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合同关联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上海A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B木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B木业有限公司(甲方)被告:上海A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乙方)被告:上海c室内设计装潢有限公司(丙方)
2004年7月7日,甲、乙双方签订《A同济装饰连锁体系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指定甲方为人造石系列台面产品的供应商,甲方根据乙方订单将产品送达指定地点。在合同约定的价格和支付条款中双方还约定了甲方凭乙方订货单及工地签收回单,到乙方办理结算。工地签收回单必须有客户、甲方指定代表和乙方指定代表的三方共同签字,货款按月结算。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每一订单均应根据乙方书面指示,将乙方采购的产品送达指定地点。合同另对技术指导、售后服务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的有效期约定为5年。同日,甲、乙双方还签订了《反贿赂协议书》一份,约定的内容除拒绝商业贿赂外,还特别约定,若连锁体系任何职员要求甲方予其任何形式的不当利益,甲方须提供相关证据予乙方,乙方查实后必将公正处理,并为甲方保密等。
2005年3月,乙方与丙方签订《A同济装饰连锁体系加盟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建设“ A同济装饰共和新路店"。合同明确约定丙方的权利为:使用乙方持有的品牌、标志及Cl系统的权利、使用乙方管理系统、营运手册和其他经营技术资料的权利、对A管理系统中改良技术和操作方面信息的使用权,经营过程中由总部协助从广告、市场推广和经营活动中取得成果及受益,由总部提供咨询、培训、技术支持服务等。合同还约定丙方不是乙方的分公司或代理人,双方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对各自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自身经营活动所发生的一切责任。丙方在向有关部门登记注册、业务往来中均应申明自己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丙方还须向乙方支付认证费用5 000元、维修基金1万元、管理费3万元、履约保证金5万元。其中,履约保证金的性质是丙方对工程业主、材料设备供应商、施工队、税务机关及其他方面的对外履约担保。合同还对权利解除、名义责任等作了约定。
自2005年10月起,甲方按丙方的口头要求,为该店承接的多家装潢客户提供了厨台、门板、窗台等货物。2006年1月9日,甲方经与共和新路店结算,该店向甲方出具《上海B(甲方)一一上海A装饰(乙方)共和新路店人造石门板结算单》一份。2006年3月4日,乙方的经办人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报案称,2005年3月28日乙方和丙方杜某签订了一份《A同济装饰连锁体系加盟合同》,杜某和施某两人私刻公章诈骗他人工资和材料款10万元。同年3月27 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沪公闸经立字〔2006〕28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杜某、施某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工商登记材料反映,丙方的法定代表人系施某,丙方的股东或发起人系施某和杜某两人,注册地为上海市青浦区胜利路 588弄6一518室。
后甲方以乙方未履行合同有效期内的付款义务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乙方支付货款21 975元。
审理结果
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相关证据证实,认为甲、乙双方签定的《A同济装饰连锁体系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嗣后,甲方按乙方所属的连锁共和新路店要求为多家客户提供了货物,共和新路店已出具了结算单,故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判令乙方支付拖欠甲方的货款。
原审法院判决后,乙方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责成合议庭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巧3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印889元,由乙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理评析
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连锁体系是指A同济连锁体系的简称。连锁体系是行业内的独立企业法人、设计工作室或自然人共同建立的战略合作组织,连锁体系使用乙方的经营技术资产和商标,努力使其统一性被公众广泛认识,获得声誉,并在定型的统一形象下营运。连锁体系属于自发连锁性质,所有体系成员均自愿服从总部的领导,并对体系的合法性共同承担责任。总部是指A同济连锁体系的管理组织机构的总称。公司经营技术资产是指由乙方开发、完善成形,用于装饰装修经营的具有统一性的经营技术系统,包括公司的注册商号、商标、服务标志,及与之相关的门店管理方式、商品陈列方式、会计系统、专业培训程序、营运系统等不可分的统一系统。公司商标是指乙方的商标和服务标志及表示乙方的标记、记号、招牌、标签、样式及其他一切营业象征。公司形象是指连锁体系及其所有成员因使用乙方的经营技术资产和商标,获得的声誉和定型的统一形象。
