缴纳订金可否作为特许经营合同生效的要件
香港某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诉刘某特许代理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香港某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甲方)
被告:刘某(乙方)
2004年3月20日甲、乙双方签订的《贝笛馨妮服饰特许代理销售协议》(下称《特许代理销售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辽宁省内为“贝迪馨妮" 品牌独家代理商,并拓展开设“贝迪馨妮"服饰连锁专卖店和分销点,统一使用“贝迪馨妮"商标和商号及特有的装潢门面;乙方向甲方支付特许代理经营保证金5万元;合同期限1年,自2004年3月20日至2005年3月20日止;甲、乙双方的供货方式:每个季节换季前2 ^月内,甲方向乙方提供下一季产品明细表或者召开订货会,乙方可将订购的型号、颜色、数量等资料以季度订购明细单的形式发给甲方营销中心或参加订货会,并将季度订货总金额的30%作为订金汇到甲方指定的帐号;甲方于首批发货前按照季度订购明细单发出通知,乙方自接到发货通知后7天内不付款提货,视为乙方违约,原订金作为违约金赔偿给甲方;甲方每次供货给乙方遵循款到发货的原则,若乙方有拖欠货款情况,甲方将有停止供货的权利;乙方每次补货,应提前以传真形式发送到甲方的市场部,甲方负责在每次发货时免费把货物运费到乙方指定运输处,其他运输费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季度进货量达到当季所订货品总额的70%后,订金可开始充抵相应的货款;甲方负责在每次发货时免费把货物运输到乙方指定运输处。双方有以下情形,可以解除协议,不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乙方拖欠货款,经甲方催告后一周内不能归还。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字,乙方交付代理经营保证金合计5万元人民币之日起生效。代理经营保证金将于协议期满,双方结算清一切款项后,由甲方无息一次性返还乙方。
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了代理经营保证金5万元,并向甲方下订单以订购夏季服装后,甲方履行了夏季订单。甲方在每次发货时均把货物运至广东省广州市站前路108号一122号的新大地宾馆。但在乙方向甲方发出秋季订单后,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争议。2004年1 1月16日,甲方委托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向乙方发出律师函,以乙方未完全履行秋季订货和未开始履行冬季订货之付款收货义务而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特许代理销售协议》。甲方以乙方不依约履行合同,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乙方向甲方支付秋季货款57 280元、滞纳金自乙方收货之日2004年9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货款日止;(2)乙方向甲方赔偿其拒不付款提货所造成甲方的损失646 172元;(3)甲方所收取乙方之代理经营保证金5万元不予退还;(4)确认2004年1 1月16日甲方通知乙方解除《特许代理销售协议》的行为合法有效。
审理结果
法院经过甲、乙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第93条、第114条第1款、第126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甲方香港某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 1月16日通知乙方刘某解除《贝笛馨妮服饰特许代理销售协议》的行为合法有效;(2)乙方刘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甲方香港某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93 851. 60元;(3)驳回甲方香港某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 545元,由甲方香港某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负扌日9 317元,由乙方刘某负担3 228元。
乙方刘某应负担的费用已由甲方香港某服饰(实业)有限公司预付,不作退回,由乙方刘某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甲方香港某服饰(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甲方香港某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30日内,乙方刘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巧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理评析
由于本案中甲方为香港企业,本案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甲方和乙方没有就本案合同争议选择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乙方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故广东省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甲方和乙方在庭审中均同意本案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进行审理,法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中,香港某服饰公司诉刘某特许代理合同纠纷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一是乙方是否需要支付甲方秋季货款57 280元,滞纳金、贷款利率计至还清货款日止;二是乙方是否应向甲方赔偿其拒不付款提货所造成甲方的损失 646 172元;三是甲方所收取乙方的代理经营保证金5万元是否应予退还;四是甲方通知乙方解除《特许代理销售协议》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五是乙方的订货是否以必须缴纳订金才生效。
