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特许经营合同主体资格的认定
某美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某特许经营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某美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甲方)被告:杨某(乙方)
2001年10月19日,甲方注册成立。在经营活动中,于2002年1 1月14日,被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授予质量保障、信誉承诺单位称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7条的规定,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甲方拥有字号为“京都微微"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为第 42类,核定使用范围为非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技术研究、美容院等。
2002年4月2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426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四川省范围内使用“京都微微"商标、商号、专有技术及其经营管理模式;乙方向甲方交纳加盟金20万元、保证金3万元。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了加盟金、保证金共计23万元。
2002年5月28日,甲方的股东会决定在四川省设立分公司,并向分公司拨款3万元,任命乙方为分公司负责人,任期3年,并于2002年6月14日向成都市锦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分公司设立登记的申请。2002年6月27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四川分公司核发了“营业执照"。至此,四川分公司依法设立,其营业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华兴正街5号王府井B座12楼D,负责人为乙方。
2002年9月24日,甲方与乙方与签订了《特许经营授权合同》约定:乙方能顾全大局,同意美容公司新的战略调整(暂不设立省级代理);甲方同意乙方在授权期限内在四川省成都市内使用“京都微微"商标、商号、专有技术及其经营管理模式;合同双方均以独立法人身份合作,山于历史原因,乙方的第一家店尚未注册为独立法人,乙方同意在1个月内重新注册为独立法人(如因工商等行政部门的原因造成延误,时间顺延);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B级城市加盟金,乙方第一家店开业时已按当时标准交纳;乙方应向甲方预缴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以作为签约后双方发生债务及乙方忠实履行合同的担保;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合同期满或解除合同后,甲方应退还全部保证金及推算利息;甲方同意乙方1年以后开始交纳管理费,暂定为每年4万元;合同有效期为2年。合同签订后,乙方没有设立独立法人企业,也未在签约1年后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特许经营授权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甲方没有返还乙方保证金及推算利息。
四川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先后于2004年10月1 3日、26日、2005年2 月22日、3月1日、8日出版的《成都商报》、《新潮周刊》上刊登广告,并在广告中使用了“京都微微,国际丰胸美容美体连锁机构"、“原京都微微现升级为S媚力"等字样,上述广告中注明的地址均为成都华兴街5号王府井商城B座12一DO
甲方在2002年9月24日至2004年9月23日期间与乙方签订有特许经营授权合同,许可乙方使用其企业字号。鉴于该合同终止后,乙方未经甲方的许可在其经营活动中继续使用标有诉争字号的收据、财务印章,在广告中突出使用京都微微字号,乙方的上述行为侵犯了甲方享有的企业名称权、字号权,给甲方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据此甲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乙方赔偿损失92 810元、其他损失907 190元,共计100万元;(2)乙方在《成都商报》刊登更正声明,以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乙方反诉称,2002年4月2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426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许可乙方作为其在四川省的省级加商,合同期限为5年,自 2002年4月26日至2007年4月25日止,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加盟金20万元、保证金3万元。合同生效后,乙方依约足额支付了加盟金及保证金,并成为甲方在四川省的加盟商。2002年9月24日,甲方强迫乙方与其签订了《特许经营授权合同》,对《426协议书》内容进行了变更,将省级加盟商变更为市级加盟商,合同期限也变更为2年。《特许经营授权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能续签合同,甲方也未退还3万元保证金。据此,乙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甲方返还保证金3万元及利息。
审理结果
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相关证据证实,认为甲、乙双方签订的《426协议》、《特许经营授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甲方在起诉书中以《特许经营授权合同》终止后,乙方未经甲方的许可在其经营活动中继续使用标有诉争字号的收据、财务印章,在广告中突出使用“京都微微"字号,侵犯了甲方享有的企业名称权、字号权,给甲方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乙方赔偿甲方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并在《成都商报》刊登更正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甲方的诉讼请求;(2)驳回乙方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巧010元,其他诉讼费4 503元,共计19 513元,由甲方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 210元,其他诉讼费1 403元,共计2 613元,由乙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巧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理评析
根据甲方的起诉、答辩,乙方的反诉、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 一是乙方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的民事行为;二是甲方是否应当返还乙方3万元的保证金及相应的利息。