原审法院判决后,乙方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称:共和新路店仅仅是A同济装饰连锁体系内部以区别于别的加盟店的称呼,不是一个具体的经营性实体。内容为“上海A同济装饰共和新路店"的公章、合同专用章等系案外人杜某、施某私自刻制,故杜某、施某两人以共和新路店名义与甲方进行的买卖行为应认定系其两人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应由杜某、施某共同承担。乙方与丙方的加盟关系是一种特许经营关系,即乙方将属于自己创设的服务标识许可丙方使用,并给予一定的技术支持,故乙方与丙方是因特许经营关系而形成的连锁体系成员,共和新路店仅是丙方的实际经营场所,故丙方应对共和新路店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乙方认为甲、乙双方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丙方的经营活动对于乙方而言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杜某、施某两人系丙方人员,现已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针对乙方的上述理由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 一是甲方主张的货款有无依据;二是丙方以乙方名义经营共和新路连锁店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甲方主张的货款于法有据,因为从本案乙方提供的乙方与丙方签订的加盟合同来看,共和新路店由丙方实际经营,故即便丙方私刻共和新路店印鉴之事属实,不影响丙方用该章确认其所做业务中的欠款事实。故结合甲方提供的对帐单、装潢合同及工程图,甲方主张的货款21 975元应予认定,丙方以乙方名义经营共和新路连锁店构成表见代理。理由有三:
一是从形式上来看,乙方与丙方间的关系属特许加盟合同关系。但是共和新路店未经专门登记机构登记,乙方作为特许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将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情况报其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和丙方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所以共和新路店实际上是由丙方代为经营的乙方的分支机构;
二是连锁合同虽约定了共和新路店对外的债权债务由丙方承担,但该条款属于双方之间的约定,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且合同也约定了合同解除后,对丙方以乙方或连锁体系成员名义承接的所有未竣工工程进行清算并移交乙方,乙方对这些未竣工工程产生的所有债务、罚款、业主索赔及其他损失具有向丙方永久追索权利,表明乙方是丙方经营债务的第一债务人,是在乙方承担丙方对外的债务后向丙方享有追偿权的约定;
三是丙方的名称在与甲方发生经营活动期间从未出现过,故甲方在与共和新路店发生业务往来时并不知道共和新路店系乙方与丙方按加盟合同而设立的,更不知道加盟合同的相关约定,而从对帐单及装饰合同上共和新路店的印鉴内容来看,并无丙方字样;
焦点二:鉴于甲方在供货过程中在主观上是善意的并无过失,法院认为: 2004年7月7日,甲、乙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应根据乙方订单将产品送达指定地点。嗣后,甲方与共和新路店发生的人造石系列台面的业务关系中,共和新路店出具加盖共和新路店工程部印章的《上海B(甲方)一一上海A 装饰(乙方)共和新路店人造石门板结算单》应认定为甲方依约履行了义务。现乙方称丙方人员杜某、施某系私刻共和新路店公章,丙方系因特许经营关系而形成的连锁体系成员,故丙方应对共和新路店的债务承担责任。对此法院认为 2005年3月乙方与丙方签订加盟合同,明确双方共同设立的共和新路店,名为乙方授予丙方使用乙方持有的品牌、标志等权利的加盟店,实为乙方的分支机构,故甲方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杜某、施某两人以乙方名义经营共和新路店与甲方发生业务关系的行为可以代表乙方。乙方以杜某、施某两人因涉嫌合同诈骗,公安已立案侦查为由,要求本院中止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丙方以A连锁名义经营共和新路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也即乙方对丙方以共和新路店名义与甲方签订的有关买卖合同应承受后果。故甲方要求乙方承担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因丙方现已下落不明,原审法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丙方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
本案启示
上海A工程公司诉上海B木业公司合同纠纷案给我们的启示有二:
一是注意明晰特许经营合同关联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丙方与乙方实质上是一种代理关系,即乙方与" A同济装饰共和新路店"实质上是一种总分公司的关系,即“ A同济装饰共和新路店"与乙方在经济上、法律主体资格上、对外债务承担、对内利益分享上是相对独立的。丙方经营的" A同济装饰共和新路店"是丙方代表乙方对外开展业务、进行经营的分支机构,属于乙方的组成部分。故甲方与乙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履行中,乙方是丙方进行特许经营承担最终义务与责任的主体。
二是注意特许加盟合同主体利用彼此间的加盟关系逃避债务。2005年3月,乙方与丙方签订的《A同济装饰连锁体系加盟合同》,表面上乙方与丙方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对各自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自身经营活动所发生的一切责任,丙方还须向乙方支付认证费用、维修基金、管理费、履约保证金等,但丙方在加盟店的实际经营中职员以乙方共和新路店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及其丙方以乙方名义承接的未竣工程移交乙方处理的相关约定,表明丙方经营的加盟店事实上属于乙方的分支机构。乙方在与丙方的特许加盟合同中,既强调与丙方的特许加盟关系,又强调对丙方的实际控制,目的就是在关键的时候利用丙方经营的加盟店逃避债务。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款或者报酬。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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