焦点一:甲方和乙方所签订的《特许代理销售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甲方为证明其向乙方发运了价值57 280元的秋季货物向法院提供了上述货物的秋季订单和货物运单,经审查,甲方所提供上述货物的秋季订单没有乙方的签名确认,并且乙方在庭审中也不予认可;另外,根据甲方所提供货物运单的保价来推算,货物价值仅为 9 000余元,远远低于甲方诉请金额的57 280元,并且有些运单的品名为广告画和衣架,非衣物,故法院认为甲方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向乙方发运了价值57 280元的秋季货物,甲方要求乙方向甲方支付秋季货款57 280元及滞纳金的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根据甲方所提供的有乙方签名的2004年冬季订货单反映,乙方向甲方订购货物的总件数为7 450件,总金额为646 172元。现乙方未向甲方支付上述货款,显属违约,甲方要求乙方赔偿损失的主张有理,而依照《特许代理销售协议》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该季度订货总金额的30%即 193 85L 60元。甲方要求乙方向其赔偿拒不付款提货所造成损失646 172元的主张因没有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甲方要求其所收取乙方之代理经营保证金5万元不予退还的主张,因依照《特许代理销售协议》关于“代理经营保证金5万元将于协议期满,双方结算清一切款项后,甲方无息一次性返还乙方"的约定,该代理经营保证金5 万元并不具备甲方所述的违约金性质,故法院不予支持。
焦点四:甲方关于确认2004年11月16日其通知乙方解除《特许代理销售协议》的行为合法有效的主张,因乙方违约在先,甲方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协议解除权有理,故法院予以支持。
焦点五:乙方以订货是必须缴纳订金才生效,事实上乙方没有向甲方支付任何的订金,所以该订货单没有必要履行进行抗辩,因双方当事人在《特许代理销售协议》中关于乙方支付订金的约定是乙方在上述合同成立生效后应履行之合同义务,双方并未作出关于订货是必须缴纳订金才生效的约定,乙方的上述抗辩因与合同的约定相悖,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启示
香港某服饰公司诉刘某特许代理合同纠纷案给我们的启示有二
一是缴纳订金可以作为特许经营合同生效的要件。本案中甲、乙双方支付保证金为《特许代理销售协议》的成立要件,而季节性订货合同的生效要件则是货款30%订金的支付。事实上乙方仅向甲方下了冬季商品的订单而没有支付订金,故甲方擅自作主履行冬季订单合同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法院以乙方缴纳订金为特许合同成立生效后应履行之合同义务、合同并未约定订货是必须缴纳订金才生效为由不支持乙方的抗辩,作出由乙方承担冬季货款30%的违约责任的裁决有违公正。本案中如果法院、乙方能够准确的解读并规范使用订金、保证金制度,就能够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宜。
二是明晰并规范使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有关订金、保证金、违约金制度。订金在法律上具有预付款的性质,是预付款的一部分,是当事人的一种支付手段,合同不履行只能如数返还,只有在特别约定的情形下才具有合同履行的担保性质,即可以作为违约金使用;特许经营合同中保证金仅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作用,本案中的保证金是指乙方只代理甲方特许商品的代理经营保证金,只要代理期间乙方没有违反约定代理其他品牌的商品,代理合同期满双方结算清一切款项后,甲方就应无息一次性返还乙方;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依法约定或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当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时补偿给守约方一定数额的货币,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具有补偿与惩罚的双重属性。故法院判决乙方支付一定数额违约金的同时,甲方应退还乙方缴纳的保证金5万元。
法条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商业特许经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特许经营费是指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下列几种:
(一)加盟费:是指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
(二)使用费:是指被特许人在使用特许经营权过程中按一定的标准或比例向特许人定期支付的费用;
(三)其他约定的费用:是指被特许人根据合同约定,获得特许人提供的相关货物供应或服务而向特许人支付的其他费用。
保证金是指为确保被特许者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的一定费用。合同到期后,保证金应退还被特许人。
特许经营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商定特许经营费和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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