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合同主体法律关系独立的重要性
上海某广告公司诉俞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某广告公司(甲方)
被告:俞某(乙方)
2000年1 1月16日甲、乙双方订立《特许加盟经营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以甲方业务四部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经营期间为2000年1 1月1日至2003 年10月3 1日。协议书还约定乙方应当向甲方缴纳每年4万元的特许经营使用费,自本协议签订后每季度支付1万元,付款日期为每年1月20日、4月20日、 7月20日和10月20日;加盟后的法律责任由甲方出、面承担,但乙方承诺仍由其以内部独立经营人的资格向甲方承担;甲方必须为乙方的人员培训、考察、参加专业活动提供帮助和管理;如任何一方违背协议中的任何一条款或作出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都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造成的实际损失及违约金,违约金为全年管理费的2倍等。甲、乙双方订立的《特许加盟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协议订立后,甲方按约履行。乙方拖欠甲方特许经营使用费,且在特许加盟期间以甲方业务四部和上海广集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集公司)订立《5 秒品牌广告合同》,要求广集公司为其发布广告。广集公司按约履行后,乙方拖欠其酬金45 600元。2002年6月25日,甲、乙双方签订《终止特许加盟协议》终止了2000年1 1月16日签订的合同。双方在签订的《终止特许加盟协议》中明确规定,《特许加盟协议》终止后乙方在特许加盟期间产生的债务、或有负债,由乙方自理。此时乙方尚欠甲方2001年第四季度及2002年上半年度特许经营使用费共计25 000元。之后在甲方业务四部拖欠广集公司广告酬金的纠纷中,甲方承担了给付广集公司上述酬金45 600元的义务。
由于乙方拖欠甲方2001年第四季度和2002年上半年度的特许经营使用费等款项拒不偿还,甲方将乙方诉至法院,要求:(1)乙方偿付其特许经营管理费巧000元;(2)乙方未按约支付25 000元的违约金8万元;(3)甲方替乙方给付广集公司的酬金45 600元。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第2款之规定,判决:(1)乙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甲方损失49 314.97元;(2)乙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甲方特许经营使用费巧000元;(3)乙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甲方违约金8万元。案件受理费4 396元,由乙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巧日内,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乙方不服,提起上诉。
审理结果
二审法院根据甲、乙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经过合议庭审理认为,原审法院第一 二项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第三项判决的处理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4条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如下:(1)维持原审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240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2)撤销原审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2407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3)乙方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甲方上海某广告公司违约金巧000元。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4 396元,由甲方负担1 980元,乙方负担2 416元。
法理评析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 一是乙方是否需要支付甲方25 000元的特许经营管理费;二是甲方是否有权向乙方追偿其代为支付的广告费;三是甲、乙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妥当。
焦点一:甲、乙双方之间签订的《特许加盟经营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之后签订的《终止特许加盟协议》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明确于2002年6月25日终止《特许加盟经营协议书》,故乙方应当支付截至该日的相应经营使用费。现甲方认为乙方结欠2001年第四季度和2002年上半年度的特许经营使用费共计25 000元,乙方对此不予认可,对付款的事实却又不能举证证明,故甲方的该项诉讼主张成立,现甲方仅主张巧000元,法院应予准许并支持。
焦点二:因甲、乙双方在签订的《终止特许加盟协议》中明确规定,《特许加盟协议》终止后,乙方在特许加盟期间产生的债务、或有负债,由乙方自理。既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乙方加盟后产生的债务由乙方自理,故在其经营期间以甲方名义对外发生的债务,在甲方对外承担后,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甲方的第二项诉请亦应予支持。
焦点三:对于甲方主张的违约金,甲、乙双方的《特许经营协议书》虽已终止,但并不影响原合同中有关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特许加盟经营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仍然有效。现乙方认为甲、乙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要求法院适当减免。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乙方未按约支付特许使用费存在违约,而关于甲方对乙方在加盟期间所产生的债务的追偿和支付期限,双方本身并无约定期限,故不存在违约问题,由此可见乙方未按约支付的金额仅有25 000元,而要求其承担8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再审法院可酌情判处乙方承担15000元的违约金。
本案启示
上海某广告公司诉俞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给我们的启示有二
一是特许经营合同主体之间的独立性有利于特许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我国有关商业特许经营管理的法律、法规表明,被特许人在获得特许人的授权、支付了相应的特许经营加盟费后,使用特许人的商标、企业名称设立的加盟店,是独立于特许人的经济组织体,即加盟店应是被特许人独自投资设立的经济组织体,与特许人只在经营管理中具有一定的指导、监督关系,不存在法律人格上的隶属关系。而就本案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内容看,甲方、乙方、甲方业务四部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形式上的独立而实质上的相对独立,即乙方利用特许资格经营的加盟店实质上是相对独立于特许人的分支机构,所以甲方必须承担乙方对外经营的一切风险。
二是特许经营合同主体之间的独立性有利于被特许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鉴于本案中特许人与被特许人法律主体关系的相对独立性,使得被特许人乙方在享有其相对独立性利益(甲方代其偿还广告公司的欠款)的同时,受到广集公司和甲方案件的影响,诉讼过程中甲方既不参加诉讼也不允许乙方参加诉讼,致使该案不能以实物抵债方式解决,而且遭受甲方要求乙方增交税金、对乙方要求开具发票不予提供方便等不利影响。另外,这种相对独立性还导致了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中有关特许使用费、违约金确定的显失公平性。因此,明晰并强调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独立的法律人格关系,是确保特许经营合同内容公平合理的基础,有利于被特许人合法权益的维护。
法条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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