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合同中违约金的性质认定
上海某餐饮公司诉沈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甲方)被告:沈某(乙方)
原告诉称:甲、乙双方于2006年1月5日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及《技术服务补充协议》各一份。《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甲方公司经营技术资产、公司商标,设立蓝与白中式速食餐饮店。甲方对乙方开店辅导,并在合同存续期间对乙方提供长期持续的技术支持等服务,乙方应在每月5日前,将前一月会计账册提供甲方核对;乙方向甲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即在次月 10日前将上月的特许权使用费汇人甲方指定账户,汇款手续费由乙方承担,如逾期支付,须按每超过一天加付1%的比例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如乙方拖欠该款超过3个月,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所需货品可由甲方提供,乙方应于次月10日前将与甲方发生的上月结算货款汇人甲方指定帐户,如乙方拖欠货款达两个月或已累计超过3个月,则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欠款,保证金不足部分,乙方应在一周内补足,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如逾期支付甲方规定的加盟费、履约保证金、特许权使用费、月结货款、广告宣传费及其他应支付的费用,应按每逾期一天加付 1%的比例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乙方若拖欠甲方各种应付款项达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可视为重大违约,甲方有权直接通知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乙方所交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惩罚性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合同还对双方的违约行为、解除合同及其后果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技术服务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印5万元,另人民币5万元履约保证金由乙方在餐厅开业后1个月内交纳;加盟费人民币20万元,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交纳;特许权使用费由乙方每个月交纳人民币6 000元。加盟店成立至今,甲方按约向乙方提供货品,但乙方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
甲方自2006年7月28日起多次催告乙方未果,于2007年3月27日致函乙方终止合同,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乙方向甲方偿还欠款人民币 18 633 208元及其违约金391 297.37元;(2)乙方向甲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人民币48 000元及违约金64 800元;(3)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0 元;(4)乙方拆除店铺内外所标示之商标、名称,并将各类营运使用报表、经营Know-how的相关文件资料及物品、营运使用之电脑软件及各VIP会员资料归还甲方;(5)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人民币20 000元由乙方承担。
被告辩称甲方违约在先,具体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一是甲方未进行周密详尽的商圈调查、科学理性的投资回报分析使乙方错误选址;二是甲方主动提出并购江湾店的计划失败,造成乙方损失;三是品牌使用费中包括的自助火锅,甲方自己的火锅店不到一年就关门,但没有将真实情况提供给乙方;四是甲方合同中约定的促销及广告宣传从未兑现,也没有进行新店开张后的人员培训及后续技术支持;五是甲方明确约定货物验收应由厨房人员、主管和仓库人员一起签字才生效,现甲方提供的送货单只有一人签字,乙方不予认可。
审理结果
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6、18、22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107条、第114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乙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 日内支付甲方货款人民币62 675.08元;〈2)乙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甲方特许权使用费人民币48 000元;(3)乙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甲方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7年3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以人民币1 10 675.08元为基数,按照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4)乙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甲方律师费人民币10 000元;(5)乙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拆除上海市逸仙路488号店铺内外所标示的“蓝与白"商标、名称,并将各类营运使用报表、经营Know-how的相关文件资料及物品、营运使用的电脑软件及各VIP会员资料归还甲方。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 839.87元,由甲方负担人民币9 539.87元,乙方负担人民币4 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巧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理评析
