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直营店而签的加盟合同如何认定?
案情介绍
2008年10月10日,郑某与酷某商贸公司签订《某品牌代理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郑某成为“聪明XX”品牌区域的代理商;双方属销售合作关系。酷某商贸公司授权郑某在特定的区域及时间内依法使用“聪明XX”的标识、门头等,按“聪明XX”的统一管理及经营模式经营“聪明XX”系列商品,郑某以向酷某商贸公司交代理保证金的形式向酷某商贸公司保证按协议规定经营从而取得“聪明XX”特约代理权;酷某商贸公司授予郑某在天津市津南区依法代理“聪明XX”系列商品,协议有效期2年;郑某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向酷某商贸公司一次性付清代理保证金38000元。为维护统一的品牌形象和经营管理模式,郑某进行广告宣传须经酷某商贸公司审核,且酷某商贸公司有权对郑某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并提出整改建议。
合同签订当日,郑某向酷某商贸公司交纳了保证金38000元。同日,酷某商贸公司向郑某提供了加盖其公章的开店资格证、授权书、商标准用证各一份。但签约后,郑某发现酷某商贸公司在签约前没有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披露相关经营信息;其提供的产品种类、价格、服务方式等信息与签订合同时的口头承诺存在巨大差别,产品质量也不合格;其虽然授权郑某使用某品牌及标识,但其自身并没有取得某商标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酷某商贸公司赔偿损失。
庭审中,酷某商贸公司辩称: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而是普通的销售代理合同,故不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酷某商贸公司没有信息披露的义务;其次,酷某商贸公司在签约当天向郑某发放了经营手册,其中涵盖了信息披露的大部分内容,事实上也已经进行了信息披露。故酷某公司不同意郑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酷某商贸公司授予郑某某品牌系列商品的特约代理权,酷某商贸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提供给郑某的开店资格证、授权书、商标准用证的内容可以看出,郑某与酷某商贸公司所签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因此,对于酷某商贸公司主张双方合同是经销合同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的辩称,法院不予支持。
酷某商贸公司自认其没有直营店,虽提出在签约当天以发放经营手册的形式向郑某进行了信息披露,但郑某否认收到过该手册,且郑某认可收到的相关材料中并没有关于酷某商贸公司不具有直营店以及其提供产品的价格、条件等方面的内容,酷某商贸公司也没有就其向郑某披露信息提供其他证据。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酷某商贸公司在签订合同前依法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故郑某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且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郑某要求酷某商贸公司返还38000元及赔偿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郑某应当返还酷某商贸公司向其交付的开店资格证、授权书、商标准用证,并不能使用“聪明XX”品牌及标识。对于郑某要求酷某商贸公司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某与被告北京酷某商贸有限公司于二00八年十月十日签订的《聪明XX代理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北京酷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三万八千元;
三、被告北京酷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郑某上述款项的利息(从二00八年十月十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期);
四、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双方签定的合同是否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可见,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特许人拥有两店一年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本案中,郑某与酷某商贸公司所签署的合同中约定,酷某商贸公司授权郑某在特定的区域及时间内使用“聪明XX”的标识、门头,提供给郑某开店资格证、授权书、商标准用证,并向郑某收取38000元的代理保证金,郑某在其统一的经营模式下进行经营,上述种种约定均符合我国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所以法院认定双方所签署的合同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是正确的。
而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7条“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第21条“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22条规定的信息”及第23条“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规定,酷某商贸公司应具备2店1年的条件,并应向郑某披露有关信息,但酷某商贸公司,既没有授权特许经营的资质,又没有向其披露信息,因此法院判决郑某可以解除合同,酷某商贸公司需要赔偿对方损失是合情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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