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环境权
作者: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秀娟
2008年1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的通知》。从6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禁止生产使用超薄塑料袋,并实施有偿使用制度。2008年9月,省(山东)办公厅下发“禁止焚烧秸杆令”,“泉城无车日”环境保护也在此次十八大报告中的地位提升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在报告开篇第一部分“过去五年的工作和十年的基本总结”中就提到:“生态文明建设扎实展开,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全面推进。”在“回顾总结”部分的最后,报告提到,未来要“全面落实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五位一体总体布局”。生态文明建设提升到了与经济、政治建设同样的地位,另外报告全文共提及“生态文明”15次之多。总之,从十四大报告“加强环境保护”短短一句话,到十八大报告专门成为一个独立部分,国家对环保相关领域的重视提升到了空前的高度,释放了强烈的关注环境保护、资源循环利用、节能减排等相关领域的信号。这些无不体现着国家对环境的保护,对公民环境权的关注。
环境孕育了人类,人类同时也塑造了环境。适当、健康、安逸的环境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极为重要,没有良好的可持续性环境也就没有人类的延续、文明的发展。纵观人类发展史,环境与人类不外乎存在两种关系:一是人类为生存从环境中索取所需;二是人类将废物垃圾排放给环境。这两种关系进而引起了人类与环境的另一层关系:一是人类的所取与排放在环境可以承受的范围内时,人类与环境和谐并存;二是人类索取与排放超过环境的负荷时,人类与环境产生矛盾冲突,阻碍人类发展。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进步,索取和排放的与日俱增,各种环境问题也就纷至沓来,臭氧层破坏,物种减少,全球变暖,淡水危机,资源能源短缺,河水恶臭。。。。。沱江特大污染案件中,约100万人饮水受到严重影响,直接经济损失约3亿元,可悲的是沱江流域生态系统恢复至少需要5年的时间……因此有人讲,这里,虽然没有枪炮,没有硝烟,却在残杀着生灵,吞噬着一切……
1972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开始提出了“环境权”的问题,认为人人都应享有“促进健康的环境权”。同时认为,环境也应当属于人类共同享受的福利和基本人权。
现有的各国环境立法中关于日照权、眺望权、景观权、静稳权、嫌烟权、亲水权、达滨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公园利用权、历史性环境权、享有自然权等等都是关于环境权的规定。在美国、日本、印度、菲律宾、哥斯达尼加等国也都有保护环境资源利用权的司法实践。随着人权研究的深入和人类环境观的进步,环境权也成为各国法学者积极探索的热点。我国到目前为止,虽然对环境保护做了很多工作,但宪法和环境保护法并未对公民的环境权做出明确规定。但在国际法史上,环境权已被一系列的国际法律文件所承认,并被多国宪法所确认,并称之为第三代人权。越来越受到各国学者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一环境权的概念和内容
环境权的具体主张最先是由原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一位医生在1960年首先提出的。当时他是针对有人往北海倾倒放射性废物而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的,认为这种行为违反了《欧洲人权条约》中关于保障清洁卫生的环境的规定。之后,1969年美国一教授提出了公民享有环境权的理论。1970年《东京宣言》提出“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权利和当代人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而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
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后,关于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也越来越多。1972年联合国召开的“人类环境会议”上通过了《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规定“人人有在良好的环境下享受自由,平等和适当的生活的基本权利”。1992年《里约宣言》规定“人类应享有以与自然相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生气的生活权利”。
权利是社会的精神。如果说社会有一种意志的话,那么这种意志就是权利。我国《环境保护法》将环境定义为影响人类生存发展,各种天然和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和。由此可见我们可以将公民环境权定义为:公民享有的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和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它有以下涵义:
[1]环境权的主体是当代人和后代人,地球不仅是当代人的,也是后代人的。当代人相对于古代人来说有环境权,那么后代人相对于当代人来讲也有环境权。地球是祖先留给我们的也是留给后代的。当代人享有环境权,后代人也享有环境权。