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及《技术服务补充协议》,从合同约定的内容上看,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该特许经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均应遵守约定。基于甲方基本履行了合同义务,乙方拖欠甲方货款数为人民币112 675.08元,甲方在2007年1月23日告知乙方以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抵扣货款,故确认乙方尚欠甲方货款人民币62 675.08元。对乙方尚欠甲方特许权使用费人民币48 000元亦予确认。因乙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特许权使用费已构成违约,甲方依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及其逾期违约金比例是否妥当,应根据法律设置违约金制度的功能与作用判定。从合同法的基本原理来看,我国违约金的功能与性质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因此,违约金的补偿性质决定了违约金与违约损失赔偿具有紧密的关联性,即违约金的补偿性是以损失赔偿额为基础的;违约金的数量与比例的确定,应遵循违约金数额与违约造成的损失大体相当的原则。我国法律授予法院提高或降低违约金的自由裁量权,目的就是能够更好的体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公平、正义理念。
本案中,以《技术服务合同》为表现形式的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甲方向乙方既主张逾期支付货款和特许权使用费的违约金,每天按欠款额的1%计算,又主张惩罚性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明显与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功能背离,和违约金与违约损失大体相当的原则不符。因此,法院为平衡甲、乙双方之间的利益,将甲方主张的逾期支付货款和特许权使用费的违约金,调低为每天按欠款额的1%计算,而对于人民币30万元违约金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甲、乙双方约定的律师费承担,考虑到本案实际的情况,甲方应承担律师费人民币10 000元。甲方在终止合同后,要求乙方拆除店铺内外所标示的甲方具有专有权的商标、名称,并将各类营运使用报表、经营Know.how的相关文件资料及物品、营运使用的电脑软件及各VIP会员资料归还甲方的诉请,法院应予以支持。因乙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甲方违约在先的辩称意见,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甲方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 )《技术服务合同》及《技术服务补充协议》,证明甲、乙双方间经营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2)还款计划1份,证明乙方自2006年8月起拖欠甲方货款、至今仍拖欠人民币18万余元未付;(3)货款核算明细表1份,证明乙方拖欠甲方货款人民币339 340.26元,乙方在8月份、1 1月份归还了部分,现尚欠人民币 186 332.08元未付;(4)付款凭证1组,证明乙方已付货款人民币146 735元;(5)甲方委托律师发给乙方的函件4份及相应的挂号信凭证,证明甲方多次向乙方催款,但乙方没有回复,故乙方再次发函要求解除合同;(6)委托代理合同、甲方支付律师费的发票,证明甲方为解决纠纷,聘请律师,支付人民币2万元律师费;(7)供货货款的统计表及其相应的发货单217页,证明甲方自2006年3月至同年8月31日共向乙方供应了价值人民币339375.28元的货物;(8)致加盟店资料清单1份,证明在乙方加盟开店时,甲方交给乙方的资料清单,现甲方要求乙方予以返还;(9)2006年9月22日的对账单1份,证明双方曾对账,乙方确认截止 2006年9月巧日剔除双方有异议的部分,尚欠甲方人民币186 332.08元未付。
乙方对甲方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乙方营业业绩较差,甲方同意免除特许权使用费;(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甲方所述的欠款金额有误;(3)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甲方应当提供由乙方人员签字的整体配送货物明细单;(4)对证据4、5、6无异议,但认为乙方没有违约;(5)对证据7中非乙方员工签收的发货单27张不予承认;(6)对证据8清单上的资料愿意归还,但有些已丢失无法返还;(7)证据9 所述的总欠款,乙方并未确认。乙方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了货品验收单及“蓝与白"加盟手册,证明甲方规定货品验收时需3个人签字方可生效的文本文件。甲方认为从证据本身考虑,关键是甲方配送的货乙方是否已收到。
基于甲方提供的大部分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能成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甲方提供的发货单中乙方否认的部分,因甲方无其他证据证明该27张发货单所指货物系乙方员工签收,故乙方拖欠甲方货款数为:人民币186 332.08元减去73 657元等于112 675.08元。
本案启示
上海某餐饮公司诉沈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给我们的启示有二
一是特许经营合同中违约金性质、比例的确定。从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理来看,特许经营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以对守约方的补偿性为主、对违约方的惩罚为辅。因此,违约金的补偿性质决定了违约金与违约损失赔偿具有紧密的关联性,即违约金的约定是以损失赔偿额为基础的;违约金的数量与比例的确定,应遵循违约金数额与违约造成的损失大体相当的原则。
二是特许经营合同履行出现纠纷时法律适用的准确性。现实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内容、性质、涉猎的领域,决定了合同纠纷出现时合同的效力、内容适法的判定依据。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及《技术服务补充协议》按照其约定的内容事项及其适用范围,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因此,对《技术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效力,应在适用《合同法》一般原理的情形下,优先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进行判定。我国现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体现的是商业特许经营中被特许人利益的重点保护原则。因此,特许人在进行有关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签订中,要认真研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立法宗旨、目的,慎重考察被特许人的经营能力及其信誉状况,否则将在加盟利益的诱惑下,给特许者带来不必要的风险与损失。
法条点击
《商业特许经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第十八条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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