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是否竞合
某教育培训学校诉北京某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南京某教育培训学校(反诉乙方、甲方)
被告:北京某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反诉甲方、乙方)
2007年4月30日,乙方与甲方签订特许加盟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乙方授权甲方为罗兰钢管舞健身俱乐部南京加盟部,甲方加盟后可以在江苏省南京市范围内使用“罗兰钢管健身舞培训中心"及“罗垩钢管健身舞"和北京某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等名称,使用罗兰钢管健身舞蹈的名称对外招收学习钢管健身的学员及从事广告活动,并享有罗兰本人的广告肖像权;乙方享有对甲方进行业务监督管理的权利;乙方协助甲方每季度不少于一次更新钢管舞舞蹈音乐和运动服装的服务;乙方提供市场信息和不定期合作举办钢管舞演出活动,促进甲方开展工作;乙方每年组织甲方开展一次经营交流会和为期2至5天的技术指导,费用甲方自理;乙方给甲方提供一个免费的高级钢管舞健身教练培训名额,并颁发相应的证书;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提供培训、讲解,指导、传授工作方法与技巧;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委派教练到当地培训学员,需提前一天提出申请,应提前预支教练的交通费和课时劳务费及食宿费,食宿标准每天不低于200 元,课时劳务费每天不低于300元;乙方不定期进行广告宣传(媒体、网站等),乙方的网站上需体现甲方的钢管舞方面的相关娱乐健身信息,具体信息内容由甲方提供,乙方审核;合同签订之后,乙方在收到甲方的加盟费7天之内,需将配送的物品,包括专业钢管舞靴子5双、服装5套、罗兰牌便携式钢管5 根、教学光盘、管理手册、教材、会员卡、员工手册、各类管理表格文档、喷绘设计、形象板、授权铜牌等发给甲方;协议签订3天内,甲方应交纳加盟费 38 000元;如乙方违约,需返还甲方全部加盟费用,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根据损失抵扣加盟费;合作业务地点为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8号新世界中心B座3603室;合作期间为2007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
同年5月4日,甲方向乙方交纳了加盟费38 000元。乙方向甲方颁发了授权牌,甲方以乙方的名义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8号新世界中心B座3603 室进行招生教学,并在上述地点悬挂了罗兰的照片。由于甲、乙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随诉至法院。甲方认为乙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致使甲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要求:(1)解除乙方与甲方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2)乙方返还其加盟费并赔偿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乙方反诉甲方没有依约支付教练的交通费、劳务费和食宿费,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停止销售乙方品牌以外的商品;(2)甲方支付乙方品牌使用费38 000元,支付证人出庭费3 000元。
审理结果
根据双方的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乙方存在没有每季度不少于一次更新钢管舞舞蹈音乐和运动服装服务、没有每年组织开展一次经营交流会和为期2至5天的技术指导、在网站上进行夸大宣传和没有依约配送物品等违约行为。但这些违约行为并未影响甲方使用罗兰钢管健身舞的名称经营加盟项目,故均不构成根本违约,甲方仅有权据此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无权据此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因此,对甲方要求解除合同并据此要求返还加盟费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乙方要求甲方支付教练费用、证人出庭费及停止销售罗兰品牌以外商品行为的反诉请求,法院认为乙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杜某确系其委派给甲方的教练,其也未就支付证人出庭费的情况进行举证,且未举证证明甲方存在销售罗兰品牌以外商品的行为,故对其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i公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甲方的诉讼请求;(2)驳回乙方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50元,由甲方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乙方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巧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理评析
依据我国现行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签订的特许加盟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对甲方提出乙方存在的违约行为:第一,每季度不少于一次更新钢管舞舞蹈音乐和运动服装服务,乙方就此仅提供了北京中体音像出版中心出版发行的罗兰钢管舞教学光盘,但未举证证明曾将上述光盘交予甲方。此外,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故根据乙方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履行了此项合同义务。第二,对于提供市场信息和不定期合作举办钢管舞演出活动的义务,乙方于2007年7月14日至7 月巧日和北京市健美协会共同组织了首届全国钢管舞公开赛,甲方派人参加了该比赛。故可以认定乙方履行了此项义务。第三,每年组织开展一次经营交流会和为期2至5天的技术指导,乙方未就此进行举证,应认定其违约。第四,提供一个免费的高级钢管舞健身教练培训名额,并颁发相应的证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甲方的教练林某到乙方接受了培训并取得了证书,因此乙方已经履行了上述义务。第五,根据申请提供培训、讲解、指导、传授工作方法与技巧,甲方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向乙方提出过申请,且乙方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曾到该校进行指导、培训,故不能认定乙方违约。对甲方此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根据申请委派教练到当地培训学员,甲方表示其未向乙方提出过申请,故即使乙方未向其派出教练,也不构成违约。第七,关于网站上的夸大宣传,虽然乙方通过报纸、比赛等途径进行了宣传,但网站上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属于履行不当的行为,同样构成违约。第八,关于配送物品,甲方认可其确实使用了乙方授权的品牌和罗兰本人的肖像,但否认收到过其他物品。乙方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确实给甲方配送了合同约定的全部物品,据此本院认定乙方仅部分履行了此项义务。
诉讼中,甲方认可乙方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曾到该校进行过培训、指导,但提出罗某是顺路到的该校。甲方未就其曾向乙方提出过培训、指导的申请进行举证。乙方提出其已向甲方配送了合同约定的全部物品,为此提交了一份有甲方教练林某签名的配送表、邮寄单和林某的证言,但甲方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且邮寄单上显示的地址不是甲方的经营地址。乙方未就其支付证人出庭费的情况进行举证,也未就甲方存在销售罗兰品牌以外商品的行为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特许加盟合作协议书、收据、汇款单、证书、报纸、会务册、网页打印件、公证书、光盘、证人证言、记录表、发放工资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综上,法院作出驳回甲方的诉讼请求、驳回乙方反诉请求的判决。
本案启示
某教育培训学校诉北京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给我们的启示有二
一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不存在竞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没有溯及力,而且可以和违约责任中的赔偿损失并存。特殊情况下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可以具有溯及力,判定的标准有二:(1)能够周延地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制裁违约方的不诚信行为,有利于宏观经济效益最大化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发展;(2)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具体内容与性质相吻合。如是非继续性的合同,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一般依据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违约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二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合同解除条件的明晰。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条件可以是约定、也可以是法定的。由于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没有就合同解除约定条件,所以甲方主张合同的解除,只能是在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时才可以解除。我国《合同法》在第93条第1款、第94条中规定了适用于一切合同的一般法定解除条件,第164条至167条、第219条等规定了仅适用于特殊合同的特别法定解除条件。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合同的解除只有满足一般法定解除的条件才可以解除。
法条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六十四条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一百六十五条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一百六十六条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