针对争议焦点一,甲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出了相关证据材料,有关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乙方对甲方所举证据材料不持异议。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材料,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法院予以采信。法院认为甲方所举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四川分公司使用甲方的字号发布了广告的事实,对此证明力法院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乙方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对此证明力法院不予采信。对乙方所举证据材料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证明甲方在成都设立了四川分公司,并指派乙方担任负责人,以及四川分公司的登记地点为四川省成都市华兴正街5号王府井B座12楼D的事实,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法院予以采信。
甲方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企业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登记注册的“京都微微"文字商标,能为消费者所识别、易于记忆和念诵,故“京都微微"为集注册商标的显著性部分、企业字号于一体的,能够用于区别服务主体来源、商业标识和企业信誉载体的特殊经营资源。 “京都微微"作为甲方的企业字号、已经注册的服务商标,不仅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客体,更是有关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法律、法规的调整对象。甲方主张乙方未经其许可擅自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京都微微"字样侵犯了甲方的企业字号权,因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行为是乙方以其个人名义所为,且与被控侵权行为直接相关联的经营场所为甲方依法设立的分公司的住所地,加之该分公司的负责人与本案乙方为同一人,故甲方应当举证证明其分公司内发生的被控侵权行为系乙方的个人行为,其责任应由乙方承担。由于甲方未能完成上述举证责任,故本院不能认定乙方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并对甲方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乙方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甲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出了相关证据材料,乙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也举出了其主要的证据材料,相关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乙方对甲方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上述证据材料所证明的广告行为是乙方所为,否认其证明力。甲方对乙方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因四川分公司未在工商部门年检,故其主体资格已经丧失,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本案中,甲、乙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特许经营授权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受法律保护。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合同期满或解除合同后,如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甲方应退还全部保证金及推算利息。由于事实上甲方与乙方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甲方对乙方经营的其分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经营收益不享有法定的权利,故乙方须向甲方负有按照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的约定,支付加盟费或一定的管理费。因乙方在特许经营授权合同的有效期内,没有依约注册成立一家独立的法人企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也没有在签约的次年依约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因此双方约定的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即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的事实,尚未成就,乙方无权要求甲方返还保证金及推定利息,故法院对乙方要求返还保证金及推定利息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对甲方的反诉抗辩予以支持。
本案启示
北京某美容公司与杨某特许经营纠纷案给我们的启示有二:
一是附条件特许经营合同主体资格的认定。本案中甲方以《特许经营授权合同》期满为由,要求乙方作为特许经营合同独立的主体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条件有三:(1)乙方有以甲方加盟店名义在《特许经营授权合同》期满后的经营行为;(2)乙方以甲方加盟店名义从事了甲方授权期满的经营行为;(3)乙方以甲方加盟店名义的经营行为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竞争秩序。法院鉴于乙方只是甲方四川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所以认定甲方四川分公司的行为实际上为甲方所为,虽然甲方以双方签订并履行的是《特许经营授权合同》期满为由,指控乙方实施的是侵权行为,但由于乙方并没有以《特许经营授权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加盟店的名义经营,所以甲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二是明晰甲方设立的四川分公司与乙方的法律关系。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法律规定,2002年5月28日,甲方股东会决定在四川省设立的分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甲方的经营分支机构,从二者的法律关系来看,四川分公司的财产、债务、经营收人在法律上统属于甲方。甲方聘请乙方为四川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法律关系上只说明乙方是甲方四川分公司的高级雇员,如果乙方没有出资,乙方只能以其劳务向甲方申请报酬,没有分取利润的权利;如果经甲方授权后乙方对甲方分公司可以享有股权或财产权利,进而乙方才可以对甲方分公司的债权、债务享有约定的权利与义务。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尧争法》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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