000年6月20日,乙方向甲方支付2000年的商标使用费12万元。乙方申请注册成立便宜坊烤鸭店某分店,并将该店交由共同出资的丙方经营。2002年4 月9日,丙方向甲方支付商标使用费6万元。在诉讼中,乙方和丙方称除双方无争议的已经支付的18万元商标使用费外,丙方于2002年5月还向甲方支付过3 万元商标使用费。但其提交的用于支持该主张的证据却是甲方就该3万元开具的工资收据的相关票据。当事人双方对该3万元的名目各执一词。丙方在经营中,甲方曾为其派出过厨师长和厨师支持经营,但也有断档的情况。乙方和丙方还称丙方使用“便宜坊"注册商标不符合工商部门的规定,因此受到过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导致不能进行正常经营。丙方曾多次要求甲方为其完善商标使用手续,而甲方对此却予以否认。但丙方至今未获得工商管理部门要求的甲方给予其使用 “便宜坊”字号的授权。
因乙方与丙方未能按期支付合同约定的商标使用费及其有关的原材料款,故甲方将乙方与丙方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甲方与乙方2000年6月16日签订的合同;(2)乙方与丙方停止使用甲方的“便宜坊"注册商标;(3)向甲方支付所欠原材料款;(4)赔偿甲方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除其中约定的延迟支付商标使用费的滞纳金高于法定标准,显失公平而无效外,其他条款均合法有效。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后,乙方与丙方不服法院的判决并提起上诉。
审理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第9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甲方与乙方2000年6月16日签订的合同;(2)乙方、丙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甲方的注册商标;(3)乙方、丙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甲方支付商标使用费巧8 3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至付清日止;(4)乙方、丙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甲方支付原材料款348 842.6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至付清日止;(5)乙方、丙方于本判决生效后 10日内,赔偿甲方经济损失巧8 300元;(6)驳回乙方、丙方的反诉请求。
乙方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200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判决理由有欠妥之处,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乙方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巧3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 1 505元及反诉费17 675元,由乙方、丙方负担(反诉费已交纳,本诉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 1 505元及反诉费17 675元,由乙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理评析
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除其中约定的延迟支付商标使用费的滞纳金高于法定标准,显失公平而无效外,其它条款均合法有效。
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合作经营便宜坊烤鸭店某分店。由于乙方不具有经营餐饮的业务范围,故将该店交给其参股成立的丙方进行实际经营。丙方不仅在实际经营该店中使用了甲方的注册商标,而且向甲方支付了部分商标使用费,甲方在诉讼中也表示对丙方在经营该店中使用其注册商标不持异议。因此,应当认定甲方与乙方所签合同中约定的丙方的权利义务应当由乙方和丙方共同享有和承担。
关于乙方和丙方称丙方曾向甲方支付商标使用费3万元一节,因甲方予以否认,乙方和丙方又未提交充分证据,故对此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乙方和丙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丙方在经营便宜坊烤鸭店某分店中,因使用“便宜坊"注册商标的手续不完善而受到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并导致其不能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且乙方和丙方也无证据证明其曾要求甲方为丙方完善商标使用手续。故乙方和丙方以此作为欠付甲方商标使用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乙方和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商标使用费的行为构成违约,甲方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和丙方赔偿经济损失。鉴于乙方和丙方在反诉中也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请求,故甲方与乙方所签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乙方和丙方不得再使用甲方的“便宜坊"注册商标。乙方和丙方应向甲方支付尚欠的商标使用费,并应赔偿甲方同等数额经济损失。乙方和丙方对已书面确认的尚欠甲方的原材料款,亦应支付并承担利息。
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乙方和丙方,故对乙方和丙方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乙方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的理由有一 一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当事人之间是合作经营关系,并非商标使用许可关系;由于甲方未履行口头承诺的为丙方负责办理合法经营手续及合同约定的选派厨师长和厨师,致使丙方无法正常经营某分店而使乙方和丙方遭受严重经济损失,对此一审法院判决未作出认定。二是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在诉讼中乙方和丙方变更反诉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以减少经济损失。但一审法院判决却只字未提,认定乙方和丙方同意解除合同,严重损害了乙方和丙方的合法权益,违背了 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甲方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甲方与乙方2000年6月所签合同虽名为合作经营合同,但根据该合同设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应当认定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虽显失公平,但乙方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申请撤销权,故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在合同履行中,甲方对丙方在实际使用其注册商标时知晓并表小认可。因此,应当视乙方和丙方为与甲方的共同签约人,合同约定的乙方的权利义务应当对乙方和丙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审判决的损失赔偿数额基本合理,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但对其赔偿损失理由欠妥之处予以纠正。
本案启示
北京某烤鸭集团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给我们的启示有二:
一是被特许人转让特许经营权后特许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鉴于乙方与丙方之间的参股关联关系且同属于餐饮行业,乙方与甲方签订特许合同后交由丙方经营,即乙方将特许经营权转让于丙方后的特许合同是有效的。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鉴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双方信息的不对称、地位的不平等性,为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为减少特许人对被特许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特许人负有对被特许人经营、管理进行指导、培训的法定义务。因此,甲方负有派厨师前往乙方、丙方给予技术服务的法定义务,即使合同未约定特许人的违约责任,特许人也应就其违约行为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不应以是否给被特许人造成具体的经济利益损害为前提。
二是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性质,是属于合作经营关系、商标使用许可关系,还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判定的标准是合同的具体内容。通过双方签订合同的具体内容来看,该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其中:合作经营关系是指,合同当事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本企业的各类经营资源,按照约定、法定或出资额的多少进行利益分配的经营关系;商标许可使用关系是指,商标所有权人或享有商标使用权人,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授权许可他人在特定领域或范围内使用商标并向其支付一定费用的法律关系;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合同经营关系。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仇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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