[2]环境权的对象是人类环境整体。既包括天然环境要素也包括人为环境要素,还包括各种环境要素所组成的环境系统的功能和效应,如环境的生态效益等。
[3]环境权是一种概括性权利,多种多样。如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通风权、达滨权、免受过渡噪声干扰权等。
[4]环境权是一种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权利。公民在享有环境权的同时也必须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在享有权利的同时承担义务是现在权利观的基本要求。公民的基本义务是公民必须履行的责任,而忠实的履行这些义务,其本身就构成了公民责任的总的要求或总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要求公民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对应的义务因此环境权的实现,不是只靠主张权利来实现,而更多的是环境义务的履行来保障。不管怎样的国内外立法都应致力于解决义务的分担和履行问题。
环境权是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的统一。所谓实体性权利是与公民自身利益有关的权利,如美国的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免受过渡噪声干扰权。日本的眺望权、通风权、稳定权等。程序性权利是指与法律实施的程序有关的权利。在这里主要有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环境监督权等。
二环境权的属性
关于环境权的属性,学者界到目前为止有四种观点。[1]人权说,认为环境权是一项人权或是人权的一部分。张文显先生在《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对权利义务做分类时把环境权列入人类权。[2]人格权说,该说认为环境权的主体是公民,而公民的环境权包括人身权益。侵犯环境权的后果往往表现为对公民健康权的损害。[3]财产权说,即环境权是一种财产权。空气、阳光、水、野生动植物等环境要素是全人类的共有财产。[4]人类权说,认为环境权是人类作为一个整体或地球上所有居民共同享有的权利。
对于人格权说,作者认为它揭示了环境权中公民在清洁环境下生存和发展的权利这个重要目标,核心是生存权。但公民的环境权不仅仅局限于公民的生存权和生命健康权,还包括对自然资源开发和利用的权利。
财产权说,看到了环境的经济价值,却忽视了环境的生态价值。况且人的生命和健康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环境的价值是无价的,是无法衡量的。
而人类权说的主体是全人类。无救济则无权利,如果将环境权的主体定为全人类,那么当权利受侵害时,对谁救济,谁去救济,如何救济,谁去执行,谁去监督……这些都难以做到。
笔者认为环境权是人权的一种,与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息息相关。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即包括法定的权利,又包括法律之外的权利,如道德权利、习惯权利等。世界上第一个把人权写入政治纲领的是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宣言中写到“一切人生来都是平等的,他们都享有不可剥夺的权利。包括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这种“追求幸福”不正是环境权所追求的目标之一吗?
环境权是生存权的基本内涵之一,生存权是指每个人所享有的维持自己生命的权利。没有这些权利,人们在社会中就丧失了生存的基础。它包括生命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和安全权等。为了生存,人们必须保全生命和维持健康,必须拥有最基本的生活环境条件和物质基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生存的含义也不仅仅只是人们能吃饱穿暖,而且意味着人们能够自由和尊严的活着。基本的物质生活条件的维持关系着人们的尊严,同样,健康而优美的环境也和人们的尊严息息相关。
环境权与发展权相互制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条约》第1条第2款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的第1条第2款均规定“所有民族为本身之目的,自由处置其天然财富及资源,但不得妨碍因基本互惠原则之国际经济合作及因国际法而产生的任何义务。无论在任何情况下,民族之生计不容剥夺。可见发展权制约环境权。同样,在一个国家内,个人发展的权利不应损害其他人的发展权利及每个人对清洁健康的生活环境的合理要求。可见环境权又制约发展权。
三近年来环境理论与环境哲学的发展,使人们对环境权理论的哲学基础获得了新的认识:
一方面,人与自然是一种依赖、服从关系,人作为生物体是自然界的一部分,要参与自然环境的物质循环和能量流动,依赖自然环境提供物质生产资料,要服从自然环境运动规律;另一方面,人与自然又是一种改造创造关系,人作为自然界的一个特殊组成部分和最高产物,具有能动性,人以其心理的、社会的及文化的因素影响自然环境,通过社会劳动有目的有意识地改变环境创造属于人的自然界。可见,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是一种既相互服从,又相互制约的对立统一关系,二者统一的基础既不是自然环境,也不是人,而是人类的能动性活动,即人的实践活动。环境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正是通过法律的形式规范人们的实践活动,禁止或限制不利于环境保护的行为,实现协调人与环境关系的目的。
正是基于人与环境关系的这种认识,我们才认为,现在的环境权理论是建立在全新的环境观上的全新理论,这种新的环境观至少包括如下内容:
[1]人类不过是地球生态系统中的一个富有智慧和知识的普通成员,是自然界的一部分。从根本上讲,人类一时一刻也不能脱离自己赖以生存的环境,毁坏环境,就等于毁坏了自己。
[2]自然界能够为人类发展提供的资源是有限的,自然环境的容量是有限的,自然界的发展变化是有客观规律的。因此,人类在寻求发展、改造自然的时候,必须自觉地约束自己,尊重自然,尊重自然规律。
[3]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不只是某些拥有技术、将备和资金的少数人的财富和私人财产,它属于所有生活在这个星球上的每一个人。因此,在环境面前人人都有自己的权利——享受良好环境与开发使用资源的权利,同时也都应当义不容辞地承担保护与改善环境的义务。
[4]环境与资源不仅仅是属于我们当代人的,而且更应属于后代人,因为环境是我们从后代人那里“借”来的,今后总会有一天我们要将这些环境与资源还给他们。因此,当代人绝不能一味地、片面地、不公正地、甚至是自私地只是追求当代人的利益,而应当在寻求当代人的利益与发展中保护好环境,为后代人的发展留下更加适宜的机会,确保自然资源的水续利用,实现人类持续发展。
[5]人类应当及时、坚决、彻底地纠正以自然界主人自居,将自然界仅仅当作自己的仆人与玩物,把对自然界的破坏性改造当作人类战胜自然的成果与标志的错误观念,毫不犹豫地将渗透在人类几百万年以来精心构造在历史文明之中的那些无视自然的愚味、野蛮的旧的文化观念及陈规陋习从人类优秀历史文化的遗产中分离出来,真正建立起一种既符合人类持续发展的主观需要,又符合生态环境自然规律客观要求的、现代化的、人与自然的新型关系——平等、和睦、协调、统一、相互尊重的关系。
四十六大以来,我国为保障公民的环境权实施了许多措施,且取得了可喜的成绩。
在法律上,我国颁布了9部环境保护法律,15部自然资源管理法和50多项环境保护行政法规,同时加大了环境执法检查和行政执法力度,并对法律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推动重点地区污染的治理。国务院还颁布了《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时条例》加强对国家公职人员环保不作为,乱作为的惩治力度。建立了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责任制。仅2006年就颁布了118项环境保护标准,其中污染物环境标准2项,行业标准113项,污染防治技术标准3项。
在经济上,2006年我国投入环保事业建设资金达2566亿元,比2002年同比增长87.7%。由2002年占GDP的1.11%提高到2006年的22%。各地政府也相应提高环保事业的支出。
经过几十年的努力,环境污染防治力度逐渐加大。其中,工业三废治理成果初步显著;城市空气质量总体好转;城市环境治理能力继续加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增幅减缓;生态环境保护建设成果也很显著。通过以各大林业工程为重点,大力推进生态建设,同时加大监管力度,林业生态建设稳步发展;荒漠化和沙化整体扩展的趋势得到初步遏制;自然保护区较慢增加;湿地资源得到进一步保护;水土流失治理也取得了新的发展。
五中国的环境保护事业虽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公民的环境权仍障碍重重。
主要体现在:
[1]立法不健全,中国宪法虽从侧面对公民环境权有所涉及和保护,但毕竟没有将它写入明文法规。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无明文不处罚。没有明确的公民环境权的法律法规,也就很难做到对公民环境权的完好保护。
[2]环境保护的执行力从中央到地方呈现由强到渐强,有渐强到渐弱,有渐弱到弱的过程。执法偏软,管理不善。遇到问题绕着走,碰到困难躲着走,躲不过就拖着走,拖不过就推着走。个别环保干部工作起来像“算盘珠”,推推动动,不推不动,或者推也不动。无不阻碍着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
[3]缺乏具体统一有强制力的民间组织、团体。多数公民公众参与观念缺失。
[4]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与协助仍存在实际落实力不足,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环境工作实际上不均等等缺陷。
六如何克服上述不足
我们不要过分陶醉于我们对自然的胜利,对于每一次这样的胜利,自然就报复了我们——恩格斯。要保障公民的环境权,根本上要正确处理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之间的关系。
在我国环境保护的历史进程中,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是经济建设优先,一种是环境保护优先,在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的关系问题上大致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以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为标志,第四条规定“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其本质是经济建设优先于环境保护;第二个阶段以2006年第六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召开为标志,出台的《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中提出“经济社会发展必须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党的十七大把生态文明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首次写入党的政治报告,到十八大报告“生态文明建设扎实展开,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全面推进。”专门成为一个独立部分,国家对环保相关领域的重视提升到了空前的高度,标志着我国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之间关系的转变基本完成。这些新的政策都为环境立法指明了方向。
正确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作者认为应从国内保护和国际保护两方面入手。
所谓环境权的国内保护是指由国家采取国内措施对公民环境权进行保护,可以从立法、司法和行政三方面入手。具体做到:
[1]立法上,加快环境权入宪入民的步伐。深入其法律研究。将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明确规定在法律法规中,做到有法可依。促进环境影响制度、环境三同时制度、环境标准与许可证制度、经济刺激与限制制度以及环境参与制度的和谐统一。
[2]司法上,提升环境保护的救济力度和监督力度。做到执法必严。盯住不落实的事,追究不落实的人。
[3]行政上,转变政府职能,推动方便、快捷、服务、友好性新型政府的完善。提升行政执法力度,加强对国家公职人员的环保不作为、乱作为的整治力度。建立环保责任制。针对个别政府人员环境保护执行力差的问题,缘事究人,逐项排查。按制度办事,不讲客气,不留情面。切实保障公民环境权。
此外,针对大多数公民环境权觉悟低的局面,应结合环境日、节能宣传周等活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互联网等各种传媒,采取群众喜闻乐见、通俗易懂的方式,重点选择,广泛宣传,促进广大群众和团体、企业提升环境权意识,自觉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
环境的整体性要求将地球看作一个整体,在加强国内保护的同时加强国际合作。所谓环境权的国际保护是指有国际社会通过一定的机制对公民环境权进行保护。做到:
[1]国际社会通过认真对待和协调来建立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从根本上消除公民环境权的落实在各国的差距。
[2]在有关环境保护、环境权的国际公约中明确规定各国的义务,各国应努力做到义务的“立即实现”而不是义务的“逐步实现”。
[3]国与国之间签订关于保障公民环境权的条约,签订后各国应颁布与该条约有关的法规。促进国际环境工作的进步。到目前为止,我国签署和批准了70多个与环境有关的多边条约,涉及海洋、生物、大气、外空、南极等多各领域。在实践中,为了履行条约中的义务,我国在国内颁布了多个与之有关的国内法规。例如:我国于1981年参加《濒临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后国内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动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保护条例》等一系列的国内法,积极履行国际义务。
[4]建立和加强政府间国际组织,加强成员国之间的合作,对其组织的建立和活动做到必要的系统和协调,填补空白,发挥其财力足、力量大的优势。在国际环境法领域内,国家虽是最基本的主体,但值得注意的是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和非政府行为者在国际环境立法和执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些作用主要表现在五个方面:
第一:为各国在环境事物方面的磋商和合作提供协商的场所。
第二:收集和发布环境信息,为国家间的环境合作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以召开国际会议或通过国际协议、宣传等方式推动和促进环境法原则和规则的制定。
第四:在保证实施和执行国际环境法和国际环境标准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第五:为解决环境争端提供相对独立、中立的解决机制和场所。
[5]各国应遵守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和环境标准。
[6]加强国际环境监督机制的完善,促进信息的报告,监督和监控机制的和谐统一。
结束语:
环境权作为第三代人权已被一系列国际法律文件所确认,并被多国宪法所认可。人权是历史地产生的,是人们的权利要求和权利积累不断增加的结果。随着国际人权运动的发展和各国的环境保护实践在各层次的展开,公民以及社会团体广泛的参与环境管理和决策,以及司法对环境保护的勇敢尝试,公民环境权早已不仅仅是一项法律上的权利,而且正逐渐成为人们所切实享有的一项实有权利。
据不完全统计,中国每年发生的大约2000件环境侵权案件中,重大环境侵权案件占总案件的3%,特大环境侵权案件占总案件的1%。重特大环境侵权案件直接威胁着公众、国家、社会利益的实现。从国内看,公民的环境权相当部分得不到保障,尤其是最基本的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食品安全权等。一些地区因环境污染和破坏而引起社会纠纷,矛盾重重,影响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
现行体制和制度方面的限制,使得环境质量的保护,权益的维护显得力不从心,而且环境权的受害者通常是处于弱势的社会群体,他们更需要有力的支持和救济。
作者认为,当前最重要的是建立并完善有关环境权的法律法规,完善与环境权有关的民事、行政、刑事法律制度和程序。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鼓励和引导民间组织、社会组织的监督。扩大公民环境参与和建立社会调控机构。加强执行力和救济力。增加公募、公益、救济性专项基金,加强公民环境权的国际保护。各国政府努力搭建普知,提供援助,积累基金的平台,保障公民环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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